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深圳市好耐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3421号 原告:深圳市好耐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2888号8-11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好耐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耐德公司)与被告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好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耐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9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DYLWGZSM005号的《广州亚运城自编号F地块F1分区4#、5#楼精装项目室内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合同总造价为1512800元,合同外工程造价为6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53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19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德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案涉工程原告并未全部完工,经被告结算,案涉工程总价应为1061307.38元,扣除5%的质保金,其中已付款项为1003000元,故我方认为现应向原告支付95983.7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4日,德洋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好耐德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广州亚运城自编号F地块F1分区4#、5#楼精装项目室内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编号:DYLWGZSM005)(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好耐德公司向德洋公司承包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城项目自编号F地块F1分区4#、5#楼防水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劳务作业内容为4#、5#室内厨房、阳台及卫生间防水;本工程的合同人工费采用固定总价合同计算,为1512800元,除经劳务发包人和劳务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外,不再调整;合同外用工是指不包含在施工合同和图纸中,临时发生的用工,项目管理人员必须对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有深入的理解和认识,做到合同内规定的施工内容不重复计算;合同外用工要有《施工任务单》,施工任务单必须有洽商图纸、设计变更作为结算依据,在无其他依据情况下,劳务发包方高管审批过的报告可作为结算依据;合同外用工若超出合同总价10%以上的,应及时签订补充劳务合同;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日(具体以项目部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总日历天数为210天(含节假日);劳务工人基本工资,前两个月每工日按100元计算基本工资,一个月发一次基本工资,每个月的20日发放上个月的基本工资,第三月起每月支付工作量的80%(扣除前期发放的生活费),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作量的9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或小业主)后,劳务发包人与劳务承包人进行劳务结算,等值扣除不能交还从项目部领用的工具、设备、周转材料、剩余材料、生活用品等及代扣代缴费用、奖罚项、已预支的劳务费用后,结算总额的5%作为劳务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或小业主之日起两年)满后30日内支付;劳务作业工作完成,劳务承包人向劳务发包人于一个月内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逾期不再受理;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的,合同洽商变更比例在±2%以内的,结算总价不予调整,超过以上范围的,超出部分据实结算;劳务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劳务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结算金额的5%;劳务承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劳务发包人可以要求劳务承包人返工,因返工而造成材料浪费,损失均由劳务承包人承担,结算时在劳务承包人的劳务费中扣除;劳务承包人无法完成的,劳务发包人可以委派其他劳务企业完成,产生的费用由劳务承包人承担,由此给劳务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劳务承包人应向劳务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结算金额的5%,延误的劳务承包人工作时间不予顺延;等等。后附《广州市利合亚运城F1-4#5#楼厨房、阳台、卫生间防水报价清单》【内含项目类别、数量、单位、单价(元)、金额(元)、备注】,及《广州世贸项目防水工程工艺说明》。 2020年9月12日,好耐德公司向德洋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告知:1.阳台及入户花园防水工作面移交时总包结构闭水100%渗漏,特别是管根部位、以及推拉门处的交接缝渗水严重;2.防水施工好的工作面未干时其它工种严禁踩踏,由防水班自行布防警示标志,如其他班组作业踩踏破坏均由贵司增加相应费用予防水班组修复;3.恳请德洋公司领导及项目部各领导尽快移交阳台及入户花园防水工作面,以便推进防水工程进展;4.同时防水班组可以代为总包方加强施工防水基面,由总包方支付相应人工及材料费用,加快湿区工程完成;5.另附图片,予以对比说明阳台渗漏现状。 2020年9月14日,德洋公司向好耐德公司函复:1.总包的土建和封堵的验收标准不涉及渗漏,阳台防水工程是我们的承包范围,只要场地平整、洞口封堵完好就行了;2.按照防水施工规范,接缝、洞口应做好防水加强层之后再做整体防水层,确保质量;3.贵单位可以配合我项目部对总包移交的工作面进行验收并共同提出合理化建议给业主方,对于替代“总包”完成防水基面一事不被认可。 2021年6月30日,广州亚运城项目自编号F地块F1分区4#、5#楼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竣工,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德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表明在合同期内,完成各项施工项目,质量合格;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验收意见均为合格。 2019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德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好耐德公司支付工程款953000元。 2021年10月13日,好耐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好耐德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21)粤0113民初234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德洋公司名下价值619800元的财产。 另查明,好耐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2021年9月17日变更为***。 庭审过程中,好耐德公司与德洋公司均确认双方未就涉讼工程的工程量办理结算。另,德洋公司称其司于2021年6月30日将涉讼工程交付业主使用。现双方主要就以下问题产生争议: 一、涉讼工程是否已完工。 好耐德公司主张涉讼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中建三局验收合格,结算价格为合同总价1512800元及合同外工程造价60000元,共计1572800元。其司完工后已将结算单发送予德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二人并未对该结算单提出异议,仅系一直以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向其司支付工程款。 德洋公司则主张好耐德公司存在涉讼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全部未施工或施工未完成的情况,故实际未施工部分项目的工程款以及好耐德公司使用其司项目部建材的款项应当予以扣减。扣减项目主要有:1.卫生间墙面10mm厚DS-M20水泥砂浆;2.卫生间墙面2mm厚JS防水涂料,上翻1800mm高(总共94层,8个楼层卫生间墙面未做任何防水);3.阳台地面保护20mm厚DP-M15防水砂浆(40层未做);4.前期厨房卫生间用项目部水泥黄沙;5.54层阳台地面保护用项目部水泥;6.54层阳台地面保护用项目部黄沙,以上应扣减的款项共计339416.34元。 二、涉讼工程外是否存在增加工程。 好耐德公司主张合同价款外增加工程款6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文件予以确认。为此,好耐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德洋公司项目经理***于2021年1月29日向其司发送的《请款单》及《2021年元月底防水班组实际完成量统计》予以证明,其中《2021年元月底防水班组实际完成量统计》中显示为“***堵与移门下滑堵漏(最终按签证单的计价75%结算)”即为增加部分工程,当时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60000元,因德洋公司发送的统计表载明为50000元,其司对此不予确认故双方未结算。 德洋公司则主张涉讼工程没有任何增加工程部分。就好耐德公司提交的《请款单》及《2021年元月底防水班组实际完成量统计》,德洋公司称《请款单》系其司内部用于请款的文件,并不能证明存在合同外签证的项目。确认“***堵与移门下滑堵漏(最终按签证单的计价75%结算)”工程实际由好耐德公司进行施工,但因该部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业主对此不予认可,故其司亦不认可该部分工程,且该部分工程内容本就属于涉讼工程内的项目。 三、德洋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 德洋公司主张,其司已向好耐德公司付工程款1003000元。除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外,其司还依据好耐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向其本人及案外人***付款共计50000元,应视为支付工程款50000元。为此,德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代付收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详情截图予以证明。其中,代付收条系由案外人***于2019年11月22日开具,内容为:今收到好耐德公司法人***交来业务佣金10000元(此款经***授权由德洋公司***项目经理代付);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及21日通过微信向好耐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转账2万元,合计4万元,转账说明均为“工程款”。 好耐德公司则主张,德洋公司已付工程款为953000元。确认收到***微信转账40000元,但该款项为借款,其司后续已向***归还,另对代付收条不予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亦无相关授权。德洋公司所主张的应视为工程款的50000元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流程,即应先内部请款,其后通过对公账户向其司支付。 综上,好耐德公司主张依据涉讼协议约定的合同固定价格1512800元及合同外工程60000元,减去德洋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95300元,故德洋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619800元(含5%质保金)。而德洋公司则主张涉讼工程总价应为1061307.38元,其司已支付工程款1003000元,剩余工程款扣除5%的质保金后应向好耐德公司支付95983.79元。 本院认为,好耐德公司和德洋公司签订的《广州亚运城自编号F地块F1分区4#、5#楼精装项目室内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 关于好耐德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好耐德公司主张涉讼工程已完工,合同总价为1512800元,加上双方约定的增加工程款60000元,其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572800元。而德洋公司则主张不存在增加工程部分,好耐德公司所主张的增加部分属于涉讼工程内的项目,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另涉讼工程亦未施工完毕,以及好耐德公司存在使用其司项目部建材的情形,经其司结算好耐德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061307.38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德洋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可知,包含涉讼工程在内的广州亚运城项目自编号F地块F1分区4#、5#楼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德洋公司自行报告各项施工项目均已完成。现德洋公司以好耐德公司未完成涉讼工程进行抗辩,但未举证证明其司曾就未完工项目敦促好耐德公司进行施工,亦未举证证明好耐德公司未完工的工程项目交由何人负责施工完毕,故对德洋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增加工程量,虽德洋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本就属于涉讼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业主方对此不予认可,但经比对涉讼合同后附报价清单载明的防水项目,并不包含好耐德公司所主张的增加项目“***堵与移门下滑堵漏”,故对好耐德公司关于增加工程量的主张,本院予以合理采信。好耐德公司虽主张增加工程量为60000元,但对此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2021年元月底防水班组实际完成量统计》认定增加工程量为50000元。另德洋公司亦缺乏证据证明好耐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其司项目部的建材,德洋公司要求扣减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好耐德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应为1562800元(1512800元+50000元)。 关于德洋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德洋公司主***依据好耐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向其本人转账的40000元及案外人***付款的佣金10000元,共计50000元应视为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德洋公司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可知,***于2019年11月20日及21日向***支付的两笔转账共计40000元,均备注为“工程款”,故就德洋公司关于该款项为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合理采信。而就向案外人支付的佣金10000元,德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司取得***的授权向案外人支付佣金,且好耐德公司亦对此不予确认,故就该款项亦为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德洋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向好耐德公司支付工程款953000元,本院认定德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993000元(953000元+40000元)。 综上所述,德洋公司应向好耐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562800元,已支付的工程款为993000元。涉讼合同约定,结算总额的5%作为劳务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或小业主之日起两年)满后30日内支付。现涉讼工程所在广州亚运城项目自编号F地块F1分区4#、5#楼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于2021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而德洋公司亦称其司于2021年6月30日将涉讼工程交付业主使用,故涉讼工程的保修期应自2021年6月30日计算两年即2023年6月29日。现涉讼工程尚处于保修期内,质量保证金75640元(1512800元×5%)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德洋公司应向好耐德公司支付工程款为494160元(1562800元-993000元-75640元)。至于好耐德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未就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德洋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以49416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对好耐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好耐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4160元及其利息(利息应以49416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深圳市好耐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98元,财产保全费3619元,由深圳市好耐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286元,上海德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8712元、财产保全费3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