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4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京冶公司)因与上诉人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联环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2)闽0203民初7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冶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中联环公司支付上诉人南昌市地下室再生水处理站1#站~4#站基坑支护工程(优化)设计费人民币(下同)3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7.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21年11月01日起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付清设计费本息之日止);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中联环公司委托上诉人承担南昌市解放路地下式再生水处理站(1#站)、(2#站)、(3#站)、(4#站)等4个基坑支护工程的(优化)设计工作,双方签订基坑支护工程的设计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站14.0万元、2#站8.0万元、3#站7.0万元、4#站8.5万元,合计37.5万元。上诉人从2019年11月10日开始,按被上诉人中联环公司提供的资料、意见,陆陆续续、分期分批进行设计工作,直至2020年7月31日全部完成这四个基坑支护工程的设计工作,历时八个半月。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9.1.3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之规定主张权利,要求被上诉人应按这四个合同的设计费合计37.5万元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但对中联环公司要求减少设计费的辩护意见的认定是被误导的、是没有依据的,造成了判决错误。即“根据在案事实及证据,京冶公司虽然有向中联环公司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电子版文档,但京冶公司确实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因此,中联环公司要求减少设计费,具有相应的依据。......,本院酌定中联环公司应支付京冶公司诉争项目的设计费180000元。”上诉人不能接受这一判决。
一、中联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因双方当事人在多个项目存在合作关系,前期协商涉及多个合作项目(包括讼争项目、中堂项目、鼓浪屿项目等),京冶公司在其他项目中存在设计不合理、设计缺陷,导致工期延误,并给中联环公司造成了大量人力、物力损失,为避免双方在多个项目中产生不必要诉讼争议,双方协商方案均为多个项目打包统一处理,在本案开庭前进行了多次协商设计费结算事宜,中联环公司不存在无故欠付设计费情形。该辩护意见是一派胡言!上诉人能忍受被上诉人中联环公司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节点付款,但绝不能容忍被上诉人对我们专业水平、职业素质的诋毁和污蔑。上面提到的鼓浪屿项目,三个基坑支护工程原来的设计施工图预算是2000多万元,经我们优化后,施工图预算才800多万元,节省工程造价1000多万元,现已全部完工,既节省造价又安全可靠,所谓的“设计不合理、设计缺陷”在哪?中堂项目与鼓浪屿项目的汇景园处理站基坑支护工程在施工过程,被上诉人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基坑漏水(中堂项目)与地面开裂、位移超过预警值(鼓浪屿项目的汇景园),上诉人都是随叫随到,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处理问题。特别是汇景园处理站基坑支护工程,是我们设计单位到现场服务人员(上诉人设计负责人:***)及时发现了施工问题、及时处理,才避免了重大工程事故发生,被上诉人竟能无中生有,倒打我们一耙,上诉人是不能接受的。另外,打包处理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一种无赖行为。
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京冶公司起诉前实际已就讼争项目的设计费用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京冶公司已经按协商一致的金额150000元向中联环公司开具发票,京冶公司违背双方达成一致的结算金额,按照设计合同总额提起诉讼有悖于诚实信用履约原则。这一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做出公正判决,即京冶公司在2022年3月28日向中联环公司发出的《再次催促贵司尽快支付未结算完项目设计费的函》,明确“若本月底之前贵司未实际支付到我司,双方协商的价款自动失效”,而中联环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京冶公司讼争项目的设计费,故不应认定讼争项目的设计费应为150000元。”
三、一审法院认为,案涉1#站及3#站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实际并非由中联环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所谓的“并未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要求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应该是指没有提交盖有设计单位设计图章和注册工程***的纸质施工图设计文件,但被上诉人中联环公司要求以南昌城规院的图框出图,上诉人就不可能盖上诉人的设计图章和上诉人员工的注册工程***,所以上诉人只能提供电子版施工图设计文件,也只需要提供电子版施工图设计文件。现在被上诉人中联环公司节外生枝,企图强加给上诉人违约责任是毫无道理的!因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中联环公司提交电子版施工图设计文件后,诉讼前被上诉人中联环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中联环公司参与这四个站项目的投标,觉得其中的基坑支护工程造价偏高,为了增加中标的可能性,他们委托上诉人对这四个站的基坑支护工程进行优化设计,上诉人的设计施工图概算才1800万元余,只有厡设计概算的40%左右,较厡设计节省工程造价2000多万元,被上诉人中联环公司对我们的设计一直是认可的。至于最终有没有采用上诉人的设计或采用了多少比例,这不在上诉人的合同职责之内。与鼓浪屿项目类似,一些相关人员看到我们的设计施工图概算只有原设计的40%左右,提出一些疑问,比如:安全、质量等方面的疑问是正常的,但在鼓浪屿项目,在上诉人作为设计单位的坚持和尽责之下,经过二次专家论证,都得到专家的肯定,最后得以施行,为厦门财政节省了1000多万元。但南昌这四个项目,由于被上诉人中联环公司要求以用南昌城规院的图框出图,上诉人实际上只是一个幕后的施工图提供方而不是实际的设计单位,我们就不具有设计单位的职权,我们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用与不用或用多用少就不是上诉人所能左右的了。此外,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京冶公司还有需要参加设计审查,技术交底、处理施工过程中有关设计问题、参加竣工验收等合同义务,但京冶公司均未履行。另外,决定以南昌城规院的图框出图后,被上诉人中联环公司已经扣减了上诉人28%左右的设计费。四个站的设计费优惠价合计是520900元,决定以南昌城规院的图框出图后,被上诉人中联环公司的**与上诉人的**一起在被上诉人的**办公室协商确定的设计费总金额37.5万元。合同是上诉人提交电脑版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后补签的,当时双方负责人就已经考虑到以南昌城规院的图框出图造成部分设计责任变更的问题,对合同设计费做过调整(减少约28%),现在又提减免是毫无道理的。再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单位的责任,一般都是要发包人提前通知设计人的,但在南昌这四个站的项目中,被上诉人从未通知上诉人去履行这些责任,这也从另一方面印证了上诉人没有参加设计审查、技术交底、处理施工过程问题、竣工验收等事项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12.9条:“双方认可的来往传真、电报、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的**和***在微信中要求上诉人用南昌城规院的图框出图也是合同的一部分,按照这一要求,上诉人就失去了作为独立设计人的资格,相应的就自然免去了部分设计人的责任。
中联环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答辩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扭曲事实,而且陈述的大部分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因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多个项目中存在合作关系,前期协商涉及多个合作项目(包括中堂项目、鼓浪屿项目等),被答辩人在其他项目中存在设计不合理、设计缺陷,导致工期延误,并给答辩人造成了大量人力、物力损失,为避免双方在多个项目中产生不必要诉讼争议,双方协商方案均为多个项目打包统一处理,双方于开庭前经过多次协商设计费结算事宜,不存在无故欠付设计费情形。
二、双方于起诉前实际已就案涉再生水处理站1#站-4#站基坑支护工程设计费用结算数额达成一致,且被答辩人已经按协商一致金额(15万元)向答辩人开具发票,被答辩人违背双方已达成一致的结算金额,按照设计合同总额提起诉讼有悖于诚实信用履约原则。2022年3月17日,被答辩人发函将南昌、中堂、鼓浪屿三个项目未结算设计费用结算报价函告于答辩人,其中案涉南昌再生水处理站项目1#站-4#站基坑支护设计费为15万元;2022年3月28日,被答辩人再次向答辩人致函,案涉南昌再生水处理站项目1#站-4#站基坑支护设计费为15万元。被答辩人致函后,答辩人已回函同意被答辩人绝大部分提议,且双方于开庭前沟通、协商中已再次就案涉基坑支护设计***一致,双方均同意按照被答辩人开票金额支付其设计费用。根据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同时,根据双方设计合同第12.9条约定:双方认可的来往传真、电报、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约定,双方往来函件也应视为设计合同一部分,对于函件中所提报价,不得随意撤回或否认。答辩人认为,既然双方已经通过函件、协调会议、电话沟通等方式就案涉设计费用结算数额达成一致,各方均应遵循诚信履约原则以及合同约定执行。
三、案涉1#站、3#站实际并非由答辩人施工,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答辩人并未按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要求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被答辩人提供的案涉2#站、4#站施工图设计文件,存在设计不合理、设计瑕疵,实际施工最终采用部分仅为20%左右,设计费用应免收、减收,此外根据设计合同约定,被答辩人还有需参加设计审查,进行技术交底、处理施工过程中有关设计问题、参加竣工验收等合同义务。设计合同第9.2.6条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一年内项目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无条件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12.2条设计人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施工安装结束为止。
中联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中联环公司仅需向被上诉人京冶公司支付设计费15万元,无需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改判由被上诉人京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就案涉再生水处理站1#站-4#站基坑支护工程设计费用结算达成一致结算数额为15万元,且在被上诉人京冶公司已经按协商金额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后,一审判决上诉人额外向被上诉人京冶公司支付3万元设计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2022年3月17日,被上诉人京冶公司发函将南昌、中堂、鼓浪屿三个项目未结算设计费用结算报价函告于上诉人,其中案涉南昌再生水处理站项目1#站-4#站基坑支护设计费为15万元;2022年3月28日,被上诉人京冶公司再次向上诉人致函,案涉南昌再生水处理站项目1#站-4#站基坑支护设计费为15万元。被上诉人致函后,上诉人已回函同意被上诉人京冶公司部分提议,且双方于一审开庭前沟通、协商中已再次就案涉基坑支护设计***一致,双方均同意按照被上诉人京冶公司开票金额15万元支付其设计费用,但被上诉人京冶公司却额外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并不未产生的诉讼费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同时,根据双方设计合同第12.9条约定:双方认可的来往传真、电报、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约定,双方往来函件也应视为设计合同一部分,对于函件中所提报价,不得随意撤回或否认。上诉人认为,既然双方已经通过函件、协调会议、电话沟通等方式就案涉设计费用结算数额达成一致,各方均应遵循诚信履约原则以及合同约定执行,设计费应按15万元结算。一审判决在未进行任何询价或鉴定情况下,自行判定上诉人需额外多支付3万元设计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京冶公司就设计费用金额一直在进行协调,被上诉人京冶公司在2022年3月17日函件中才就设计费报价15万,双方直至起诉前才最终确认设计费用金额为15万元,在设计费用金额未确定之前,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自2021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因双方在多个项目中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前期协商涉及多个合作项目,被上诉人京冶公司在其他项目(包括中堂项目、鼓浪屿项目等)中存在设计不合理、设计缺陷,导致工期延误,并给上诉人造成了大量人力、物力损失,为避免双方在多个项目中产生不必要诉讼争议,双方协商方案均为多个项目打包统一处理,双方于一审开庭前经过多次协商设计费结算事宜,上诉人不存在无故欠付设计费情形,而是被上诉人京冶公司违约在先。一审中上诉人故此愿意支付被上诉人京冶公司15万的设计费是因为长期合作关系,而且,被上诉人京冶公司明知所提供的实际图纸来源南昌市规划设计院的图框,而不是被上诉人京冶公司自行独立设计的图纸,被上诉人京冶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中的聊天记录方可看出,其仅是不断的在南昌市规划设计院的图框意见中进行修改,并非独立完成设计。鉴于上述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设计费用金额一直在进行协调,被上诉人在2022年3月17日函件中才就设计费报价15万,双方直至起诉前才最终确认设计费用金额为15万元,在设计费用金额未确定之前,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自2021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未能查清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施工设计图纸是否实际使用问题,案涉1#站、3#站实际并非由上诉人施工,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京冶公司并未按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要求交付施工图纸质**版设计文件;被上诉人京冶公司提供的案涉2#站、4#站施工图设计文件,存在设计不合理、设计瑕疵,实际施工最终采用部分仅不到为20%左右,设计费用理应免收、减收,此外根据设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京冶公司还有需参加设计审查,进行技术交底、处理施工过程中有关设计问题、参加竣工验收等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京冶公司也未履行其义务。
京冶公司辩称,一、京冶公司完全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双方并未真正达成一致,开发票金额并不能等同于最终结算金额,发票可以一次开全额,也可以分几次开部分金额,且上诉人至今未付分文,何谈协商一致?中联环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京冶公司讼争项目的设计费,故不应认定讼争项目的设计费应为150000元。
二、京冶公司完全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2:合同9.1.4款规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被上诉人看在双方多年合作的情份上,也为了方便解决问题,将违约金的月息由约6%降到0.32%,上诉人还不领情吗?
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3:该理由与一审被告的辩护意见3类似,被上诉人的反驳意见参见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起诉状的第四页的末段开始对一审被告的辩护意见3的质疑内容。
京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联环公司支付京冶公司设计费375000元及利息(以37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中联环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京冶公司(作为乙方、设计人)签订四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分别约定:甲方将南昌市解放路地下式再生水处理站(1#站)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南昌市南钢地下式再生水处理站(2#站)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南昌市昌安站地下式再生水处理站(3#站)工程基坑支护工程以及南昌市罗家地下式再生水处理站(4#站)工程基坑支护工程的设计发包给乙方,设计费分别为140000元、80000元、70000元、85000元;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八份,乙方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十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80%,尾款待基坑回填后十日内支付;乙方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施工安装结束为止。该合同第9.1.3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9.2.6条还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过原定范围的内容作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1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无条件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第12.9条还约定:“双方认可的来往传真、电报、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2年3月28日,京冶公司向中联环公司发出《再次催促贵司尽快支付未结算完项目设计费的函》,其中载明:“南昌四个基坑,我司同意的最低协商价款15万元(发票已开具),若本月底之前贵司未实际支付到我司,双方协商的价款自动失效。四月份我司将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起诉贵司,要求贵司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我司合同全额设计费37.5万元”。2022年3月30日,中联环公司向京冶公司回函:“南昌1#~4#站支付设计费共计13万元,中堂8万元,鼓浪屿9万元,合计总额30万元。基于双方长期的良好合作关系,我司要求就以上异议和尾款签订补充协议,一次性解决”。
审理中,京冶公司还陈述,京冶公司是在2020年7月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后与中联环公司在2020年9月份补签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联环公司的人员要求以南昌规划设计院的名义出图纸,故京冶公司提供给中联环公司的是没有**的图纸。中联环公司还陈述,京冶公司只提供了图纸的电子文档,《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直没有签订是因为图纸一直是南昌规划设计院在做修改,考虑双方一直存在合作关系,京冶公司也确实有参与初步设计,京冶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与中联环公司的**的关系也比较好,所以就暂估一个价款签订了合同,后续双方对设计费再进行协商。因为没有使用京冶公司的图纸,故双方协商按40%结算设计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联环公司与京冶公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根据在案事实及证据,京冶公司虽然有向中联环公司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电子文档,但京冶公司确实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因此,中联环公司要求减少设计费,具有相应的依据。京冶公司在2022年3月28日向中联环公司发出的《再次催促贵司尽快支付未结算完项目设计费的函》,明确“若本月底之前贵司未实际支付到我司,双方协商的价款自动失效”,而中联环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京冶公司讼争项目的设计费,故不应认定讼争项目的设计费应为150000元。充分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沟通协商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一审法院酌定中联环公司应支付京冶公司讼争项目的设计费为180000元。鉴于京冶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向中联环公司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电子文档,结合合同约定,京冶公司要求中联环公司自2021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性质上属于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计费18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7元,减半收取计3518.5元,由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29.5元,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京冶公司在二审庭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站-4#站基坑支护工程设计概算及设计费报价表;2、工和勘察设计收费标准。
中联环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京冶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中联环公司的**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京冶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中联环公司支付案涉1#站~4#站基坑支护工程(优化)设计费人民币37.5万元及利息。中联环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其仅支付案涉1#站~4#站基坑支护工程(优化)设计费人民币15万元.经查,中联环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京冶公司(作为乙方、设计人)于2020年9月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将南昌市解放路地下式再生水处理站(1#-4#站)工程基坑支护工程的设计发包给乙方,设计费分别为140000元、80000元、70000元、85000元;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八份,乙方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十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80%,尾款待基坑回填后十日内支付;乙方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施工安装结束为止。在上述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还存在案涉工程以外的中堂、鼓浪屿等其他工程设计项目,双方当事人就双方之间包含案涉工程设计项目在内的所有设计项目进行协商。京冶公司2022年3月28日向中联环公司发出的《再次催促贵司尽快支付未结算完项目设计费的函》载明:“南昌四个基坑,我司同意的最低协商价款15万元(发票已开具),若本月底之前贵司未实际支付到我司,双方协商的价款自动失效。四月份我司将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起诉贵司,要求贵司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我司合同全额设计费37.5万元”。中联环公司2022年3月30日向京冶公司的《回函》载明:“南昌1#~4#站支付设计费共计13万元,中堂8万元,鼓浪屿9万元,合计总额30万元。基于双方长期的良好合作关系,我司要求就以上异议和尾款签订补充协议,一次性解决”。但中联环公司最终未按双方上述协商确定的金额付款,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当事人上述协商确定的金额,结合京冶公司在合同签订前仅向中联环公司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电子文档等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定中联环公司应支付京冶公司讼争项目的设计费为18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且比较符合本案双方履行案涉设计合同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京冶公司和中联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京冶公司和中联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4元,由京冶公司负担7037元,由中联环公司负担7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