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3918号
原告: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28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环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城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线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美城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集美城发公司按照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集市政字[2020]158号区政府《关于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关于调整明确污水设施、市政路灯等养护经费定额标准相关事宜的请示》支付中联环公司关于三南路污水处理站运营费用4040000元(404×5000吨×2元/吨=404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0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集美城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为《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结算审核价款为51301013元。依据2017年1月9日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显示,通过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及勘测多方单位一致意见,结构质量控制、资料基本完整,符合设计要求,所含的子分部、分项及检验批工程质量均达到验收合格的条件,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且该工程已通过第三方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监测报告显示:水质均已正常、能测,均已达标合格。中联环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依据合同6.5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将余款结算完成。三南路污水处理站于2017年1月19日第三方检测水质合格,调试完成进入运营期。三南路污水处理站竣工验收后,由于未明确项目移交接收方,业主和相关部门也没有专业的运营队伍,处理站不连续正常运行将导致污水溢流,造成严重环保事故,该处理站属于市政重点监督项目,所以处理站暂由EPC总承包单位中联环公司垫资运营管理。三南路污水处理站于2018年2月28日正式移交,移交时累计处理水量:630362m³。依据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集市政字〔2020〕158号向区政府《关于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关于调整明确污水设施、市政路灯等养护经费定额标准相关事宜的请示》中第6点明确:小型污水处理站:按移交时间节点起,根据养护成本测算及区财政局意见,按2元/吨包干,小型污水处理站设计规模的50%为保底日处理量,日处理量超过设计规模的50%,则按实计量。截止至起诉之日,集美城发公司仍迟迟不予支付。2021年1月27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系会议办公室向福建、辽宁、财政部办公厅、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部文件号为工运行函【2021】79号《关于报送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函》。2021年1月29日,厦门市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向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政园林局、集美区政府发布的厦门市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尽快协调解决拖欠中联环公司款项的紧急通知。2021年2月25日,厦门市减轻企业负担协调小组办公室向市财政局、市国资委、集美区政府、厦门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中联环公司关于召开中联环项目账款沟通协调会的通知以及2020年11月15日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集市政字〔2020〕158号向区政府《关于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关于调整明确污水设施、市政路灯等养护经费定额标准相关事宜的请示》。其中,厦门市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尽快协调解决拖欠中联环款项的紧急通知中,中央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专门明确点出集美城发公司拖欠中联环公司工程运营款问题。另外,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集市政字〔2020〕158号向区政府《关于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关于调整明确污水设施、市政路灯等养护经费定额标准相关事宜的请示》中第6点明确:小型污水处理站:按移交时间节点起,根据养护成本测算及区财政局意见,按2元/吨包干,小型污水处理站设计规模的50%为保底日处理量,日处理量超过设计规模的50%,则按实计量。污水处理站内的绿化养护费用含在污水处理站养护,不另计取管理费用。综合以上政府性红头文件的内容,从中央政府和厦门市多方政府领导的协调和督促下,专门针对集美城发公司拖欠中联环公司工程运营费的问题进行研讨和解决,集美城发公司仍然不向中联环公司支付工程运营款,特诉至法院。
集美城发公司辩称:一、集美城发公司无需支付中联环公司污水处理运营费。(一)集美城发公司通过招投标于2015年1月29日与中联环公司签订《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1、合同1.5条约定了工期;合同1.6条第(1)款约定了合同价款;合同1.6条第(3)款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4.5条约定:……保证污水再生水处理站通过环保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验收……;合同4.7条约定了工程保修期限。2、2019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完成附件约定的整改工作后,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出具审核结论书并甲方收到区财政相应款项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结算价款减去累计已付款)50%;第二条第3款约定:乙方完成该工程所有验收手续、竣工资料归档、竣工备案、结算等工作5日内,甲方与乙方按结算价全部结清;第二条第6款约定:甲方发函催告乙方在30天内完成该工程所有验收手续、竣工资料归档、竣工备案、结算等,若因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逾期的,按每项每天500元为标准承担违约金。补充协议附件《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存在整改事项汇总表》记载相关需整改内容,至今中联环公司仍未整改。3、招标文件第三章第六条第6款约定:投标人提供报规划局、环保局、建设局工程报审等所有相关部门审批所需全部资料,经发包人方认可后,由承包人负责办理。4、项目主体工程于2017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中联环公司自行委托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废水验收监测,受托单位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报告。2021年2月22日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出具审核结论书,结算审核后价款为51301013元,集美城发公司截至目前已支付工程款48670000元。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集美城发公司多次发函(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3月1日、2019年3月15日)中联环公司,要求中联环公司办理、提交专项验收资料,中联环公司未予办理。集美城发公司于2019年9月完成环保验收手续。至今,中联环公司仍未办理其他专项验收以及竣工资料归档、竣工备案工作。集美城发公司多次发函(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3月1日)要求中联环公司办理项目移交,中联环公司直至2018年3月1日才与集美城发公司办理移交。移交时,《工程项目移交确认单》、《工程量清单核对表》、《工程项目整改通知》、《工程移交整改反馈表》记载若干项整改内容。(二)按合同约定,中联环公司应在通过验收、有污水正常排入处理站情况下投入试运行、通过有关部门验收达标后交付使用,但中联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交付集美城发公司。合同1.5条约定,合同工期包括施工工期(含地勘审查、施工图审查至施工验收审查通过)及调试工期,并包括在有污水正常排入处理站情况下投入试运行,通过有关部门验收达标并交付使用。然,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废水验收监测出具报告(2017年1月19日)后,集美城发公司多次函告要求中联环公司办理验收、移交,中联合公司未予配合办理,中联环公司直至2018年3月1日才与集美城发公司办理移交。合同约定中联环公司应办理验收、将项目移交集美城发公司,因中联环公司未办理验收、延迟移交项目构成违约,自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废水验收监测出具报告(2017年1月19日)至集美城发公司开始管理污水处理站运营期间的污水处理运营费应由中联环公司自行承担。
二、即便裁决需支付污水处理运营费,中联环公司的诉请也缺乏合同约定、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一)按合同约定,中联环公司应在通过验收、有污水正常排入处理站情况下投入试运行、通过有关部门验收达标后交付使用。项目主体工程于2017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中联环公司自行委托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废水验收监测,受托单位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报告。因此中联环公司实际污水处理运营期间应从废水验收监测报告出具之日(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中联环公司移交集美城发公司之日止(2018年2月28日)。(二)中联环公司投标文件之《售后服务承诺函》承诺:保证污水处理站通过环保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验收和办理相关手续;我***污水处理站满负荷运行费用不超过1.514元/吨,半满负荷运行费用不超过1.660元/吨,若超过,我司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因此单价应按1.660元/吨计算。(三)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废水验收监测出具报告(2017年1月19日)后至移交前(2018年2月28日)的期间污水实际处理的污水量588754m³,应当按照该实际处理量计算。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驳回中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集美城发公司就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其中第六条验收条件第6款约定:工程报审及环保验收:投标人提供报规划局、环保局、建设局工程报审等所有相关部门审批所需全部资料,经发包人方认可后,由承包人负责办理。
中联环公司于2014年12月就案涉项目进行投标。其中,(一)《投标函》第10条:我***:我方中标后将按本项目招标文件及合同的要求配备项目施工主要管理人员,并保证在承包期间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的约定承担本项目的总承包工作,如有违约,我公司将按照本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接受招标人的处罚,并承担全部责任。(十三)《售后服务承诺函》第11条:我***污水处理站满负荷运行费用不超过1.514元/吨,半满负荷运行费用不超过1.660元/吨,若超过,我***相应的经济责任。
2015年1月29日,乙方中联环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后与甲方集美城发签订一份《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合同1.4条约定处理水量、水质及标准,约定污水处理站规模10000m³/d。1.5约定工期:原招投标文件规定合同工期为13个月,应集美区政府要求本工程合同工期调整为:合同签订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工期包括施工工期(含地勘审查、施工图审查至施工验收审查通过)及调试工期,并包括在有污水正常排入处理站情况下投入试运行,通过有关部门验收达标并交付使用,若由于非中标人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则验收时间相应顺延,若出水水质达不到招标要求,中标人应负责整改至达标为止,整改费用由中标人自理。合同第1.6条约定合同价款51979117元,包括整个工程的勘察费、设计费、土建费、设备费及设备的安装、运输、吊装、调试、验收费、外部配套设施及临时用电用水费用等。合同第4.5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保证经处理后的出水水质达到招标文件的要求,保证污水再生处理站通过环保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验收,保证在甲方正常操作处理设备运行的情况下水质达标,否则要整改至达标为止。合同第5.4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乙方应及时组织环保监测验收,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但双方未就运营事项及运营费用在该总承包合同中进行约定。
2017年1月9日,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工程经建设单位集美城发、监理单位厦门市杏林建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勘查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验收合格。
2017年1月19日,中联环公司委托的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其中出口水质的PH、悬浮物等监测结果均在标准限值以内。
自2017年起,集美城发公司多次发函要求中联环公司就案涉工程提交专项验收资料、竣工资料归档、竣工备案并办理移交手续等。
集美城发公司与中联环公司确认于2018年3月1日办理了移交手续,并确认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28日由中联公司实际运营该污水处理站。移交时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签订了一份《三南路污水处理站运行期签证单》,载明:截止2017年1月19日累计用电量为42299kwh,累计进水量41608m³;截止2018年2月28日,累计用电量为493868kwh,累计进水量630362m³。累计自来水用量为2453m³。
2018年5月15日,集美城发公司与厦门益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三南路污水处理站项目竣工环保竣工验收相关工作,自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且甲方要求提供全部、真实、有效的技术资料并支付约定相应阶段技术咨询报酬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交《后溪工业组团污水处理站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报告》五份并组织专家评审,乙方根据技术审查意见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15个工作日内提交报告,并进行网上备案。技术咨询报酬总金额为41000元,含污染源监测、专家评审、备案、税费等全部相关费用,乙方需要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付款时间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并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环评费用,乙方将环保竣工验收报告(报备案)进行网上备案(或通过主管部门备案)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费用余额汇入乙方账户。2018年9月19日,集美城发公司向厦门益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20500元。2018年10月9日,集美城发公司向厦门益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20500元。
2019年8月15日,甲方集美城发公司与乙方中联环公司补充签订一份《三南路污水处理站补充协议》,约定如下: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了《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甲方已按合同中付款约定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因该工程结算还在办理中,为了缓解乙方整改该工程现场存在问题资金压力,双方协商一致,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订立本补充协议,约定如下:一、乙方对该工程移交时现场存在问题进行书面确认并限时整改(详见附件1),确保不影响该污水处理站正常运行。若因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整改逾期的,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整改,其整改费用从保修金中全额直接扣除,若保修金不足抵扣整改费用,乙方仍须承担整改费用。二、双方同意该工程付款方式按以下进行补充调整:1.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5日内,先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乙方完成附件约定的整改工作后,集美区财政审核中心出具审核结论书并甲方收到区财政相应款项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结算价减去累计已付款)50%。3.乙方完成该工程所有验收手续、竣工资料归档、竣工备案、结算等工作后5日内,甲方与乙方按结算价全部结清。4.由于该工程尚未结算,若该工程已付款超过结算价,乙方应在结算审核结论书出具且收到甲方要求退款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回超付部分给甲方,逾期退回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5.因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按附件逾期整改的按每条每天200元为标准承担违约金。6.甲方发函催告乙方在30天内完成该工程所有验收手续、竣工资料归档、竣工备案、结算等,若因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逾期的,按每项每天500元为标准承担违约金。三、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四、本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之日起生效。五、本补充协议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附件为《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存在整改事项汇总表》,其中包含13项整改项。
2020年11月15日,案外人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发出《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关于调整明确污水设施、市政路灯等养护经费定额标准相关事宜的请示》(集市政字【2020】158号),该请示第四条载明:我局目前共管养5座2万吨/天以下的小型市政污水处理站,目前管养费用标准上未明确。2019年市财政审核出九天湖处理站运营费用为2元/吨,2020年厦门市市政园林局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厦门市2016-2018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运营成本核定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滨水西岸污水处理站和九天湖污水处理站的平均运营服务成本为1.97元/吨。参照以上文件以及目前测算的养护成本,根据区财政局意见,建议小型污水处理站运营费用按2元/吨执行。……。1.费用标准:按移交时间节点起,根据养护成本测算及区财政局意见,按2元/吨包干,小型污水处理站设计规模的50%为保底日处理量,日处理量超过设计规模的50%,则按实计量。污水处理站内的绿化养护费用含在污水处理站养护,不另计取管理费用。
因双方未就运营费单价进行书面约定亦存在较大分歧,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污水处理站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运营费单价进行鉴定。2022年1月11日,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2021】功正闽估字第116号《***定意见书》,认定:三南路污水处理站案涉期间的运营费单价:含税单价为2.014元/m³。中联环公司预先缴交了鉴定费231100元。集美城发公司提交了1份《2019-2020年度污水处理站化学品采购合同》认为鉴定报告中所认定部分化学品价格过高。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集美城发公司与中联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21)闽0211民初2705号】,该案集美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4项为:“4.确认集美城发无需支付中联环公司污水处理运营费。”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闽0211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以该项污水处理运营费不属于该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审查处理。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经庭审询问,中联环公司确认其与集美城发公司系合同纠纷,并依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收到中联环公司起诉状,并向中联环公司发出(2010)闽0211诉前调2916号《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预立案通知书》。
又查明,中联环公司已缴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联环公司与集美城发公司签订案涉《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承建集美城发公司发包的三南路污水处理站相关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完毕后,污水处理站处于持续运营中,中联环公司实际运营该污水处理站,应认定双方就案涉污水处理站运营事宜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运营费应否计付。如果需要计付,运营费计算的起止时间、计算单价及方法。
关于运营费应否计付问题。集美城发公司与中联环公司在《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未约定运营期的起算时间,也未就运营期费用计算进行重新约定。在2017年1月9日案涉三南路污水处理的工程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以及2017年1月19日中联环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污水处理站出水水质进行检测合格情况下,该污水处理站已进入实际运营维护阶段,中联环公司也有实际投入,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办理交接由中联环公司实际运营期间,可认定集美城发公司应向中联环公司支付运营费用。至于双方之间就工程项目引发的其他纠纷不影响该案涉及运营费用的支付。
关于运营费计算的计算单价以及方法问题。首先,中联环公司在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文件中的《售后服务承诺函》对运行费用单价标准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属于要约,而双方签订的案涉《三南路污水处理站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未约定运营管理事宜,集美城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中联环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对其中标案涉工程建设项目产生重大影响,故本院认定集美城发公司并未对中联环公司的上述要约作出承诺,并双方就此达成合意。集美城发公司主张按中联环公司投标文件载明的单价标准计算运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20年11月15日,案外人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发出《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关于调整明确污水设施、市政路灯等养护经费定额标准相关事宜的请示》中建议案涉污水处理站按2元/吨标准包干,小型污水处理站设计规模的50%为保底日处理量,日处理量超过设计规模的50%,则按实计量。但该请示只是政府相关单位内部请示,本案双方也未约定具体采用的按政府相关单位认定标准为依据,此情况下中联环公司要求直接按照该标准执行,应不予采纳。第三,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的鉴定结论,认定案涉污水处理站的运营费含税单价为2.014元/m³,该单价计算方式则按实际水量进行计算。集美城发公司所谓鉴定机构所用部分化学品单价问题,因其只是提交案外人的合同而不是一般市场价,故不能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第四,关于计算方式,由于污水处理站运行过程中存在半负荷以下或者半负荷以上运行的情况下,对于半负荷以下运行时如何计算运营费双方也未约定,中联环公司直接要求按2元/吨标准并按半负荷运营吨数5000吨(三南路污水处理站为设计10000吨的日处理水量)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应不予采纳。鉴于鉴定报告系按实际水量计算单价情况下,应参照鉴定报告单价2.014元/m³,并按实际水量进行计算。根据已查明事实,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实际水量为630362m³-41608m³=588754m³,该期间运营费即为:588754m³×2.014元/m³=1185750.56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损失时间起算时间可采纳中联环公司主张的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涉及中联环公司已支付鉴定费231100元,因该项也属于诉讼费范畴,且该鉴定系因双方对运营费单价未约定而发生,该鉴定费由双方各承担50%即115550元为妥当。
综上所述,中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运营费1185750.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85750.5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10元,由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702元,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0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保全费5000元,已由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缴交,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本案鉴定费231100元,其中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15550元,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550元,因该项款项由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11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连品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