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83民初2573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被告:***,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被告:邹城市宏瑞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千泉街道兴隆庄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5845461960。
法定代表人:秦显东,经理。
被告:邹城市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千泉街道兴隆庄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0921869480。
法定代表人:*瑞生,经理。
原告***与被告***、邹城市宏瑞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源公司)、邹城市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瑞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显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国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邹城市宏瑞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邹城市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1日,被告***、邹城市宏瑞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邹城市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宏瑞源公司辩称,原告有证据就认可。
被告国奥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被告***、宏瑞源公司、国奥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宏瑞源公司、国奥公司,一、甲方自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期6个月,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于订立本合同之后,由甲方现金给付乙方,乙方保证将此款用于公司合法经营,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款项交付时,乙方出具收据。二、每月利息率为2分。2014年9月21日。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9月3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及资金周转,保证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注,60万元分两次给付,第一次35万元,第二次25万元),收款人:宏瑞源公司、国奥公司、***,2014年9月30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宏瑞源公司、国奥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宏瑞源公司、国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宏瑞源公司、国奥公司返还借款6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经向被告***、国奥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邹城市宏瑞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邹城市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宏瑞源公司、国奥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