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5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28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江栋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温建萍,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俞义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平、邓祥斌,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城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1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美城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联环公司对集美城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中联环公司实际运营污水处理站没有合同依据,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集美城发公司无需支付中联环公司污水处理运营费。集美城发公司和中联环公司签订的《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没有委托中联环公司进行污水处理站运营。按合同约定,中联环公司应在污水站通过验收,有污水正常排入处理站的情况下投入试运行,通过有关部门验收达标后交付使用,但中联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交付集美城发公司。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和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废水验收监测出具报告后,集美城发公司多次函告要求中联环公司办理验收、移交,中联环公司未予配合,直至2018年3月1日才办理移交。中联环公司未办理验收、延迟移交项目构成违约,在此期间仍属于《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间,污水处理站的管理义务属于中联环公司,污水处理运营费应由中联环公司自行承担。若支持中联环公司的污水处理运营费,显然纵容合同相对方违约,并使得违约方从违约行为获益。
二、中联环公司实际运营管理污水处理站不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无权请求集美城发公司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中联环公司在办理验收和将项目移交集美城发公司前系中联环公司的事务。无因管理的管理事务需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集美城发公司多次函告中联环公司办理验收、移交,中联环公司未予配合办理,中联环公司直至2018年3月1日才与集美城发公司办理移交,并不符合集美城发公司的真实意思。即便集美城发公司因中联环公司的管理行为受益,参照《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中联环公司有权主张的是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中联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必要费用。鉴定机构的结论没有检材依据,鉴定单价仅是估值而不是依据中联环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三、退一步讲,即便裁决需支付污水处理运营费,也应当以中联环公司承诺运行费用的单价计算。中联环公司投标文件之《售后服务承诺函》载明:“保证污水处理站通过环保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验收和办理相关手续;我司承诺污水处理站满负荷运行费用不超过1.514元/吨,半满负荷运行费用不超过1.660元/吨,若超过,我司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该承诺函系对集美城发公司招标文件的响应。污水处理工艺、运行费用是招标人对投标人评分的重要要素,综合评分后才选择中联环公司为中标人。《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招投标文件为合同组成部分。因此,中联环公司投标文件之《售后服务承诺函》的运行费用单价承诺对中联环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便裁决需支付污水处理运营费,单价应按1.660元/吨计算。
中联环公司辩称,一、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联环公司与集美城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委托运营合同关系,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无因管理。二、集美城发公司在工程技术总承包中标通知书中根本未对运营费标准及运营合同是否中标进行承诺,集美城发公司上诉主张明显属于恶意扩大原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承诺适用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技术总承包合同关于文件解释顺序的规定与双方运营费结算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污水处理站的运营也非中联环公司需履行的合同义务。三、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行为、程序、内容以及鉴定结论,中联环公司予以接受和认可。
中联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集美城发公司按照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集市政字[2020]158号区政府《关于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关于调整明确污水设施、市政路灯等养护经费定额标准相关事宜的请示》支付中联环公司关于三南路污水处理站运营费用4040000元(404×5000吨×2元1/吨=404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0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集美城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集美城发公司就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其中第六条验收条件第6款约定:工程报审及环保验收:投标人提供报规划局、环保局、建设局工程报审等所有相关部门审批所需全部资料,经发包人方认可后,由承包人负责办理。
中联环公司于2014年12月就案涉项目进行投标。其中载明,(一)《投标函》第10条:我方承诺:我方中标后将按本项目招标文件及合同的要求配备项目施工主要管理人员,并保证在承包期间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的约定承担本项目的总承包工作,如有违约,我公司将按照本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接受招标人的处罚,并承担全部责任。(十三)《售后服务承诺函》第11条:我司承诺污水处理站满负荷运行费用不超过1.514元/吨,半满负荷运行费用不超过1.660元/吨,若超过,我司承诺相应的经济责任。
2015年1月29日,乙方中联环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后与甲方集美城发签订一份《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合同1.4条约定处理水量、水质及标准,约定污水处理站规模10000m³/d。1.5约定工期:原招投标文件规定合同工期为13个月,应集美区政府要求本工程合同工期调整为:合同签订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工期包括施工工期(含地勘审查、施工图审查至施工验收审查通过)及调试工期,并包括在有污水正常排入处理站情况下投入试运行,通过有关部门验收达标并交付使用,若由于非中标人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则验收时间相应顺延,若出水水质达不到招标要求,中标人应负责整改至达标为止,整改费用由中标人自理。合同第1.6条约定合同价款51979117元,包括整个工程的勘察费、设计费、土建费、设备费及设备的安装、运输、吊装、调试、验收费、外部配套设施及临时用电用水费用等。合同第4.5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保证经处理后的出水水质达到招标文件的要求,保证污水再生处理站通过环保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验收,保证在甲方正常操作处理设备运行的情况下水质达标,否则要整改至达标为止。合同第5.4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乙方应及时组织环保监测验收,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但双方未就运营事项及运营费用在该总承包合同中进行约定。
2017年1月9日,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工程经建设单位集美城发、监理单位厦门市杏林建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勘查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验收合格。
2017年1月19日,中联环公司委托的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其中出口水质的PH、悬浮物等监测结果均在标准限值以内。
自2017年起,集美城发公司多次发函要求中联环公司就案涉工程提交专项验收资料、竣工资料归档、竣工备案并办理移交手续等。
集美城发公司与中联环公司确认于2018年3月1日办理了移交手续,并确认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28日由中联公司实际运营该污水处理站。移交时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签订了一份《三南路污水处理站运行期签证单》,载明:截止2017年1月19日累计用电量为42299kwh,累计进水量41608m³;截止2018年2月28日,累计用电量为493868kwh,累计进水量630362m³。累计自来水用量为2453m³。
2018年5月15日,集美城发公司与厦门益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三南路污水处理站项目竣工环保竣工验收相关工作,自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且甲方要求提供全部、真实、有效的技术资料并支付约定相应阶段技术咨询报酬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交《后溪工业组团污水处理站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报告》五份并组织专家评审,乙方根据技术审查意见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15个工作日内提交报告,并进行网上备案。技术咨询报酬总金额为41000元,含污染源监测、专家评审、备案、税费等全部相关费用,乙方需要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付款时间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并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环评费用,乙方将环保竣工验收报告(报备案)进行网上备案(或通过主管部门备案)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费用余额汇入乙方账户。2018年9月19日,集美城发公司向厦门益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20500元。2018年10月9日,集美城发公司向厦门益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20500元。
2019年8月15日,甲方集美城发公司与乙方中联环公司补充签订一份《三南路污水处理站补充协议》,约定如下: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了《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甲方已按合同中付款约定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因该工程结算还在办理中,为了缓解乙方整改该工程现场存在问题资金压力,双方协商一致,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订立本补充协议,约定如下:一、乙方对该工程移交时现场存在问题进行书面确认并限时整改(详见附件1),确保不影响该污水处理站正常运行。若因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整改逾期的,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整改,其整改费用从保修金中全额直接扣除,若保修金不足抵扣整改费用,乙方仍须承担整改费用。二、双方同意该工程付款方式按以下进行补充调整:1.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5日内,先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乙方完成附件约定的整改工作后,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出具审核结论书并甲方收到区财政相应款项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结算价减去累计已付款)50%。3.乙方完成该工程所有验收手续、竣工资料归档、竣工备案、结算等工作后5日内,甲方与乙方按结算价全部结清。4.由于该工程尚未结算,若该工程已付款超过结算价,乙方应在结算审核结论书出具且收到甲方要求退款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回超付部分给甲方,逾期退回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5.因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按附件逾期整改的按每条每天200元为标准承担违约金。6.甲方发函催告乙方在30天内完成该工程所有验收手续、竣工资料归档、竣工备案、结算等,若因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逾期的,按每项每天500元为标准承担违约金。三、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四、本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五、本补充协议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附件为《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存在整改事项汇总表》,其中包含13项整改项。
2020年11月15日,案外人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发出《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关于调整明确污水设施、市政路灯等养护经费定额标准相关事宜的请示》(集市政字【2020】158号),该请示第四条载明:我局目前共管养5座2万吨/天以下的小型市政污水处理站,目前管养费用标准上未明确。2019年市财政审核出九天湖处理站运营费用为2元/吨,2020年厦门市市政园林局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厦门市2016-2018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运营成本核定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滨水西岸污水处理站和九天湖污水处理站的平均运营服务成本为1.97元/吨。参照以上文件以及目前测算的养护成本,根据区财政局意见,建议小型污水处理站运营费用按2元/吨执行。……。1.费用标准:按移交时间节点起,根据养护成本测算及区财政局意见,按2元/吨包干,小型污水处理站设计规模的50%为保底日处理量,日处理量超过设计规模的50%,则按实计量。污水处理站内的绿化养护费用含在污水处理站养护,不另计取管理费用。
双方未就运营费单价进行书面约定亦存在较大分歧,经依法委托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污水处理站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运营费单价进行鉴定,2022年1月11日,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2021】功正闽估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三南路污水处理站案涉期间的运营费单价:含税单价为2.014元/m³。中联环公司预先缴交了鉴定费231100元。集美城发公司提交了1份《2019-2020年度污水处理站化学品采购合同》认为鉴定报告中所认定部分化学品价格过高。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集美城发公司与中联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21)闽0211民初2705号,该案集美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4项为:“4.确认集美城发无需支付中联环公司污水处理运营费。”2022年1月10日作出的(2021)闽0211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以该项污水处理运营费不属于该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为由,不予审查处理。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经庭审询问,中联环公司确认其与集美城发公司系合同纠纷,并依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收到中联环公司的起诉状,并向中联环公司发出(2010)闽0211诉前调2916号《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预立案通知书》。中联环公司已缴交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联环公司与集美城发公司签订《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承建集美城发公司发包的三南路污水处理站相关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完毕后,污水处理站处于持续运营中,中联环公司实际运营该污水处理站,应认定双方就案涉污水处理站运营事宜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运营费应否计付。如果需要计付,运营费计算的起止时间、计算单价及方法。
关于运营费应否计付问题。集美城发公司与中联环公司在《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未约定运营期的起算时间,也未就运营期费用计算进行重新约定。在2017年1月9日案涉三南路污水处理的工程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以及2017年1月19日中联环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污水处理站出水水质进行检测合格情况下,该污水处理站已进入实际运营维护阶段,中联环公司也有实际投入,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办理交接由中联环公司实际运营期间,可认定集美城发公司应向中联环公司支付运营费用。至于双方之间就工程项目引发的其他纠纷不影响该案涉及运营费用的支付。
关于运营费计算的计算单价以及方法问题。首先,中联环公司在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文件中的《售后服务承诺函》对运行费用单价标准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属于要约,而双方签订的案涉《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未约定运营管理事宜,集美城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中联环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对其中标案涉工程建设项目产生重大影响,故集美城发公司并未对中联环公司的上述要约作出承诺,并双方就此达成合意。集美城发公司主张按中联环公司投标文件载明的单价标准计算运营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2020年11月15日,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发出《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关于调整明确污水设施、市政路灯等养护经费定额标准相关事宜的请示》中建议案涉污水处理站按2元/吨标准包干,小型污水处理站设计规模的50%为保底日处理量,日处理量超过设计规模的50%,则按实计量。但该请示只是政府相关单位内部请示,本案双方也未约定具体采用的按政府相关单位认定标准为依据,此情况下中联环公司要求直接按照该标准执行,应不予采纳。第三,根据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的鉴定结论,案涉污水处理站的运营费含税单价为2.014元/m³,该单价计算方式按实际水量进行计算。集美城发公司所谓鉴定机构所用部分化学品单价问题,因其只是提交案外人的合同而不是一般市场价,故不能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依法可予以采纳。第四,关于计算方式,由于污水处理站运行过程中存在半负荷以下或者半负荷以上运行的情况下,对于半负荷以下运行时如何计算运营费双方也未约定,中联环公司直接要求按2元/吨标准并按半负荷运营吨数5000吨(三南路污水处理站为设计10000吨的日处理水量)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应不予采纳。鉴于鉴定报告系按实际水量计算单价情况下,应参照鉴定报告单价2.014元/m³,并按实际水量进行计算。根据已查明事实,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实际水量为630362m³-41608m³=588754m³,该期间运营费即为:588754m³×2.014元/m³=1185750.56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损失时间起算时间可采纳中联环公司主张的2021年6月30日提起诉讼时间,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联环公司已支付鉴定费231100元,因该项也属于诉讼费范畴,且该鉴定系因双方对运营费单价未约定而发生,该鉴定费由双方各承担50%即115550元为妥当。
综上,中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运营费1185750.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85750.5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210元,由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702元,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08元,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案保全费5000元,已由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缴交,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本案鉴定费231100元,其中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15550元,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550元,因该项款项由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115550元。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联环公司在案涉污水处理站建成移交集美城发公司之前,临时对污水处理站进行管理和运营,一审法院认定中联环公司与集美城发公司就案涉污水处理站的临时运营事务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中联环公司与集美城发公司并未就污水处理站临时运营的相关事务达成具体协议,一审法院采纳厦门功正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污水处理站在中联环公司临时运营期间的运营费用为含税单价2.014元/m³,有专业意见为据,可予以采纳。
此外,一审的其他判决并无不当,且已作必要说明,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集美城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1元,由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南日
审判员 洪培花
审判员 徐丽碧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玉梅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