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02民初169号
原告: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水投中卫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水投中卫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98218.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98218.54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卫市沙坡头区第四污水处理厂(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第四污水处理厂(EPC)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中卫项目”)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工程施工及运营服务等,总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4660339元,约定运营服务、设备质保期限为3年。中卫项目于2018年9月10日开工建设,2019年7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4月14日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结算金额为23789413.8元,另增量工程“中卫市沙坡头区第四污水处理厂项目进场道路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293504.74元。2022年6月30日,中卫项目运营服务限期已届满,2022年7月15日通过了运营期满验收。总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工程施工及运营服务等合同义务。根据总包合同专用条款14.4条工程进度款(6)项约定“合同剩余部分,在本项目建成并调试运行稳定后,由建设方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三年,经发包人组织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中卫项目于2019年7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约定运营服务及质保期限已届满,截至2022年7月1日,总包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截至立案起诉前被告尚欠1798218.54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通用条款22.2.1发包人违约情形(1)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属发包人违约,被告应按照审定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于2023年2月1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提出双方明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中卫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由中卫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且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已向本院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92元,依法全额退还原告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