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邑县双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东南关。
法定代表人:马春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先锋,石家庄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高邑县双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因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邑县双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季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先锋、***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自1998年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水泵配件,截止到2001年,被告用原告货物价值62784元,原告自1998年至2001年7月11日从被告处共支款53780元。2003年元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货值证明。2001年7月11日后原告又于2002年4月10日、10月16日,2003年5月31日三次从被告处支款共计3000元。庭审中原告又提交2000年10月31日、2001年7月16日被告入库票两张,证明尚有价值3985元的货款未结清。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二份,票据五张。
被告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马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村委会调解过双方货款纠纷。2、证人张某到庭证实,2004年、2005年他和原告去被告处核实过账目。3、证人马某到庭证实,2006年、2007年他去找被告要出租车费,碰到过原告也在厂里找被告要账。4、原告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找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欠款。5、王某书面证明一份,证实2008、2009年在被告工厂见过原告要款。6、***书面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至2013年在被告处上班时,见过原告夫妻要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提供了六项证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未经被告同意,不具合法性,不予认定。其他五项证据证明了自2004年始至2013年原告从未停止过找被告催要欠款,因此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所以不能确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元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货值证明,是对之前所有原告货物的确定,原告又称2000年10月13日,2001年7月16日二张入库票未结算,显然不能成立。自2001年7月11日原告共支款53780元,之后,原告又分三次共支款3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6004元。被告称已与原告结清货款未能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为:被告高邑县双龙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负担129元,被告负担96元。
一审判决后,***、高邑县双龙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未认定与采信2000年10月31日、2001年7月16日欠条以及利息并漏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其他证据一同将双龙公司为***出具的2000年10月31日与2001年7月16日两份拖欠货款条提交法庭,其中2000年10月31日条上显示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货物价值2700元,2001年7月16日条上显示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货物价值1285元,并注明“未结”字样。而对如此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与采信。2、一审判决未认定与采信2000年10月31日、2001年7月16日欠条以及利息并漏判,有悖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债务应按照债务额支付利息,且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双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双龙公司与***于2003年元月13日结清了货款,再判双龙公司给付***6004元有违常理。原审认定***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与事实不符。双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记载***拉走导流壳和叶轮的原始帐页,但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故意偏袒***。2。原审程序违法。第二次开庭时,***将第一次开庭的诉讼请求1万元变更为17001元,而一审法院没有给双龙公司送达对方变更诉讼请求的诉状,也没有通知双龙公司对方有证人出庭。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应适用合同法进行判决,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简单的将2003年双龙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的货值款减去***2001年从双龙公司支取的货款而认定双龙公司欠付6004元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双龙公司提交了“明细分类帐”、张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曾从其公司拉走导流壳253个、叶轮163个。***质证称,对双龙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请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于2001年至2003年以及2008年曾向双龙公司要过钱。双龙公司质证称,王某与***有亲属关系,其出庭作证证言与一审时书面证言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双龙公司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的起诉状。故此,一审存在程序不当问题。双龙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明细分类帐”、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曾从其公司拉走导流壳253个、叶轮163个等货物。双龙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结果,应视为新证据。故此,一审法院还应查明是否存在***从双龙公司拉走货物的事实以及货物价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于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