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1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腾中路财富酒店商务区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联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3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中亿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中联环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中联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中联环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有部分施工安装、采购设备等义务由中联环公司承担。即使工程存在逾期,也是中联环公司所造成。作为分包方的中亿公司不存在工期逾期,不应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讼争工程系厦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发包给中联环公司,中联环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中亿公司,故中联环公司与中亿公司均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联环公司的合同义务与中亿公司的合同义务在履行时间上存在交叉履行的情况。本案中,中联环公司与中亿公司均为施工方的事实依据如下:1、根据五方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讼争工程的设计单位为中联环公司,施工单位为中联环公司(总包)、中亿公司(分包)。建设单位签章确认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表》中明确设计单位为中联环公司。施工单位为中联环公司(总承包施工)与中亿公司(分包)。讼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记载设计单位为中联环公司,施工单位为中联环公司(总包)、中亿公司(分包)。讼争工程的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明确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是中联环公司,土建施工单位是中亿公司。上述经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均已明确讼争工程是中联环公司与中亿公司共同施工。2、中联环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技术总承包合同》约定中联环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垃圾渗滤液处理的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及施工、调试等总承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进水配水工程;一期改造工程;二期新建工程;中控及视频工程;相关附属配套工程等。设计、设备的制造(采购)和供应、试运行直至环保验收合格等项目有关的所有工程内容。中联环公司与中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亿公司的工程范围为讼争工程的部分土建及安装工程。显然,中亿公司的合同义务仅限于基建部分,而建设单位要求竣工验收必须完成试运行等指标,但大部分指标内容并不属于中亿公司的承包范围。3、中联环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技术总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中联环公司在中标通知书下发之日起20个月内完成所有工程竣工并投入调试。第10.3.3条约定试运行考核周期为8个月。而中联环公司与中亿公司约定的合同工期仅为220天。显然,中联环公司的承包范围均远远大于中亿公司的承包范围。4、中联环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技术总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格为1.2亿元,而中联环公司与中亿公司最终结算的金额仅为1271万元,中联环公司与中亿公司的结算金额仅相当于中联环公司与建设方合同金额的十分之一。显然,中亿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仅是讼争工程的一部分,中联环公司本身也是施工方。5、讼争工程的工程逾期完全是因为中联环公司的设备供应不及时所导致。
二、中联环公司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属于意图牟取不正当利益。即使讼争工程存在工期逾期,主张逾期损失或违约金的主体应该是建设方,而不是作为总承包方的中联环公司,而且至今建设方并未向中联环公司主张违约或赔偿。中联环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及施工方,即使存在工期逾期,中联环公司对工期逾期也存在很大的责任。中联环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逾期,不仅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无任何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反而要求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中亿公司承担工期逾期的责任,显然是意图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三、在《技术总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中联环公司均未取得相应的总承包资质,故《技术总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关于工期的约定也无效。1、讼争工程属于市政公用工程,总包方应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但中联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资质证书载明,中联环公司在2021年1月20日(此时讼争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才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此前仅取得设计专项资质,并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该《技术总承包合同》因中联环公司未取得相应的总承包资质,属于无效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故中联环公司与中亿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然无效。2、鉴于《技术总承包合同》无效,中联环公司与中亿公司之间就讼争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即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于无效。故讼争双方关于工期逾期的约定亦应无效,中联环公司无权基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
四、中联环公司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按中亿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5月2日计算,中联环公司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
五、讼争工程通过竣工预验收时,中亿公司作为分包方的合同义务即已完成,原审法院未将竣工预验收的时间作为中亿公司分包义务完成的时间存在错误。本案中,中联环公司系讼争工程的总包方,中亿公司系分包方,中亿公司的承包范围为讼争工程的土建部分。2017年5月2日,包括业主单位、中联环公司、中亿公司等各方确认的《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第4.1条已明确讼争工程的施工质量、各单位工程外观、试验结果等均能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验收。而且,中联环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中联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6月13日签字确认讼争工程已完成工程设计要求和各项内容,工程质量满足设计文件要求。以上事实表明,讼争工程预验收时,包括建设单位、中联环公司在内的各方均已确认工程合格,中亿公司已完成讼争工程的土建工程,且经各方验收合格,中亿公作为分包方的合同义务已完成。
六、讼争工程的二年保修期现已届满,中联环公司应向中亿公司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1333560.8元及相应利息。根据讼争合同第15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最终结算款剩余的5%作为保修金,待二年保修期后支付给中亿公司。原审法院现查明讼争工程于2017年5月2日通过预验收,于2019年3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即使将讼争工程最终的竣工验收时间即2019年3月6日作为二年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则中联环公司应在二年保修期满后即2021年3月5日后将保修金支付给中亿公司。
七、中亿公司已提交所有的工程资料,经各方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均已明确内业资料齐全、有效,不存在缺失内业资料的情况。且原审法院判决中亿公司交付内业资料事实上根本无法执行。本案中,中联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中亿公司向中联环公司提交工程竣工内业资料”。讼争工程已于2019年3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竣工验收结论处明确载明“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内业资料齐全、有效,同意验收交付使用”。即也就是说,包括中联环公司、中亿公司等在内的五方均已书面确认讼争工程的竣工业内资料已齐全、有效。而本案中中联环公司却主张竣工内业资料缺失,显然与《竣工验收报告》是自相矛盾的。而且,讼争工程所需的工程竣工内业材料已全部归档至厦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原审法院在未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径行判令中亿公司交付不属于中亿公司掌握的工程内业资料,违背了各方已书面确认内业资料已齐全的《竣工验收报告》,会导致判决无法执行,严重侵害了中亿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联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联环公司不同意中亿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一、中联环公司具备签订案涉《技术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资质,且《技术总承包合同》与《施工合同》均为独立合同,并不存在主从合同法律关系,中亿公司以中联环公司不具备签订技术总包合同资质为由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中联环公司有权要求中亿公司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并依据《施工合同》主张其违约责任中联环公司自2011年3月14日即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资质等级:环境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专项甲级,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2016年5月17日,中联环公司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续颁前述证书,证书编号相同(证书编号:×××43)。此外,中联环还持有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编号为:B1214035020001),资质等级:环保专业承包一级(仅限水污染防治工程)。另外,案涉工程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发包,通过厦门市公共资源信息网可以查询到中联环相关中标信息,根据招标公告、中标公示可以明确显示中联环符合招投标条件、具备签订《技术总承包合同》资质,目前此证据已提交贵院。《技术总承包合同》与《施工合同》均为独立合同,并不存在主从合同法律关系,《施工总承包合同》也未约定以《技术总承包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为前提,即便中联环公司与单位签订的《技术总承包合同》存在效力瑕疵,也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中联环公司有权要求中亿公司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并依据《施工合同》主张其违约责任。
二、双方《施工合同》中对于工期顺延的情形及程序均有明确约定,中亿公司于施工过程中并未主张任何工期顺延,双方未办理工期签证,相关工期逾期责任应由中亿公司承担。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施工组织设计及工期13.工期延误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发包人派出的工程师或在施工现场的发包人雇用的其他承包人所造成或引起的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或停工;(4)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通知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5)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6)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7)不可抗力;(8)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3.2承包人在前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13.3承包人对工程师关于顺延工期的回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工程师回复后14天内提出。有关异议双方可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协商或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14.工程竣工14.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公共)第一、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内容(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9、工期延误9.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况:(1)发包人发出书面暂停施工;(2)因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的工期顺延并取得发包人盖公章认可的工期签证单。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如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如因中联环设备供应不及时、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工期需要顺延的,应按《施工合同》第13.2条约定提交报告或办理工期顺延签证单;中亿公司于施工过程中并未主张任何工期顺延,双方也未办理工期签证单,根据《施工合同》第14.2条约定工期逾期责任应由福建中亿承担。中亿公司主张要求由中联环一同承担《施工合同》工期逾期责任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开工日期在承包人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一审判决在综合考虑了双方提交的各种证据资料前提下作出,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的开、竣工时间,符合工程实际情况,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公共)第一、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内容(九)竣工验收与结算18、竣工验收8.1.1竣工验收时间:若整个工程已按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的要求施工完毕,承包人报送各专项竣工验收资料及申请报告并经监理单位检查符合各专项竣工验收条件,由承包人填写验收申请报送各主管单位窗口,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专项验收,验收通过的应签署工程验收合格有关证明。验收不通过,应由承包人组织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提交整改报告,由监理单位组织重新验收并报相关单位复查。8.1.4本工程竣工验收除了通过监理、业主和相关主管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外,还必须通过发包人组织的内部验收,并以发包人的内部验收为准。本案中,结合《竣工验收报告》及试桩记录等实际施工记录等证据可知,中亿公司已于2015年1月即入场进行实际施工,其所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系各方于工程实际开工后补签的过程性手续,故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应为2015年1月25日。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在《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中亿公司主张以预验收会议纪要时间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既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资料缺失、工程款支付事宜符合双方履约实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福建中亿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6日竣工,2020年11月24日完成工程款结算;2021年2月10日,黄江河代表中亿公司与中联环公司签订了《备忘录》;黄江河在2020年11月尚以中亿公司委托代表人身份办理结算事宜,结合中亿公司曾向黄江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亿公司应按《备忘录》约定向中联环公司交付所欠缺案涉工程资料,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中亿公司至今尚未补齐内业竣工资料,导致中联环公司被业主单位扣除了档案押金50万元。关于工程尾款支付,中联环公司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施工合同》作出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将主动按照判决执行,剩余5%保修金也将按《施工合同》约定与中亿公司办理相关保修终结及付款手续。
中联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亿公司向中联环公司提交工程竣工内业资料,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2.中亿公司向中联环公司支付违约罚款10万元;3.中亿公司支付中联环公司工期逾期违约金4890062元(工期逾期1282天,按合同审定总价的万分之三计算损失为1282天×12714670元×0.0003=4890062元);4.中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中联环公司向中亿公司支付工程款1333560.8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33356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中联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7日,厦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发包人)与中联环公司(承包人)签订东部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渗滤液处理站二期工程技术总承包合同。
2015年1月15日,中联环公司(发包人)与中亿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将东部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渗滤液处理站二期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中亿公司。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20天(含安装工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包干合同形式,合同包干价为预算定额造价下浮5%;签约合同价1600万元,承包人申请支付每笔工程款时须提供等额建安发票,当申请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时,承包人须一并提供工程保修金的建安发票。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第13工期延误约定: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发包人派出的工程师或在施工现场的发包人雇用的其他承包人所造成或引起的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或停工;(4)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通知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5)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6)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7)不可抗力;(8)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3.2承包人在前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公共)第15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按已完成工程合同包干造价的80%支付,支付时间如下:1.第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基础底板施工完成;2.第二笔工程款支付时间:处理站建筑主体结构完工,达到结构验收条件;3.第三笔工程款支付时间:工艺设备电力安装完成,预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以发包人内部验收通过为准,发包人验收通过后,办理工程结算,内部结算完成,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内部结算价的90%,结算通过财政审核,款到发包人账户后七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最终结算价的95%,最终结算价剩余的5%作为保修金,待二年保修期到后发包人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而未承担的保修费用外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承包人。第19.2条约定:承包人逾期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每延迟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1万元违约金,该项违约金发包人有权从应付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延迟时间超过30天的,发包人有权根据所掌握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承包人不得提出异议。第20.2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项违约承包人每延续一天应赔偿由于工期延误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其损失费按每拖延1日历日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以此累计计算,若此违约罚金超过合同价款的10%,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
2015年1月20日,中亿公司向中联环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由我司承建项目东部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渗滤液处理站二期工程,就项目部所有的工程款和结算资金往来款办理事宜,现授权黄江河全权办理,黄江河在办理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司均承认,任期为该项目开工至竣工止。根据试桩记录,中亿公司2015年1月26日进行了案涉工程的试打桩。
2015年9月14日,东部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渗滤液处理站二期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工程开工报审表的记载,中亿公司申请于2015年9月15日开工,项目监理机构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审核同意。2017年5月2日,案涉工程通过预验收。
根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东部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渗滤液处理站二期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6日。根据东部固废中心渗滤液处理站二期工程移交确认单,中联环公司2020年11月3日将案涉工程移交厦门市环境卫生中心。2020年11月24日,中联环公司与中亿公司确认东部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渗滤液处理站二期工程土建部分的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2714670元。黄江河以中亿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在结算造价审核表中签名。
2021年2月10日,中联环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亿公司(乙方)签署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于2021年2月10日再支付8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二、乙方须于2021年4月30日前把三南路污水处理站、软三污水处理站及东部固废中心渗滤液处理站三个项目的内业资料补齐,否则甲方将对乙方罚款10万元,且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同时乙方承诺期间不得发生工人上门讨薪事件,否则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三、若乙方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相关资料,甲方10个工作日内依合同支付工程尾款。甲方代表陈天粦和乙方代表黄江河在备忘录中签名。同日,中联环公司向中亿公司支付80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中联环公司持有以下资质证书:1.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环境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专项甲级资质,该资质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审理中,中联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欠缺以下内业资料:1.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11月7日的施工日志;2.施工定位(水准线、导线点、基准线、控制点等)测量、复核记录;3.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协议、送检计划等;4.见证取样记录表或见证取样台账(按部位分类);5.部分资料报审及报验单漏盖施工及监理项目章;6.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7.开工备案表、开工报告;8.检测单位资质报审表及资质证书(宏业);9.施工仪器、机械设备进场报审表及材料证明;10.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文件(竣工预验收质量问题整改反馈单);11.开工前原貌、施工阶段、竣工新貌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中联环公司持有相应资质证书,中亿公司亦具有相应资质,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亿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情形?2.中亿公司是否依约交付了工程内业资料?3.中联环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中亿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情形?
中联环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20日历天,即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9月1日止,而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3月6日,中亿公司工期逾期总日历天数1282天,应依约支付违约金。
中亿公司辩称其不存在工期逾期,中联环公司在签署《结算造价审核表》时已认可这一事实。工期的起算日期应当为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的开工日期2015年9月15日。施工中出现很多设计变更、设备不能及时到位或因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其他方面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情况,其中因不可抗力因素可以顺延的包括2016年9月15日“***”强台风应顺延15天、2016年中考顺延3天、***延3天等。案涉工程在2017年5月2日已通过竣工预验收,2017年1月左右已投入使用(试运行),发包人实际使用工程之日即为实际竣工时间。另外,中联环公司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金也过高,且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中亿公司虽辩称工期的起算日期应当为《工程开工报审表》载明的开工日期即2015年9月15日,但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而且试桩记录记载中亿公司2015年1月26日已经在进行案涉工程的试打桩的内容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对于工程竣工日期,中亿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在2017年5月2日已通过竣工预验收,2017年1月左右已投入使用(试运行),发包人实际使用工程之日即为实际竣工时间。但是,根据东部固废中心渗滤液处理站二期工程移交确认单的记载,中联环公司2020年11月3日将案涉工程移交厦门市环境卫生中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以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2019年3月6日为准。综上,中亿公司的实际施工天数为1502天,扣除双方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220天,中亿公司逾期完工1282天。
对于逾期完工的原因,中亿公司辩称是由于中联环公司的设备供应不及时、设计变更及建设单位其他方面的原因所致,并提出因不可抗力因素可以顺延的包括“***”台风顺延15天、2016年中考顺延3天、***延3天等。但是,中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出现工期可顺延事由后按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第13工期延误约定的期限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因此,一审法院对中亿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根据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公共)第20.2条约定,违约承包人每延续一天应赔偿由于工期延误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其损失费按每拖延1日历日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中亿公司辩称该标准明显过高,应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建筑行业的利润水平,中联环公司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金确实过高,中亿公司主张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标准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同时,2020年11月24日中联环公司与中亿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2714670元,故中亿公司应向中联环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2714670元×1282天×0.000175=2852536.21元。
2.中亿公司是否依约交付了工程内业资料?
中联环公司主张中亿公司经催讨一直未提交竣工验收内业资料,且在双方2021年2月10日签订备忘录承诺2021年4月30日补齐工程所有的内业资料后,仍未履行义务。
中亿公司辩称,中联环公司签署的《结算造价审核表》就可以证明中亿公司已提交所有竣工结算资料,且五方验收的竣工验收报告均已提到内业资料齐全、有效,中联环公司主张的违约罚款10万元亦没有依据。另外,黄江河在签署备忘录时并无中亿公司授权,故对中亿公司无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6日,2020年11月24日中联环公司与中亿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2714670元,当时黄江河以中亿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在结算造价审核表中签名。审理中中亿公司对上述结算造价审核表的三性均无异议,故由此可认定中亿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确曾授权黄江河代表公司办理工程相关事宜,且授权期限亦不限于工程竣工止。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黄江河签署的备忘录对中亿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备忘录足以证明中亿公司并未依约交付工程内业资料,故其应向中联环公司交付欠缺的内业资料,包括:1.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11月7日的施工日志;2.施工定位(水准线、导线点、基准线、控制点等)测量、复核记录;3.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协议、送检计划等;4.见证取样记录表或见证取样台账(按部位分类);5.部分资料报审及报验单漏盖施工及监理项目章;6.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7.开工备案表、开工报告;8.检测单位资质报审表及资质证书(宏业);9.施工仪器、机械设备进场报审表及材料证明;10.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文件(竣工预验收质量问题整改反馈单);11.开工前原貌、施工阶段、竣工新貌照片。
至于中联环公司主张中亿公司承担未依约提交工程竣工内业资料的违约金50万元和违约罚款10万元的诉求,因该罚金的性质亦属违约金,且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已变更了该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中亿公司应按备忘录的约定向中联环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3.中联环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
中亿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已经双方2020年11月24日结算,中联环公司尚欠1333560.8元未付。
中联环公司辩称,目前工程虽已经发包人内部验收,但由于工程资料缺失,业主方至今尚未进行财政审核,发包人也未收到结算价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中亿公司无权要求中联环公司按结算金额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且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无息退还,中亿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公共)第15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结算以发包人内部验收通过为准,发包人验收通过后,办理工程结算,内部结算完成,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内部结算价的90%,结算通过财政审核,款到发包人账户后七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最终结算价的95%,最终结算价剩余的5%作为保修金,待二年保修期到后发包人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而未承担的保修费用外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承包人。案涉工程2017年5月2日通过预验收,2019年3月6日竣工。中联环公司与中亿公司2020年11月24日确认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2714670元,中亿公司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11381109.2元。根据前述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中联环公司应于双方结算后付至内部结算价的90%即11443203元,扣除已付部分,其还应向中亿公司支付62093.8元。至于利息,可自2020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余部分的工程款,因双方约定的上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亿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交付以下工程内业资料:1.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11月7日的施工日志;2.施工定位(水准线、导线点、基准线、控制点等)测量、复核记录;3.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协议、送检计划等;4.见证取样记录表或见证取样台账(按部位分类);5.部分资料报审及报验单漏盖施工及监理项目章;6.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7.开工备案表、开工报告;8.检测单位资质报审表及资质证书(宏业);9.施工仪器、机械设备进场报审表及材料证明;10.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文件(竣工预验收质量问题整改反馈单);11.开工前原貌、施工阶段、竣工新貌照片;二、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2852536.21元;三、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09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0230元,减半收取计25115元,由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08元,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7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6802元,减半收取计8401元,由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10元,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以下事实:一、被上诉人中联环公司作为总包方,总包工程范围远远大于上诉人中亿公司分包的范围。竣工验收报告所记载的竣工日期2019年3月6日系被上诉人总包工程的竣工时间。被上诉人总包合同价格1.2亿元,承包范围包括垃圾渗滤液处理的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及施工、调试等总承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进水配水工程;一期改造工程;二期新建工程;中控及视频工程;相关附属配套工程等。设计、设备的制造(采购)和供应、试运行直至环保验收合格等项目有关的所有工程内容。上诉人中亿公司分包合同价1600万元,工程范围为讼争工程的土建及部分安装工程。二、业主方没有追究作为总包方的中联环公司的工程逾期责任。三、中联环公司的总承包资质只是设计总承包,而没有包含施工资质。四、中联环公司施工总承包资质是2021年1月才取得,是在讼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才取得的。
二审中,中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厦门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证明讼争工程资料已归档。
中联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中档案验收意见栏载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应向我馆报送竣工验收阶段文件。中联环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备忘录及押金凭证等足以证明中亿公司缺失资料的事实。
二审中,中联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交易中心中标网站链接http://zyjy.as.xm.gov.cn/XmUiForWeb2.0/xmebid/agentBid.do?leftIndex=F001&uniqueId=O350200000042a06af1d8f9411895650bed03748077&objId=55331655-ed08-4966-97ca-2ae4a46d9723,附:1、招标公告;2、定标/中标候选人公示栏。证明1、被上诉人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总承包资质资格。2、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交易中心对案涉工程招标公告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次招标要求投标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具备环境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专项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二)具备市政行业(排水工程和环境卫生工程专业)设计甲级资质和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能力。3、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交易中心对案涉工程定标/中标候选人公示栏中:被上诉人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及符合性检查情况为合格。故被上诉人完全具备总承包资质。
中亿公司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其一,讼争工程属于市政公用工程,中联环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但中联环公司在2021年1月才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此时讼争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其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资质是一种法定的资质,必须要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总承包资质证书才具备相应资质。即使中联环公司符合招标文件中的投标要求,但中联环公司仍然没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故中联环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技术总承包合同》仍然是无效合同。其三,事实上,该招标文件是也是为中联环公司量身定作的,招标文件的要求本身就不合法。
本院认为,案涉东部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渗滤液处理站二期工程系由中联环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于2014年9月17日与发包人厦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技术总承包合同》。中联环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中亿公司,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签约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中亿公司上诉主张中联环公司未取得相应的总承包资质,《技术总承包合同》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20天(含安装工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包干合同形式,合同包干价为预算定额造价下浮5%;签约合同价1600万元。......第20.2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项违约承包人每延续一天应赔偿由于工期延误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其损失费按每拖延1日历日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以此累计计算,若此违约罚金超过合同价款的10%,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根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东部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渗滤液处理站二期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6日。一审法院认定中亿公司的实际施工天数为1502天,扣除双方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220天,中亿公司逾期完工1282天,与竣工验收报告的记载相符,且与中亿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开始进行案涉工程试打桩作业的事实相印证。一审法院根据中亿公司的请求,调低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标准,判决中亿公司应向中联环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2852536.21元(12714670元×1282天×0.000175),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中亿公司上诉主张中联环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逾期,中亿公司不存在工期逾期,不应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中亿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中联环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由我司承建项目东部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渗滤液处理站二期工程,就项目部所有的工程款和结算资金往来款办理事宜,现授权黄江河全权办理,黄江河在办理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司均承认,任期为该项目开工至竣工止。2022年2月10日,黄江河代表中亿公司(乙方)与中联环公司(甲方)签署《备忘录》第二条约定,乙方须于2021年4月30日前把三南路污水处理站、软三污水处理站及东部固废弃中心渗滤液处理站三个项目的内业资料补齐,否则甲方将对乙方罚款壹拾万元,且甲方有权拒付工程尾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中亿公司向中联环公司移交相关内业资料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中亿公司上诉主张其已提交所有的工程资料,经各方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均已明确内业资料齐全、有效,不存在缺失内业资料的情况。但中亿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厦门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载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应向我馆报送竣工验收阶段文件。故中亿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因案涉工程目前尚未通过财政审核,黄江河代表中亿公司与中联环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2714670元,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付款条件,认定中联环公司应于双方结算后付至内部结算价的90%即1144320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1381109.2元,判决中联环公司还应向中亿公司支付62093.8元及利息,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中亿公司上诉主张中联环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333560.8元及相应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维持。中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1.5元,由中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