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

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5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28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江栋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温建萍,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俞义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平、邓祥斌,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城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1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美城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联环公司对集美城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中联环公司实际运营污水处理站没有合同依据,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集美城发公司无需支付中联环公司污水处理运营费。集美城发公司和中联环公司签订的《后溪工业组团污水处理站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没有委托中联环公司进行污水处理站运营。按合同约定,中联环公司应在污水站通过验收,有污水正常排入处理站的情况下投入试运行,通过有关部门验收达标后交付使用,但中联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交付集美城发公司。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和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废水验收监测出具报告后,集美城发公司多次函告要求中联环公司办理验收、移交,中联环公司未予配合。集美城发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开始管理污水处理站,中联环公司直至2019年7月22日才办理移交。中联环公司未办理验收、延迟移交项目构成违约,在此期间仍属于《后溪工业组团污水处理站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间,污水处理站的管理义务属于中联环公司,污水处理运营费应由中联环公司自行承担。若支持中联环公司的污水处理运营费,显然纵容合同相对方违约,并使得违约方从违约行为获益。
二、中联环公司实际运营管理污水处理站不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无权请求集美城发公司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中联环公司在办理验收和将项目移交集美城发公司前系中联环公司的事务。无因管理的管理事务需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集美城发公司多次函告中联环公司办理验收、移交,中联环公司未予配合办理,中联环公司直至2019年7月22日才与集美城发公司办理移交,并不符合集美城发公司的真实意思。即便集美城发公司因中联环公司的管理行为受益,参照《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中联环公司有权主张的是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中联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必要费用。鉴定机构的结论没有检材依据,鉴定单价仅是估值而不是依据中联环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三、退一步讲,即便裁决需支付污水处理运营费,也应当以中联环公司承诺运行费用的单价计算。集美城发公司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如电费发票、水费发票、银行回单、结算水费协议书、委托收款结算协议书、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打卡详情表,证明:集美城发公司支付了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电费755023.42元、水费14285.7元。集美城发公司2018年7月11日起即开始管理运营。中联环公司实际运营管理的污水处理量仅能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为1799608立方米。中联环公司的投标文件《售后服务承诺函》载明“保证污水处理站通过环保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验收和办理相关手续。我司承诺污水处理站运行费用不超过0.724元/吨,若超过,我司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该承诺函系对招标文件的响应,污水处理工艺、运行费用是招标人对投标人评分的重要要素,经综合评分后才选择中联环公司签订案涉总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招投标文件为合同组成部分。因此,中联环公司在《售后服务承诺函》中承诺的运行费用单价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即便裁决需支付污水处理运营费,应按污水处理量1799608立方米、单价0.724元/吨计算。若裁决需支付2018年7月11日之后的污水处理运营费,还应当扣除集美城发公司垫付的水电费。
中联环公司辩称,一、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联环公司与集美城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委托运营合同关系,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无因管理。二、集美城发公司在工程技术总承包中标通知书中根本未对运营费标准及运营合同是否中标进行承诺,集美城发公司上诉主张明显属于恶意扩大原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承诺适用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技术总承包合同关于文件解释顺序的规定与双方运营费结算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污水处理站的运营也非中联环公司需履行的合同义务。三、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行为、程序、内容以及鉴定结论,中联环公司予以接受和认可。
中联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集美城发公司按照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集市政字[2020]158号区政府《关于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关于调整明确污水设施、市政路灯等养护经费定额标准相关事宜的请示》支付中联环公司关于后溪工业组团污水处理站运营费用22060000元(1103天×10000吨×2元/吨)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20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集美城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底2015年初,集美城发公司就后溪工业组团污水处理站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其中第六条验收条件第6款约定:工程报审及环保验收:投标人提供报规划局、环保局、建设局工程报审等所有相关部门审批所需全部资料,经发包人方认可后,由承包人负责办理(费用由中标人支付)。
中联环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就案涉项目进行投标,其中,(十三)《售后服务承诺函》第5条载明:保证污水处理站通过环保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验收和办理相关手续。……。第11条:我司承诺污水处理站运行费用不超过0.724元/吨,若超过,我司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2015年2月12日,甲方集美城发公司与乙方中联环公司签订一份《后溪工业组团污水处理站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承建后溪工业组团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1.4条约定处理水量、水质及标准,约定污水处理站规模20000m³/d。第1.5条约定工期:原招投标文件规定合同工期为13个月,应集美区政府要求本工程合同工期调整为:合同签订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工期包括施工工期(含地勘审查、施工图审查至施工验收审查通过)及调试工期,并包括在有污水正常排入处理站情况下投入试运行,通过有关部门验收达标并交付使用,若由于非中标人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则验收时间相应顺延,若出水水质达不到招标要求,中标人应负责整改至达标为止,整改费用由中标人自理。第1.6条约定工程中标价81979300元,包括整个工程的场地平整费用……测量费(单体放样、±0放线测量)等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5%作为工程备料款,污水池顶板施工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作为项目进度款,主要设备进场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给乙方作为项目进度款,设备安装完毕联动试车合格五个工作日内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给乙方,设备联动试车合格报财政审核中心进行结算审核后,经环保部分监测水质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再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给乙方,剩余5%的审定价作为项目保修款,待环保部门水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等额保修款保函后甲方无息付清保修尾款,保修款保函有效期应至保修期届满。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竣工,则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总价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4.5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保证经处理后的出水水质达到招标文件的要求,保证污水再生处理站通过环保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验收,保证在甲方正常操作处理设备运行的情况下水质达标,否则要整改至达标为止。合同第5.4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乙方应及时组织环保监测验收,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但双方未就运营事项及运营费用在该总承包合同中进行约定。
2015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7月14日,中联环公司委托的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出口水质的PH、悬浮物等监测结果均在标准限值以内。
自2016年5月25日起,集美城发公司多次发函要求中联环公司针对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及时完成环保验收,并在2019年仍在催促中联环公司办理整改移交手续,其中2019年4月9日集美城发工函【2019】54号《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后溪工业组团污水处理站移交有关事宜的函》,载明:“我司于2018年7月先行介入后溪工业组团污水处理站运行管理,贵司也对我司有关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该污水处理站的水电费从2018年7月份开始已有我司缴交,9月份开始运行所需药剂已由我司采购提供。……。”2019年5月31日,集美城发公司再次发函集美城发工函【2019】77号,载明:“我司于2019年4月发函(集美城发工函【2019】54号)催促贵司限时提交该项目的竣工图等资料、整改现场存在问题、先行移交我司运营管理等,但贵司还未提交竣工图等资料,现场存在问题整改缓慢或未整改,已经严重影响该污水处理站正常运行,且不移交我司运营管理。”
2018年7月,集美城发公司与厦门益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后溪工业组团污水处理站项目竣工环保竣工验收相关工作,自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且甲方要求提供全部、真实、有效的技术资料并支付约定相应阶段技术咨询报酬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交《后溪工业组团污水处理站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报告》五份并组织专家评审,乙方根据技术审查意见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15个工作日内提交报告,并进行网上备案。技术咨询报酬总金额为93000元,含污染源监测、专家评审、备案、税费等全部相关费用,乙方需要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付款时间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并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环评费用,乙方将环保竣工验收报告(报备案)进行网上备案(或通过主管部门备案)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费用余额汇入乙方账户。2018年8月20日,集美城发公司向厦门益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46500元。2020年5月12日,集美城发公司向厦门益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46500元。
2019年8月14日,甲方集美城发公司与乙方中联环公司补充签订一份《后溪工业组团污水处理站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如下:一、乙方对该工程移交时现场存在问题进行书面确认并限时整改(详见附件1),确保不影响该污水处理站正常运行。若因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整改逾期的,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整改,其整改费用从保修金中全额直接扣除,若保修金不足抵扣整改费用,乙方仍须承担整改费用。二、双方同意该工程付款方式按以下进行补充调整:1.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5日内,先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乙方完成附件1约定的整改工作后,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出具审核结论书并甲方收到区财政相应款项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结算价减去累计已付款)50%。3.乙方完成该工程所有验收手续、竣工资料归档、竣工备案、结算等工作后5日内,甲方与乙方按结算价全部结清。4.由于该工程尚未结算,若该工程已付款超过结算价,乙方应在结算审核结论书出具且收到甲方要求退款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回超付部分给甲方,逾期退回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5.因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按附件1逾期整改的按每条每天200元为标准承担违约金。6.甲方发函催告乙方在30天内完成该工程所有验收手续、竣工资料归档、竣工备案、结算等,若因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逾期的,按每项每天500元为标准承担违约金。三、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四、本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五、本补充协议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9年10月17日,集美城发公司再次发函要求中联环公司于2019年10月底完成需要整改的问题,尽快确定入河排污口门做法及施工方案,尽快更换符合国家标准检测方法的在线监测设备,以及应于2019年11月底前完成案涉工程竣工资料归档、竣工备案手续、结算资料补件。该函件于2019年10月23日被签收。
2020年11月15日,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发出《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关于调整明确污水设施、市政路灯等养护经费定额标准相关事宜的请示》(集市政字【2020】158号),该请示第四条载明:我局目前共管养5座2万吨/天以下的小型市政污水处理站,目前管养费用标准上未明确。2019年市财政审核出九天湖处理站运营费用为2元/吨,2020年厦门市市政园林局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厦门市2016-2018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运营成本核定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滨水西岸污水处理站和九天湖污水处理站的平均运营服务成本为1.97元/吨。参照以上文件以及目前测算的养护成本,根据区财政局意见,建议小型污水处理站运营费用按2元/吨执行。……。1.费用标准:按移交时间节点起,根据养护成本测算及区财政局意见,按2元/吨包干,小型污水处理站设计规模的50%为保底日处理量,日处理量超过设计规模的50%,则按实计量。污水处理站内的绿化养护费用含在污水处理站养护,不另计取管理费用。
2021年3月31日,厦门市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出具《集美区财政性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案涉工程审核后结算数为80158284元。
关于案涉工程的具体移交时间,中联环公司主张其实际运营时间应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22日。2018年7月11日起集美城发公司是进入接受学习培训,并不是接管运营,当时集美城发公司也没有运营资质、人员和技术。集美城发公司水电表过户缴费是当时为统一办理所做。2019年7月1日,集美城发公司工作人员马育华还微信通知办理交接事宜。集美城发公司则抗辩移交时间以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为妥当。理由为2018年7月11日起,集美城发公司入驻运营管理,并提交工作人员考勤卡,认为中联环公司现场实际只有1-2人指导培训,中联环公司一直不配合办理移交手续。2019年7月3日,集美城发公司委托公证处对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2019年7月22日中联环公司才完全撤出并同意办理了移交手续。因中联环公司留有人员指导培训,故集美城发公司认为以2018年12月21日作为移交日期为合理。此外集美城发公司提交了1份《工程项目移交协议书》(该协议书未注明移交时间,也为载明签字落款时间),《工程项目移交确认单》(该确认单注明移交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但该确认单中联环公司签字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且其签字时该确认单中并无移交日期)。
集美城发公司与中联环公司庭审确认2016年7月14日时间节点累计污水处理量为82174m³,2018年7月10日时间节点累计污水处理量为1881782m³,2018年12月21日时间节点累计污水处理量为2266801m³,2019年7月22日时间节点累计污水处理量为2763829m³。并共同确认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31日总估算水费为13945.3元(已有集美城发公司支付),并同意该日历时间平均计算水费。并共同确认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集美城发公司缴交的电费为693897.92元。中联环公司同意集美城发公司缴交期间的水电费如果需要中联环公司支付则同意在其运营费中进行抵扣。
因双方未就运营费单价进行书面约定亦存在较大分歧,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污水处理站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的运营费单价进行鉴定。2022年1月11日,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2021】功正闽估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后溪工业组团污水处理站案涉期间的运营费单价:含税单价为1.967元/m³。中联环公司预先缴交了鉴定费76600元。集美城发公司提交了1份《2019-2020年度污水处理站化学品采购合同》认为鉴定报告中所认定部分化学品价格过高。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集美城发公司与中联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21)闽0211民初2704号,该案集美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4项为:“4.确认集美城发无需支付中联环公司污水处理运营费。”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2021)闽0211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以该项污水处理运营费不属于该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为由,不予审查处理。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经庭审询问,中联环公司确认其与集美城发公司系合同纠纷,并依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收到中联环公司起诉状,并向中联环公司发出(2010)闽0211诉前调2915号《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预立案通知书》。
中联环公司已缴交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联环公司与集美城发公司签订案涉《后溪工业组团污水处理站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承建集美城发公司发包的后溪工业组团水处理站相关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完毕后,污水处理站处于持续运营中,中联环公司实际运营该污水处理站,应认定双方就案涉污水处理站运营事宜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的运营费应否计付。如果需要计付,运营费计算的起止时间、计算单价及方法。
关于运营费应否计付问题。集美城发公司与中联环公司在《后溪工业组团污水处理站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未约定运营期的起算时间,也未就运营期费用计算进行重新约定。在2015年12月25日案涉后溪工业组团污水处理的工程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以及2016年7月14日中联环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污水处理站出水水质进行检测合格情况下,该污水处理站已进入实际运营维护阶段,中联环公司也有实际投入,自2016年7月14日开始案涉污水处理站已由中联环公司在实际运营。至于中联环公司运营维护的结束时间,集美城发公司确认中联环公司全部撤出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但认为其于2018年7月11日就开始入驻管理,又认为中联环公司运行维护时间应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为合理。集美城发公司所提交的《工程项目移交协议书》未载明时间,而《工程项目移交确认单》为事后补签,而且其中备注的移交时间2018年12月21日为集美城发公司单方填写的时间,中联公司签字时该单中并无书写移交时间,该时间双方也未实际办理移交手续,无法认定该时间为中联环公司移交时间。根据集美城发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和2019年5月31日所发《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后溪工业组团污水处理站移交有关事宜的函》,2018年7月11日其工作人在案涉污水处理站开始接受技术培训,但中联环公司至2019年5月31日仍未办理移交手续。集美城发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委托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直至2019年7月22日中联环公司才实际办理移交,故应认定在2019年7月22日之前案涉污水处理站仍处于中联环公司实际运营维护期间。至于双方之间就工程项目引发的其他纠纷不影响该案涉及运营费用的支付。
关于运营费计算的计算单价以及方法问题。首先,中联环公司在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文件中的《售后服务承诺函》对运行费用单价标准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属于要约,而双方签订的案涉《后溪工业组团污水处理站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未约定运营管理事宜,集美城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中联环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对其中标案涉工程建设项目产生重大影响,故认定集美城发公司并未对中联环公司的上述要约作出承诺,以及双方就此达成合意。集美城发公司主张按中联环公司投标文件载明的单价标准计算运营费用,依据不足。其次,2020年11月15日,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发出《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关于调整明确污水设施、市政路灯等养护经费定额标准相关事宜的请示》中建议案涉污水处理站按2元/吨标准包干,小型污水处理站设计规模的50%为保底日处理量,日处理量超过设计规模的50%,则按实计量。但该请示只是政府相关单位内部请示,本案双方也未约定具体采用的按政府相关单位认定标准为依据,此情况下中联环公司要求直接按照该标准执行,应不予采纳。第三,根据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案涉污水处理站的运营费含税单价为1.967元/m³,该单价计算方式则按实际水量进行计算。集美城发公司所谓鉴定机构所用部分化学品单价问题,因其只是提交案外人的合同而不是一般市场价,故不能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第四,关于计算方式,由于污水处理站运行过程中存在半负荷以下或者半负荷以上运行的情况下,对于半负荷以下运行时如何计算运营费双方也未约定,中联环公司直接要求按2元/吨标准并按半负荷运营吨数10000吨(后溪工业组团污水处理站为设计20000吨的日处理水量)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鉴于鉴定报告系按实际水量计算单价情况下,应参照鉴定报告单价1.967元/m³,并按实际水量进行计算。根据已查明事实,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的实际水量为2763829m³-82174m³=2681655m³,该期间运营费即为:2681655m³×1.967元/m³=5274815.39元。
因集美城发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水电费,且中联合公司同意予以抵扣。其中根据双方确认的数据及计算方式(双方确认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水费为13945.3元,并同意按日平均计算),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22日的水费为:13945.3元÷(365×3年+18天)×(365×3年+9天)=13832.53元。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22日电费为693897.92元。集美城发公司还应支付的运营费为:5274815.39元-13832.5元-693897.92元=4567084.97元。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损失时间起算时间可采纳中联环公司主张的2021年6月30日提起诉讼时间,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联环公司已支付鉴定费76600元,因该项也属于诉讼费范畴,且该鉴定系因双方对运营费单价未约定而发生,该鉴定费由双方各承担50%即38300元为妥。
集美城发公司抗辩其在2018年7月11日之后有参与购买药剂,但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用于案涉污水处理站的实际花费,如果有其有相应证据应另行主张。
综上,中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运营费4567084.9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567084.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100元,由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610.72元,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489.28元,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保全费5000元,已由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缴交,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6600元,其中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8300元,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300元,因该项款项由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38300元。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联环公司在案涉污水处理站建成移交集美城发公司之前,临时对污水处理站进行管理和运营,一审法院认定中联环公司与集美城发公司就案涉污水处理站的临时运营事务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中联环公司与集美城发公司并未就污水处理站临时运营的相关事务达成具体协议,一审法院采纳厦门功正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污水处理站在中联环公司临时运营期间的运营费用为含税单价1.967元/m³,有专业意见为据,可予以采纳。关于集美城发公司要求抵扣的水电费,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查明事实进行了抵扣,集美城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故本院对集美城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此外,一审的其他判决并无不当,且已作必要说明,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集美城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336元,由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南日
审判员  洪培花
审判员  徐丽碧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玉梅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