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81民初1818号
申请人:湖北盛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591466063M。
法定代表人:张超,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湖北昊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582493967T。
法定代表人:何大秀,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湖北盛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昊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北盛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湖北昊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张家营外滩锦绣家园四号楼第三层整层价值约260万元房产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盛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湖北昊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沿江路张家营外滩锦绣家园四号楼第三层整层价值约260万元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使用、出租、出售和抵押。
案件申请费5000元,暂由申请人湖北盛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需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判员 邱元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占展
书记员刘江伟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