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81执14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盛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591466063M。
法定代表人:张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洁,湖北润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接受标的款等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湖北昊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582493967T。
法定代表人:何大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凯,湖北昊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接受标的款等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盛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昊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执行依据(2020)鄂0381民初1818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时间较长且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0)鄂0381民初18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红
审判员 潘如文
审判员 江 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雪君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