上海景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上海景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45316号
原告:上海景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景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和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差额33,6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的工资7,356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3,450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89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设计部门设计总监,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每月2,420元,最终工资由职务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项目提成组成,被告入职时原告就已明确告知工资和社保缴费标准,被告明知社保缴费情况但从未提出异议。2020年2月受到疫情影响,公司无法复工,安排全体员工居家休息,公司可以优先安排年休假。2020年3月份原告公司安排部分员工复工,并调整工作作息时间,要求各部门负责人和员工协商停工停产和工资减发事宜。2020年4月13日,因国外疫情爆发,展览会行业受到巨大冲击,被告所属的临展部门没有业务,公司召集临展部门开会,安排全部门停工停产居家休息,并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2020年6月中旬,因国内部分展览会开始启动,临展部门陆续复工,但整体业务情况下滑严重,原告认为停工停产事由并未完全消除,故依然减半发放工资。2020年8月,因被告工作表现不佳,临展部门业务萎缩,原告决定对其进行调岗调薪,与被告面谈后,被告即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其于2018年5月2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设计总监,因原告未足额支付2020年2月至8月工资及未足额缴纳社保,因此其于2020年8月12日提出辞职,其工资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设计部门设计总监岗位,按照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2,420元,最终工资由职务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项目提成等构成,共计税前2万元,原告公司于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
2020年2月7日,原告公司于员工微信群发布通知,主要内容为:1、春节假期延至2月16日(周日),暂定2月17日(周一)正常上班。2、临展市场部人员全部在家远程办公,主动联系客户,了解客户参展情况,每天下午5点向公司汇报联系的情况。3、临展设计部人员根据工作要求,自行在家设计画图,如家中无电脑的,可错峰前往公司将自己的工作电脑拿回家使用……。2020年2月8日,原告公司人事于员工微信群发送微信,主要内容为:临展设计部:总监**……,各位都在上海地区,在家办公或前往公司办公,请积极配合好临展业务员的工作开展……。2020年2月14日及2020年2月21日,原告公司于员工微信群陆续发布通知,将春节假期延至3月1日(周日),暂定3月2日(周一)正常上班,其余内容与之前通知内容一致。2020年3月1日,原告公司人事于员工微信群发送“关于公司复工的相关通知”,主要内容为:公司定于2020年3月2日(周一)正式复工上班,……公司员工复工措施安排如下:一、公司目前仅安排部分人员复工上班,员工根据每日排班信息,安排上下班,其他人员待定;二、作息时间:工作日10:00-16:30(午休时间12:00-13:30),上、下班进行打卡考勤。三、2020年3月2日(周一)排班人员如下:……。2020年3月2日,原告公司人事于员工微信群发送“行政管理提示”,其中载明:……4、临展业务工作流程:按照规章制度,恢复正常工作流程,通过企业QQ邮箱发送设计要求,通过钉钉申请修改及出施工图,每日排案表及时更新查阅,其他实现申请,审批流程也正常进行。2020年3月9日,原告公司人事于员工微信群发送值班人员表,其中载明关于2020年3月10日的值班人员中包括被告。
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发放2020年2月份工资10,000元,2020年4月20日,转账发放3月份工资10,000元,2020年5月20日,转账发放4月份工资2,480元,2020年6月20日,转账发放5月份工资2,480元,2020年7月20日,转账发放6月份工资10,000元,2020年8月20日,转账发放7月份工资10,000元。原告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4,927元,社保缴纳至2020年8月份。
2020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发送微信,内容为“老大,这个月工资是不是发错了,我怎么只要收到2480”,陈明于2020年6月21日回复“周一上班找我”,被告回复“OK”。2020年7月23日,被告向陈明发送微信,主要内容为“公司行业也都在陆续恢复,你看前几个月没发的另一半工资能不能先补个两个月,我也是没办法才开口”。
202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载明:鉴于贵公司自2020年2月起未足额支付我工资,一直拖欠至今,并不足额帮我缴纳社会保险,经多次催讨无果,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人现提出自2020年8月12日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工作至2020年8月12日。
2020年8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71,850元;2、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7,356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0元;4、支付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平时演示加班工资13,361元;5、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元。2020年9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5533号裁决,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差额33,6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的工资7,356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45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元;五、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关于原告公司停工停产情况,原告称,2020年3月开始被告正常上班,2020年4月因疫情严重,被告所在的临展部门业务停掉,所以被告在家休息,但公司可能会临时安排工作任务。2020年5月同4月的情况。2020年6月11日被告开始正常上班,但实行缩减之后的工时。因原告公司没有工会,工资调整没有经过工会讨论,当时由原告公司律师、陈明、王新、李青及劳动局的工作人员讨论,拟定了停工停产协议,由部门负责人向下面谈沟通,并没有发放书面的通知给被告,被告上级是副总裁李青,李青与被告进行面谈告知该通知情况。原告曾于2020年4月13日开会安排临展部门居家休息和工资发放。该会议由包括被告在内的临展部门全部门人员和公司人事参与,会议调整了工资标准,2020年2月份、3月份是半薪发放,4月、5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发放,2020年6月半薪发放,但会议没有签字表决程序。
被告称,其没有看到过该通知,并没有面谈过,也没有参加过会议。2020年2月至5月其陆续到公司,在家也是居家办公,其担任的是管理岗位,不仅要负责业务还要对项目进行把控,公司没有境外业务,所以不受疫情影响,虽然是被告所在的临展部门业务缩减,但被告还在为其他部门工作。
另查明,原告公司临展设计部员工李逸辰于2020年4月14日与他人微信中曾提及临展部门放假及发上海市最低工资等内容。原告公司临展业务部员工孙莹莹于2020年4月13日与他人微信中曾提及放假一个月及发基本工资等内容。
本院认为,关于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请,根据规定,除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相关企业外,不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前复工。而原告公司自2020年2月10日至3月1日并未正式复工。根据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原告公司应当支付此期间的正常工资。根据原告公司发送的微信通知,原告于2020年3月2日采用员工轮岗的方式正式复工上班,被告所在的临展设计部有员工于当日复工上班,被告亦于3月10日上班,因此应当认为原告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已复工,原告所提供停工停产通知所记载情况与实际复工情况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公司在复工后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召开会议对被告所在临展设计部作出停工停产和工资调整作出安排,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会议中各方就工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工资调整,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所在部门自2020年4月14日至6月9日停工停产的意见,结合被告考勤记录及临展部门员工微信记录,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亦需按照约定支付2020年4月14日至5月14日的正常工资;对于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工资,因被告提供了部分劳动,原告应当支付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对于被告自2020年6月10日复工之后的工资,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发放。综上,关于被告2020年2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被告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的工资,根据原告所提供考勤记录,被告于该期间正常出勤,原告应当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仲裁关于该项的裁决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被告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自2020年2月至8月期间未正常发放工资,但原告曾于2020年4月召开会议通知被告所在部门停工停产和工资调整,而被告至2020年6月20日才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2020年5月份工资情况,之后双方又进行数次协商,在原告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按照10,000元标准发放2020年6月份工资之后,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提出辞职。综上,虽然原告减半发放被告此期间工资有欠妥当,但在疫情对原告所处的会展业带来实质影响的特殊时期,被告部门于2020年4月、5月及6月存在停工停产,在双方就薪水一事进行多次协商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原告在发放工资过程中存在有悖诚信或主观恶意,故被告以原告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辞职,无法主张经济补偿金。另外,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保,被告所称的没有按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实际系认为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该情形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故被告亦不得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2月未按时复工期间及4月至5月停工停产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原告应当支付2020年度的年休假折算工资。仲裁关于该项的裁决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被告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景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差额33,600元;
二、原告上海景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的工资7,356元;
三、原告上海景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3,450元;
四、原告上海景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景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颂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康健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