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3920号
原告: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市集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28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28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环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建发公司)、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城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美建发公司、集美城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集美建发公司按照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集市政字[2020]158号区政府《关于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关于调整明确污水设施、市政路灯等养护经费定额标准相关事宜的请示》支付中联环公司关于风景湖污水处理站运营费用1305000元(271天×2500吨×2元/吨=130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集美城发公司按照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集市政字[2020]158号区政府《关于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关于调整明确污水设施、市政路灯等养护经费定额标准相关事宜的请示》支付中联环公司关于风景湖污水处理站运营费用7305000元(1461天×2500吨×2元/吨=730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3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集美建发公司、集美城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联环公司与集美建发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为《灌口风景湖污水处理站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结算审核价款为28116800元。2014年3月1日,中联环公司与集美城发公司签订《污水再生出来站运营管理合同》,该合同规定运营管理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运营费用以设计量5000m³为依据,计价暂按1.619元/吨计(截污提升泵站费用另计),但最终单价以集美区财政审核为准。后期因未及时续签运营管理合同,该污水站仍由中联环运营管理至2018年2月28日。依据2014年3月26日关于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出来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结论显示:施工过程无违反国家强制性条文规定情况发生,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图纸及验收规范要求,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完整,质量控制资料齐全,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按图施工,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设计单位均同意验收。并且该工程已通过第三方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监测报告显示:水质均已正常、能测,均已达标合格。中联环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依据合同6.5约定:在乙方完成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及办理了甲方的内部结算付款核准手续后,甲方根据区财政审核中心的审核结论书办理结算手续并向业主申请拨款。
风景湖污水处理站于2013年7月18日第三方检测水质合格,调试完成进入运营期。风景湖污水处理站竣工验收后,由于未明确项目移交接收方,业主和相关部门也没有专业的运营队伍,处理站不连续正常运行将导致污水溢流,造成严重环保事故,该处理站属于市政重点监督项目,所以处理站暂由EPC总承包单位中联环公司垫资运营管理。风景湖污水处理站于2018年2月28日正式移交,移交时累计处理水量:3939127m³。依据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集市政字〔2020〕158号向区政府《关于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关于调整明确污水设施、市政路灯等养护经费定额标准相关事宜的请示》中第6点明确:小型污水处理站:按移交时间节点起,根据养护成本测算及区财政局意见,按2元/吨包干,小型污水处理站设计规模的50%为保底日处理量,日处理量超过设计规模的50%,则按实计量。截止至起诉之日,集美城发公司仍迟迟不予支付。2021年1月27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系会议办公室向福建、辽宁、财政部办公厅、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部文件号为工运行函【2021】79号《关于报送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函》。
2021年1月27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系会议办公室向福建、辽宁等省、财政部办公厅、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部文件号为工运行函【2021】79号《关于报送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函》。2021年1月29日,厦门市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向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政园林局、集美区政府发布的厦门市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尽快协调解决拖欠中联环公司款项的紧急通知。2021年2月25日,厦门市减轻企业负担协调小组办公室向市财政局、市国资委、集美区政府、厦门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中联环公司关于召开中联环项目账款沟通协调会的通知以及2020年11月15日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集市政字〔2020〕158号向区政府《关于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关于调整明确污水设施、市政路灯等养护经费定额标准相关事宜的请示》。其中,厦门市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尽快协调解决拖欠中联环款项的紧急通知中,中央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专门明确点出集美城发公司拖欠中联环公司工程运营款问题。另外,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集市政字〔2020〕158号向区政府《关于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关于调整明确污水设施、市政路灯等养护经费定额标准相关事宜的请示》中第6点明确:小型污水处理站:按移交时间节点起,根据养护成本测算及区财政局意见,按2元/吨包干,小型污水处理站设计规模的50%为保底日处理量,日处理量超过设计规模的50%,则按实计量。污水处理站内的绿化养护费用含在污水处理站养护,不另计取管理费用。综合以上政府性红头文件的内容,从中央政府和厦门市多方政府领导的协调和督促下,专门针对集美城发公司拖欠中联环公司工程运营费的问题进行研讨和解决,集美城发公司仍然不向中联环公司支付工程运营款,特诉至法院。
集美建发公司辩称,中联环公司诉请要求集美建发公司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运营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为:集美建发公司通过招投标于2012年7月6日与中联环公司签订《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处理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书》。1、施工合同1.5条约定了工期;合同1.6条第(1)款约定了合同价款;合同1.6条第(2)款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4.5条约定:……保证污水再生水处理站通过环保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验收……;合同4.7条约定了工程保修期限。2、招标文件第三章第六条第6款约定:投标人提供报规划局、环保局、建设局工程报审等所有相关部门审批所需全部资料,经发包人方认可后,由承包人负责办理。3、中联环公司自行委托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废水验收监测,受托单位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报告。4、项目主体工程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项目还没有投入使用,没有完成各项专项验收,属于施工期,中联环公司要求支付运营管理费没有依据。
集美城发公司辩称,一、集美城发公司委托中联环公司运营管理期间(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污水处理运营费付款条件未成就。(一)集美城发公司与中联环公司签订《污水再生处理站运营管理合同》,委托中联环公司对灌口风景湖污水站运营管理。1、运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运营管理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2、运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结算方式:计价暂按1.619元/吨计(截污提升泵站费用另计),最终单价以集美区财政审核为准。并约定了计量办法。(二)集美城发公司委托中联环公司运营管理期限届满(2014年8月31日)后至今,双方因污水处理运营费存在分歧,就委托运营期间的运营管理费至今未办理集美区财政审核,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三)退一步讲,即便裁决需支付委托管理期间污水处理运营费,中联环公司的诉请也缺乏合同约定、事实依据、法律依据。1、运营合同约定了管理期。虽然中联环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废水验收监测且得出报告的时间是2013年7月18日,但项目主体工程于2014年3月26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因此,在委托运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集美建发公司及集美建发公司均无需支付污水站运营费。应当按照委托管理的期间计算起止日期,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2、运营合同约定了单价,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即按1.619元/吨计。3、委托管理的期间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183天)的污水处理量522859吨,每日处理量超过2500吨,集美城发公司同意按原告诉请每日2500吨计算,即按污水处理量457500吨计。4、集美城发公司垫付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水电费457197.33元,该费用应从集美城发公司应付污水处理运营费中扣除。
二、集美城发公司委托中联环公司运营期满届满(2014年8月31日)后至中联环公司移交集美城发公司(2018年3月1日)运营管理期间,集美城发公司无需支付污水处理运营费。(一)施工合同1.5条约定,中联环公司应在有污水正常排入处理站情况下投入试运行,3个月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达标并交付使用。
(二)然,委托运营管理期满(2014年8月31日)后,集美城发公司多次发函中联环公司,要求中联环公司办理、提交专项验收资料、办理移交,中联环公司未予办理。集美城发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完成环保专项验收手续。至今,中联环公司仍未办理其他专项验收以及竣工资料归档、竣工备案工作。合同约定中联环公司应办理验收、将项目移交集美城发公司,因中联环公司未办理验收、延迟移交项目构成违约,自委托运营期限届满(2014年8月31日)后至中联环公司移交集美城发公司开始管理污水处理站期间的污水处理运营费应由中联环公司自行承担。
三、退一万步讲,即便裁决需支付集美城发公司委托中联环公司运营期满届满(2014年8月31日)后至中联环公司移交集美城发公司(2018年3月1日)运营管理期间污水处理运营费,中联环公司的诉请也缺乏合同约定、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一)中联环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集美城发公司办理移交。因此,中联环公司实际污水处理运营期间应计算至中联环公司移交集美城发公司之日止(2018年2月28日)。(二)中联环公司投标文件承诺:污水处理直接运行总费用1.01元/吨。因此单价应按1.01元/吨计算。(三)集美城发公司委托中联环公司运营期满届满(2014年8月31日)后至中联环公司移交集美城发公司(2018年3月1日)期间污水实际处理的污水量3036616m³,应当按照该实际处理量计算。(四)集美城发公司垫付2014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水电费1438646.36元,该费用应从集美城发公司应付污水处理运营费中扣除。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驳回中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集美建发公司就风景湖污水处理站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其中第三章第七条验收条件第6款约定:工程报审及环保验收:投标人提供报规划局、环保局、建设局工程报审等所有相关部门审批所需全部资料,经发包人方认可后,由承包人负责办理(费用由中标人支付)。
中联环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就案涉项目进行投标。其中,投标文件中,载录:“4.5.6直接运行总费用:电费+药剂费+人工费+日常维护、检修费=0.564+0.21+0.067+0.04+0.026=0.907元/吨水,变频供水运行费用0.103元/吨水”。
2012年7月6日,甲方集美建发公司与乙方中联环公司签订一份《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处理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承建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处理工程。合同1.4条约定处理水量、水质及标准,约定污水处理站规模5000吨/日。第1.5条约定工期:施工工期6个月,要求乙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一周内组织相关人员进场,4个月内基坑支护及土建基本完成,2个月内完成设备安装及联动试车。调试工期:3个月。在有污水正常排入处理站情况下投入试运行,3个月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达标并交付使用;若由于非乙方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则验收时间相应顺延。若出水达不到设计要求,由乙方整改至达标排放为止,整改费用由乙方自理。第1.6条约定工程中标价27992800元,……,包括整个工程的……,培训、环保水质监测验收合格并获得环保部门批准投入使用的所有工作、外部配套设施及临时用电用水费用等;合同第4.5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保证经处理后的出水水质达到招标文件的要求,保证污水再生处理站通过环保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验收,保证在甲方正常操作处理设备运行的情况下水质达标,否则要整改至达标为止。合同第5.4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乙方应及时组织环保监测验收,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但双方未就运营事项及运营费用在该总承包合同中进行约定。
2013年7月18日,中联环公司委托的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出口水质的PH、悬浮物等监测结果均在标准限值以内。
2014年3月26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地勘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处理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确认风景湖污水处理站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4年3月1日,集美城发公司(发包人)与中联环公司(管理人)签订《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水处理站运营管理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水处理站、风景湖片区截污工程运营管理。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对进水水质、出水水质等也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运营费用以设计量5000m³/d为依据,计价暂按1.619元/吨计(截污提升泵站费用另计),最终单价以集美区财政审核为准。鉴于前期截污提升泵站未启用时每天进入污水再生处理站的污水量未能达到设计处理规模的50%,未能充分发挥处理站的处理能力,将增加单位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双方暂定:1、运营管理过程当日处理污水量小于设计处理规模50%,则当日运营费用按财政审核部门审核的每吨污水处理单价乘以设计处理规模的50%,则当日运营费用按财政审核部门审核的每吨污水处理单价乘以设计处理规模的50%(即2500m³/d)计算;2、如果运营管理过程当日处理污水量达于设计处理规模50%,则当日运行费用以实际处理的污水量计量。计量方法和单价最终以区政府文件精神和区财政审核部门审核价为准。合同第八条第8.1合同签订后,甲方尽快上报区政府明确污水处理量计算办法及污水处理单价事宜,并向区财政申请拨付运营管理费用。8.2每月运营管理费用在区财政拨付至甲方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在扣除上月运营期间垫付的水电费后支付上月运营管理费用。
《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水处理站运营管理合同》履行后,集美城发公司和中联环公司均确认未能进行财政审核,双方同时确认之前区财政局出了个意见,若水量低于50%则按50%每吨1元计算,但最终程序未完成。双方均确认财政不再对运营费进行财政审核。
自2015年1月5日起,集美城发公司多次发函要求中联环公司针对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及时完成专项验收资料、竣工档案归档,以及办理移交,其中2015年1月5日,集美城发公司给中联环公司发函集城发【2015】1号《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做好风景湖污水再生处理站工程交接事宜的函》,载明:“风景湖污水处理站再生站于已2013年4月进行预验收,根据区政府办公文办理抄告单【2014】13号指示,从2014年3月1日至8月31日委托贵司进行试运营半年,2014年10月31日,区政府办公文办理抄告单【2014】44号明确2014年11月1日起由我司负责风景湖污水再生处理站的运营管理。为确保交接工作顺利进行,请贵司2015年1月10日前做好如下工作:1、尽快做好施工许可证办理,……。2、按合同约定,请贵司安排好培训指导人员……。”2017年11月6日,集美城发公司给中联环公司发函集美城发意见反馈【2017】31号《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关于集美区分散式污水再生处理站移交等有关事宜回复的函》,再次催促中联环公司完成专项验收以及提交验收资料及交接工作。并在2018年1月25日,仍在催促中联环公司办理整改移交手续。
2018年2月28日,中联环公司与集美城发公司签订《风景湖污水处理站移交单》,载明:中联环管理到2018年2月28日止,所产生的费用由中联环缴交。2018年3月1日起,所产生的费用由集美城发公司承担和运营管理。截止2018年2月28日,污水处理水量情况为:A组28118102m³,B组1121025m³;自来水用量情况11699m³,消防用水量情况0,用电情况2324255KWH。
各方确认的《风景湖污水处理站运行期签证单》载明了几个时间节点的数据:2013年7月18日第三方水质合格累计用电量18590kwh,累计进水量42375m³;2014年2月28日累计用电量196516kwh,累计进水量379752m³;2014年8月31日调试运行结束累计用电量498729kwh,累计进水量902611m³;2016年12月31日累计用电量2042808kwh,累计进水量3757569m³;2018年2月28日累计用电量2335812kwh,累计进水量3939127m³。
2018年3月1日,施工单位中联环公司与管养单位集美城发公司,及接收单位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绿化中心、建设单位集美建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移交确认单》,该单中载明:验收日期2014年3月26日,移交日期2018年3月1日。
2020年11月15日,案外人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发出《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关于调整明确污水设施、市政路灯等养护经费定额标准相关事宜的请示》(集市政字【2020】158号),该请示第四条载明:我局目前共管养5座2万吨/天以下的小型市政污水处理站,目前管养费用标准上未明确。2019年市财政审核出九天湖处理站运营费用为2元/吨,2020年厦门市市政园林局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厦门市2016-2018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运营成本核定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滨水西岸污水处理站和九天湖污水处理站的平均运营服务成本为1.97元/吨。参照以上文件以及目前测算的养护成本,根据区财政局意见,建议小型污水处理站运营费用按2元/吨执行。……。1.费用标准:按移交时间节点起,根据养护成本测算及区财政局意见,按2元/吨包干,小型污水处理站设计规模的50%为保底日处理量,日处理量超过设计规模的50%,则按实计量。污水处理站内的绿化养护费用含在污水处理站养护,不另计取管理费用。
因各方未就运营费单价由财政审核最终确定,且存在较大分歧,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污水处理站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运营费单价进行鉴定。2022年1月11日,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2021】功正闽估字第118号《***定意见书》,认定:风景湖污水处理站案涉期间的运营费单价:包含水电费的含税单价为1.832元/m³;不含水电费的含税单价为1.327元/m³。中联环公司预先缴交了鉴定费128200元。集美城发公司提交了1份《2019-2020年度污水处理站化学品采购合同》认为鉴定报告中所认定部分化学品价格过高。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集美城发公司与中联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21)闽0211民初2703号】,该案集美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4项为:“4.确认集美城发无需支付中联环公司污水处理运营费。”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闽0211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以该项污水处理运营费不属于该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审查处理。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经庭审询问,中联环公司确认其与集美城发公司系合同纠纷,并依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收到中联环公司起诉状,并向中联环公司发出(2021)闽0211诉前调2914号《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预立案通知书》。
又查明,中联环公司已缴交保全费5000元。
又查明,各方确认集美建发公司支付的电费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电费288978.68元;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电费221772.99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电费193377.67元;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电费1146881.59元。以上共计1851010.93元。
集美建发公司支付的水费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2148元;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31757.7元。以上共计33905.7元。
集美城发公司、集美建发公司、中联环公司三方均同意前述水电费可在需集美城发公司承担的运营费中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中联环公司与集美建发公司签订案涉《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处理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项目建设完毕后,污水处理站处于持续运营中,中联环公司实际运营该污水处理站。本案双方争议运营费涉及时间分三段,分别为:第一段: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第二段: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第三段: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下面根据不同时间段分别进行分析。
关于第一段时间。本院认为,该案工程项目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而中联环公司所主张的该段运营时间尚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前,该期间仍属于施工期,该工程尚未达到交付并运营的条件,同时,该期间作为施工期,中联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曾向集美建发公司提出或商议该期间虽未验收也仍需要支付运营费。现中联环公司以2013年7月18日委托第三方水质检测合格作为运营期间开始计算日缺乏依据,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不应作为支付运营费的期间,现中联环公司主张该运营阶段的运营***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段时间,该段时间的起算时间2014年3月1日虽然也在竣工验收时间之前,但集美城发公司自愿与中联环公司签订《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水处理站运营管理合同》,将案涉污水处理站委托中联环公司运营,集美城发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运营费。关于该期间运营费单价如何确定以及计算方法问题,该合同中约定:“计价暂按1.619元/吨计(截污提升泵站费用另计),最终单价以集美区财政审核为准。”以及约定“双方暂定:1、运营管理过程当日处理污水量小于设计处理规模50%,则当日运营费用按财政审核部门审核的每吨污水处理单价乘以设计处理规模的50%,则当日运营费用按财政审核部门审核的每吨污水处理单价乘以设计处理规模的50%(即2500m³/d)计算;2、如果运营管理过程当日处理污水量达于设计处理规模50%,则当日运行费用以实际处理的污水量计量。计量方法和单价最终以区政府文件精神和区财政审核部门审核价为准。”关于运营费的单价及计算方法确定问题。首先,中联环公司在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文件中对运行费用单价标准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属于要约,而双方签订的案涉《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处理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未约定运营管理事宜,集美城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中联环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对其中标案涉工程建设项目产生重大影响,故本院认定集美城发公司并未对中联环公司的上述要约作出承诺,并双方就此达成合意。集美城发公司主张按中联环公司投标文件载明的单价标准计算运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20年11月15日,案外人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发出《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关于调整明确污水设施、市政路灯等养护经费定额标准相关事宜的请示》中建议案涉污水处理站按2元/吨标准包干,小型污水处理站设计规模的50%为保底日处理量,日处理量超过设计规模的50%,则按实计量。但该请示只是政府相关单位内部请示,本案双方也未约定具体采用的按政府相关单位认定标准为依据,此情况下中联环公司要求直接按照该标准执行,应不予采纳。第三,合同约定了暂时计算的单价和计算方法,但都不是可采用的财政审核最终确定的单价和计算方法。现双方均确认已经无法通过财政审核确定最终单价以及计量方法,双方又不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暂定单价及计量方法计算运营费,此情况下,应按鉴定确定的单价确定运营费。另,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的鉴定结论,认定案涉污水处理站的包含水电费的含税单价为1.832元/m³,不含水电费的含税单价为1.327元/m³,该单价计算方式系按实际水量进行计算。集美城发公司所谓鉴定机构所用部分化学品单价问题,因其只是提交案外人的合同而不是一般市场价,故不能推翻鉴定机构的认定结论,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第四,关于计算方式,由于污水处理站运行过程中存在半负荷以下或者半负荷以上运行的情况下,对于半负荷以下运行时如何计算运营费双方也未约定,中联环公司直接要求按2元/吨标准并按半负荷运营吨数2500吨(风景湖污水处理站为设计5000吨的日处理水量)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应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即按鉴定结论确定的单价以及单价乘以实际水量的计量方式计算运营费为妥当。
关于第三段时间,《灌口风景湖污水再生水处理站运营管理合同》到期后,集美城发公司与中联环公司未再续签合同,中联环公司仍在继续提供运营管理服务,集美城发公司作为管理单位支付该期间的运营费,因该期间单价及计算方法未有财政审核确定的单价及计算方法,参照前述第二段时间分析,应按鉴定认定的单价及计算方式确定运营费。
综上,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单价有两种,包含水电费的含税单价为1.832元/m³,不含水电费的含税单价为1.327元/m³。由于第二、第三阶段的水电费均由集美建发公司缴交,中联环公司运营费计算应适用不含水电费的单价计算,适用该计算方式后,集美建发公司所缴交第二、第三阶段的水电费也无需再进行抵扣。结合事实查明阶段第二、第三阶段的实际水量数据,第二、第三阶段统一计算运营费为:1.327元/m³×(3939127m³-379752m³)=4723290.63元。
另,由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已被认定为非运营期间,该日之前的水电费应由施工单位中联环公司自行承担,集美建发公司代垫了该部分水电费,该部分水电费属于集美建发公司对中联环公司的债权,现集美建发公司、集美城发公司以及中联环公司均同意从集美城发公司应支付给中联环公司中的运营费中进行抵扣,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2月28日之前中联环公司垫付的水电费为:288978.68元+221772.99元+2148元=512899.67元。相互抵扣后,集美城发公司还应支付中联环公司运营费为:4723290.63元-512899.67元=4210390.96元。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损失时间起算时间自中联环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起算,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涉及中联环公司已支付鉴定费128200元元,因该项也属于诉讼费范畴,且该鉴定系因运营费单价未能通过财政审核认定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该鉴定费由双方各承担50%即64100元为妥当。
综上所述,中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风景湖污水处理站运营费4210390.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210390.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70元,由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827元,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243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保全费5000元,已由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缴交,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本案鉴定费128200元,其中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4100元,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4100元,因该项款项由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6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连品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