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5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28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江栋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温建萍,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俞义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平、邓祥斌,男,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厦门市集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28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江栋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温建萍,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城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环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市集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建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1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美城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联环公司对集美城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中联环公司仅需支付中联环公司委托运营管理期间的污水处理运营费。集美城发公司与中联环公司签订《污水再生处理站运营管理合同》,委托中联环公司对灌口风景湖污水站运营管理,委托运营管理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该段期间污水处理运营费为522859立方米,并应扣除2014年3月1日前集美城发公司垫付的水电费。
二、集美城发公司无需支付委托运营期满至集美城发公司开始管理污水处理站运营期间的污水处理运营费(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该期间中联环公司实际运营污水处理站没有合同依据,集美城发公司无需支付中联环公司污水处理运营费。集美城发公司中联环公司签订《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处理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书》没有委托中联环公司进行该期间污水处理站运营。《污水再生处理站运营管理合同》委托运营管理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期满后集美城发公司未再委托。按《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处理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书》约定,中联环公司应办理验收、将项目移交集美城发公司,但中联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交付集美城发公司。委托运营管理期满(2014年8月31日)后,集美城发公司多次发函中联环公司,要求中联环公司办理、提交专项验收资料、办理移交,中联环公司直至2018年3月1日才与集美城发公司办理移交手续。中联环公司未办理验收、延迟移交项目构成违约。委托运营管理期满至集美城发公司开始管理污水处理站期间仍属于《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处理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书》的合同履行期间,该期间的污水处理站管理责任义务在于中联环公司,因此该期间污水处理运营费应由中联环公司自行承担。
中联环公司实际运营管理污水处理站也不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无权请求集美城发公司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中联环公司在办理验收和将项目移交集美城发公司前系中联环公司的事务。无因管理的管理事务需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集美城发公司多次函告中联环公司办理验收、移交,中联环公司未予配合办理,中联环公司直至2018年3月1日才与集美城发公司办理移交,并不符合集美城发公司的真实意思。即便集美城发公司因中联环公司的管理行为受益,参照《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中联环公司有权主张的是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中联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必要费用。鉴定机构的结论没有检材依据,鉴定单价仅是估值而不是依据中联环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三、退一步讲,即便需支付污水处理运营费,也应当以中联环公司承诺运行费用的单价计算。中联环公司投标文件承诺:污水处理直接运行总费用1.01元/吨。该承诺系对集美城发公司招标文件的响应。污水处理工艺、运行费用是招标人对投标人评分的重要要素,综合评分后才选择中联环公司为中标人,签订《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处理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书》,并在该合同明确约定招投标文件为合同组成部分。因此,中联环公司投标文件的运行费用单价承诺对中联环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便裁决需支付污水处理运营费,应按单价1.01元/吨计算,并应扣除2018年3月1日前集美城发公司垫付的水电费。
中联环公司辩称,一、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联环公司与集美城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委托运营合同关系,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无因管理。二、集美城发公司在工程技术总承包中标通知书中根本未对运营费标准及运营合同是否中标进行承诺,集美城发公司上诉主张明显属于恶意扩大原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承诺适用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技术总承包合同关于文件解释顺序的规定与双方运营费结算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污水处理站的运营也非中联环公司需履行的合同义务。三、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行为、程序、内容以及鉴定结论,中联环公司予以接受和认可。
中联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集美建发公司按照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集市政字[2020]158号区政府《关于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关于调整明确污水设施、市政路灯等养护经费定额标准相关事宜的请示》支付中联环公司关于风景湖污水处理站运营费用1305000元(271天×2500吨×2元/吨=130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集美城发公司按照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集市政字[2020]158号区政府《关于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关于调整明确污水设施、市政路灯等养护经费定额标准相关事宜的请示》支付中联环公司关于风景湖污水处理站运营费用7305000元(1461天×2500吨×2元/吨=730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3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集美建发公司、集美城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集美建发公司就风景湖污水处理站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其中第三章第七条验收条件第6款约定:工程报审及环保验收:投标人提供报规划局、环保局、建设局工程报审等所有相关部门审批所需全部资料,经发包人方认可后,由承包人负责办理(费用由中标人支付)。
中联环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就案涉项目进行投标。投标文件中载录:“4.5.6直接运行总费用:电费+药剂费+人工费+日常维护、检修费=0.564+0.21+0.067+0.04+0.026=0.907元/吨水,变频供水运行费用0.103元/吨水”。
2012年7月6日,甲方集美建发公司与乙方中联环公司签订一份《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处理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承建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处理工程。合同1.4条约定处理水量、水质及标准,约定污水处理站规模5000吨/日。第1.5条约定工期:施工工期6个月,要求乙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一周内组织相关人员进场,4个月内基坑支护及土建基本完成,2个月内完成设备安装及联动试车。调试工期:3个月。在有污水正常排入处理站情况下投入试运行,3个月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达标并交付使用;若由于非乙方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则验收时间相应顺延。若出水达不到设计要求,由乙方整改至达标排放为止,整改费用由乙方自理。第1.6条约定工程中标价27992800元,……,包括整个工程的……,培训、环保水质监测验收合格并获得环保部门批准投入使用的所有工作、外部配套设施及临时用电用水费用等;合同第4.5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保证经处理后的出水水质达到招标文件的要求,保证污水再生处理站通过环保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验收,保证在甲方正常操作处理设备运行的情况下水质达标,否则要整改至达标为止。合同第5.4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乙方应及时组织环保监测验收,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但双方未就运营事项及运营费用在该总承包合同中进行约定。
2013年7月18日,中联环公司委托的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出口水质的PH、悬浮物等监测结果均在标准限值以内。
2014年3月26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地勘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处理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确认风景湖污水处理站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4年3月1日,集美城发公司(发包人)与中联环公司(管理人)签订《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水处理站运营管理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水处理站、风景湖片区截污工程运营管理。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对进水水质、出水水质等也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运营费用以设计量5000m³/d为依据,计价暂按1.619元/吨计(截污提升泵站费用另计),最终单价以集美区财政审核为准。鉴于前期截污提升泵站未启用时每天进入污水再生处理站的污水量未能达到设计处理规模的50%,未能充分发挥处理站的处理能力,将增加单位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双方暂定:1、运营管理过程当日处理污水量小于设计处理规模50%,则当日运营费用按财政审核部门审核的每吨污水处理单价乘以设计处理规模的50%,则当日运营费用按财政审核部门审核的每吨污水处理单价乘以设计处理规模的50%(即2500m³/d)计算;2、如果运营管理过程当日处理污水量达于设计处理规模50%,则当日运行费用以实际处理的污水量计量。计量方法和单价最终以区政府文件精神和区财政审核部门审核价为准。合同第八条第8.1合同签订后,甲方尽快上报区政府明确污水处理量计算办法及污水处理单价事宜,并向区财政申请拨付运营管理费用。8.2每月运营管理费用在区财政拨付至甲方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在扣除上月运营期间垫付的水电费后支付上月运营管理费用。
《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水处理站运营管理合同》履行后,集美城发公司和中联环公司均确认未能进行财政审核,双方同时确认之前区财政局出了个意见,若水量低于50%则按50%每吨1元计算,但最终程序未完成。双方均确认财政不再对运营费进行财政审核。
自2015年1月5日起,集美城发公司多次发函要求中联环公司针对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及时完成专项验收资料、竣工档案归档,以及办理移交,其中2015年1月5日,集美城发公司给中联环公司发函集城发【2015】1号《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做好风景湖污水再生处理站工程交接事宜的函》,载明:“风景湖污水处理站再生站于已2013年4月进行预验收,根据区政府办公文办理抄告单【2014】13号指示,从2014年3月1日至8月31日委托贵司进行试运营半年,2014年10月31日,区政府办公文办理抄告单【2014】44号明确2014年11月1日起由我司负责风景湖污水再生处理站的运营管理。为确保交接工作顺利进行,请贵司2015年1月10日前做好如下工作:1、尽快做好施工许可证办理,……。2、按合同约定,请贵司安排好培训指导人员……。”2017年11月6日,集美城发公司给中联环公司发函集美城发意见反馈【2017】31号《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关于集美区分散式污水再生处理站移交等有关事宜回复的函》,再次催促中联环公司完成专项验收以及提交验收资料及交接工作。并在2018年1月25日,仍在催促中联环公司办理整改移交手续。
2018年2月28日,中联环公司与集美城发公司签订《风景湖污水处理站移交单》,载明:中联环管理到2018年2月28日止,所产生的费用由中联环缴交。2018年3月1日起,所产生的费用由集美城发公司承担和运营管理。截止2018年2月28日,污水处理水量情况为:A组28118102m³,B组1121025m³;自来水用量情况11699m³,消防用水量情况0,用电情况2324255KWH。各方确认的《风景湖污水处理站运行期签证单》载明了几个时间节点的数据:2013年7月18日第三方水质合格累计用电量18590kwh,累计进水量42375m³;2014年2月28日累计用电量196516kwh,累计进水量379752m³;2014年8月31日调试运行结束累计用电量498729kwh,累计进水量902611m³;2016年12月31日累计用电量2042808kwh,累计进水量3757569m³;2018年2月28日累计用电量2335812kwh,累计进水量3939127m³。
2018年3月1日,施工单位中联环公司与管养单位集美城发公司,及接收单位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绿化中心、建设单位集美建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移交确认单》,该单中载明:验收日期2014年3月26日,移交日期2018年3月1日。
2020年11月15日,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发出《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关于调整明确污水设施、市政路灯等养护经费定额标准相关事宜的请示》(集市政字【2020】158号),该请示第四条载明:我局目前共管养5座2万吨/天以下的小型市政污水处理站,目前管养费用标准上未明确。2019年市财政审核出九天湖处理站运营费用为2元/吨,2020年厦门市市政园林局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厦门市2016-2018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运营成本核定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滨水西岸污水处理站和九天湖污水处理站的平均运营服务成本为1.97元/吨。参照以上文件以及目前测算的养护成本,根据区财政局意见,建议小型污水处理站运营费用按2元/吨执行。……1.费用标准:按移交时间节点起,根据养护成本测算及区财政局意见,按2元/吨包干,小型污水处理站设计规模的50%为保底日处理量,日处理量超过设计规模的50%,则按实计量。污水处理站内的绿化养护费用含在污水处理站养护,不另计取管理费用。
因各方未就运营费单价由财政审核最终确定,且存在较大分歧,经依法委托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污水处理站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运营费单价进行鉴定。2022年1月11日,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2021】功正闽估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风景湖污水处理站案涉期间的运营费单价:包含水电费的含税单价为1.832元/m³;不含水电费的含税单价为1.327元/m³。中联环公司预先缴交鉴定费128200元。集美城发公司提交了1份《2019-2020年度污水处理站化学品采购合同》认为鉴定报告中所认定部分化学品价格过高。
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集美城发公司与中联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21)闽0211民初2703号,该案集美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4项为:“4.确认集美城发无需支付中联环公司污水处理运营费。”2022年1月10日作出的(2021)闽0211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以该项污水处理运营费不属于该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为由,不予审查处理。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经庭审询问,中联环公司确认其与集美城发公司系合同纠纷,并依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于2021年6月30日收到中联环公司起诉状,并向中联环公司发出(2021)闽0211诉前调2914号《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预立案通知书》。
中联环公司已缴交保全费5000元。
各方确认集美建发公司支付的电费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电费288978.68元;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电费221772.99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电费193377.67元;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电费1146881.59元。以上共计1851010.93元。
集美建发公司支付的水费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2148元;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31757.7元。以上共计33905.7元。
集美城发公司、集美建发公司、中联环公司三方均同意前述水电费可在需集美城发公司承担的运营费中进行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中联环公司与集美建发公司签订案涉《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处理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项目建设完毕后,污水处理站处于持续运营中,中联环公司实际运营该污水处理站。本案双方争议运营费涉及时间分三段,分别为:第一段: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第二段: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第三段: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下面根据不同时间段分别进行分析。
关于第一段时间,该案工程项目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中联环公司所主张的该段运营时间尚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前,该期间仍属于施工期,工程尚未达到交付运营的条件。同时,该期间作为施工期,中联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曾向集美建发公司提出或商议该期间虽未验收也仍需要支付运营费。中联环公司以2013年7月18日委托第三方水质检测合格作为运营期间开始计算日缺乏依据,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不应作为支付运营费的期间,中联环公司主张该运营阶段的运营费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段时间,该段时间的起算时间2014年3月1日虽然也在竣工验收时间之前,但集美城发公司自愿与中联环公司签订《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水处理站运营管理合同》,将案涉污水处理站委托中联环公司运营,集美城发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运营费。关于该期间运营费单价如何确定以及计算方法问题,该合同中约定:“计价暂按1.619元/吨计(截污提升泵站费用另计),最终单价以集美区财政审核为准。”以及“双方暂定:1.运营管理过程当日处理污水量小于设计处理规模50%,则当日运营费用按财政审核部门审核的每吨污水处理单价乘以设计处理规模的50%(即2500m³/d)计算;2.如果运营管理过程当日处理污水量达于设计处理规模50%,则当日运行费用以实际处理的污水量计量。计量方法和单价最终以区政府文件精神和区财政审核部门审核价为准。”关于运营费的单价及计算方法确定问题。首先,中联环公司在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文件中对运行费用单价标准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属于要约,而双方签订的案涉《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处理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未约定运营管理事宜,集美城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中联环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对其中标案涉工程建设项目产生重大影响,故集美城发公司并未对中联环公司的上述要约作出承诺并就此达成合意。集美城发公司主张按中联环公司投标文件载明的单价标准计算运营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2020年11月15日,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发出《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关于调整明确污水设施、市政路灯等养护经费定额标准相关事宜的请示》中建议案涉污水处理站按2元/吨标准包干,小型污水处理站设计规模的50%为保底日处理量,日处理量超过设计规模的50%,则按实计量。但该请示只是政府相关单位内部请示,本案双方也未约定具体采用的按政府相关单位认定标准为依据,此情况下中联环公司要求直接按照该标准执行,不予采纳。第三,合同约定了暂时计算的单价和计算方法,但都不是可采用的财政审核最终确定的单价和计算方法。现双方均确认已经无法通过财政审核确定最终单价以及计量方法,双方又不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暂定单价及计量方法计算运营费,此情况下,应按鉴定确定的单价确定运营费。根据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案涉污水处理站包含水电费的含税单价为1.832元/m³,不含水电费的含税单价为1.327元/m³,该单价计算方式系按实际水量进行计算。集美城发公司所谓鉴定机构所用部分化学品单价问题,因其只是提交案外人的合同而不是一般市场价,故不能推翻鉴定机构的认定结论,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第四,关于计算方式,由于污水处理站运行过程中存在半负荷以下或者半负荷以上运行的情况下,对于半负荷以下运行时如何计算运营费双方也未约定,中联环公司直接要求按2元/吨标准并按半负荷运营吨数2500吨(风景湖污水处理站为设计5000吨的日处理水量)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应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按鉴定结论确定的单价以及单价乘以实际水量的计量方式计算运营费为妥当。
关于第三段时间,《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水处理站运营管理合同》到期后,集美城发公司与中联环公司未再续签合同,中联环公司仍在继续提供运营管理服务,集美城发公司作为管理单位支付该期间的运营费。因该期间单价及计算方法未有财政审核确定的单价及计算方法,参照前述第二段时间分析,应按鉴定认定的单价及计算方式确定运营费。
鉴定结论认定的单价有两种,包含水电费的含税单价为1.832元/m³,不含水电费的含税单价为1.327元/m³。由于第二、第三阶段的水电费均由集美建发公司缴交,中联环公司运营费计算应适用不含水电费的单价计算,适用该计算方式后,集美建发公司所缴交第二、第三阶段的水电费也无需再进行抵扣。结合事实查明阶段第二、第三阶段的实际水量数据,第二、第三阶段统一计算运营费为:1.327元/m³×(3939127m³-379752m³)=4723290.63元。
由于2014年2月28日前已被认定为非运营期间,该日前的水电费应由施工单位中联环公司自行承担,集美建发公司代垫了该部分水电费,该部分水电费属于集美建发公司对中联环公司的债权。现集美建发公司、集美城发公司以及中联环公司均同意从集美城发公司应支付给中联环公司中的运营费中进行抵扣,故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2月28日前中联环公司垫付的水电费为:288978.68元+221772.99元+2148元=512899.67元。相互抵扣后,集美城发公司还应支付中联环公司运营费为:4723290.63元-512899.67元=4210390.96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损失时间起算时间自中联环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30日提起诉讼时间起算,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联环公司已支付鉴定费128200元属于诉讼费范畴,且该鉴定系因运营费单价未能通过财政审核认定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该鉴定费由双方各承担50%即64100元为妥当。
综上,对中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风景湖污水处理站运营费4210390.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210390.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070元,由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827元,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243元,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案保全费5000元,已由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缴交,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本案鉴定费128200元,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4100元,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4100元,因该项款项由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64100元。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案涉污水站运营费的争议分三段进行分析和认定,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在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期间,中联环公司实际对案涉污水处理站进行了管理和运营,一审法院认定中联环公司与集美城发公司就该期间的污水处理站运营事务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在上述期间内,中联环公司与集美城发公司并未就污水处理站的运营费如何计算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一审法院采纳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污水处理站在中联环公司运营期间不含水电费的运营费用为含税单价1.327元/m³,有专业意见为据,可予以采纳。中联环公司管理和运营污水处理站期间的水电费抵扣问题,一审法院已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了抵扣,本院予以确认。集美城发公司主张中联环公司存在迟延移交等违约问题,与讼争运营费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此外,一审的其他判决并无不当,且已作必要说明,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集美城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3元,由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南日
审判员 洪培花
审判员 徐丽碧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玉梅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