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9596号
原告: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1555号-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3125366131。
法定代表人:江陶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春江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榴城镇新河路1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TFGM37F。
法定代表人:吴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悦,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春江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被告安徽春江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2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5680元(以逾期支付货款64万为基数,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5的利率,自2021年8月21日暂计至2021年10月8日止)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0万元,因为在起诉之后被告向我们付了2万元。
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支付货款60万为基数,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5的利率,自2021年8月21日暂计至付清之日)。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新河路106号-22号的安徽怀远维也纳酒店进行室内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等,合同总价款为618万元;同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YJ1-0519,与上述施工合同合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新河路138号的安徽怀远维也纳酒店二期进行室内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等,合同总价款为70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上述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经被告验收通过并完成移交,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项,然而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直至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就上述项目工程决算事宜达成一致并确定支付计划: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00万元,被告应于2021年3月31日之前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而上述支付计划确定后,被告并未按照计划还款,故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1日签订《协商函》,确认被告根据2020年8月20日双方达成的付款计划仅支付了93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共计107万,并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8月20日前完成还款,原告方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协商函》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876万元,且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万元,因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976万元,而被告并未按照《协商函》的约定完成付款,截止2021年9月29日,被告合计仅还款138万元,仍余62万元工
程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对于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严重侵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春江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未结算款项,原被告一期二期明确约定,一期合同总价618万元,工期2019.2.25-2019.6.25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二期总价708万元,工期2019.5.19-2019.9.15,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在工程实际施工当中,一期工程于2019.9.20日完工,二期工程2020.1.20日完工,二期工程都出现了长期的工期延误情况,且在整个工程中被告共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总价为980万元,原被告通过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的供应商垫付了1602058.3元并且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再次出现资金短缺问题,原告委托被告对酒店物资进行采买,该部分垫资金额1985487元,因此,被告在该工程中已经支付了13387905.3元,远超出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总价,并不存在原告所的被告尚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春江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4元,减半收取计9017元,由原告安徽春江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元,被告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杨
书 记 员 宋莹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