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2321号 原告: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2777号8-1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康路135号2幢一层A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上海基地冲焊车间配电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6,027.2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46,027.26元为基数,按LPR的标准,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本金、利息范围内对其施工的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有限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了《上海基地冲焊车间配电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沪汽20工0263)。合同约定原告**被告发包的上海基地冲焊车间配电间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松江区出口加工区B区;工程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暂定总价904,416.89元,其中不含税金额829,740.27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每月30日前上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并支付经甲方审核后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由工程部出具完工验收单起算),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质保期满半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人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开始施工,同年11月30日部分完工,后因甲方要求停工。现工程已交给被告管理,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2021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工程签证单两份(附工程签证原始记录凭证、工程联系单、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照片等),对应工程价款分别为114,716.39元、608,267.33元,总计722,983.72元,被告于2021年12月24日审批同意,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76,956.46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完工且一致未能复工,已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已完工程款并承担工程款利息。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第二项诉请也没有依据,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476,956.46元,不再拖欠其他款项,如果原告主张其他款项,按照约定应当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被告支付,但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原告主张的款项并未经双方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请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海基地冲焊车间配电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海基地冲焊车间配电间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暂定总价904,416.89元,不含税金额829,740.27元;原告领取工程款前,需向被告开具经被告确认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后因被告通知原告,由于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复工时间不确定,故对于现场完成的工作量通过签证形式予以确认。原告遂撤出工地,不再施工。 2021年11月,原告提出两份签证申请,一份签证外部编号为HD-2-021-沪汽-签245,金额为114,716.39元(含税价),另一份签证外部编号为HD-2-021-沪汽-签244,金额为608,267.33元(含税价),两份签证单总金额为722,983.72元(含税价),被告收到后,层层签署后敲章予以确认。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金额仅为476,956.46元,对于其余款项246,027.26元,被告迟某,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至涉案工程处查看,现被告方某1个工程的建设处于停工状态,未能联系到案涉装修工程的负责人员,接待人员表示,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包括案涉装修工程的整个建设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审理中,原告因无法联系到被告的负责人员,故向本院提供了面额为246,027.26元的电子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基地冲焊车间配电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原始记录凭证、工程联系单、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照片、审批意见单、收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付款凭证、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基地冲焊车间配电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但因被告方某2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装修工程已停工近两年,复工无期,现原告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解除合同,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被告已经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总计722,983.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76,956.4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46,027.26元。由于被告至今未付该工程款,故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院确定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2年9月28日,其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虽主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被告所签署的审批意见单所附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已明确载明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被告对审批单的确认视为其已经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价款,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案涉装修工程的内容为墙壁粉刷、电线安装等,该工程和房屋及其他设备设施紧密结合,无法单独处置,且该处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人并非被告,若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难以单独对案涉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并由原告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上海基地冲焊车间配电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246,027.26元及逾期利息(以246,027.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9元,减半收取2,61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33.11元,合计诉讼费4,452.61元,由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志中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