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82民初778号
原告:河南豫韩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工业园区新长北线与榆东路交叉口东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3X4753X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辉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782ME21332111。
法定代表人:***,该村党支部书记。
第三人:河南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电商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399316807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豫韩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韩公司)与辉县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三人河南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表人***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腾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的利息77743.71元;并继续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辉县××镇××村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为“辉县××镇××村推进建设项目(二次)”工程中的一部分。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120t/d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及施工,合同总价款700000元,项目施工完毕且验收审计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质保金为5%,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及施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未提供答辩。
第三人腾华公司无述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辉县市******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合同价款700000元,约定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全部款项,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就该证据被告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内容明确,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原告为证明案涉工程属于辉县××镇××村推进建设项目(二次)的一部分,上述项目已于2021年1月18日整体验收合格,提供了完工验收报告一份。就该证据被告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内容具体明确,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原告为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提供了案涉工程现场照片四张。上述证据的内容不能反映案涉工程的使用情况,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第三人腾华公司为证***公司中标了包括污水处理站项目的辉县××镇××村推进建设项目(二次),但污水处理站项目并非由其公司施工,具体谁施工其公司不清楚,提供了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污水处理站是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的。上述证据的内容反映了腾华公司中标辉县××镇××村推进建设项目(二次)并就该建设项目与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6日,采购人村委会,代理机构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有:腾华公司:恭喜贵方在辉县××镇××村推进建设项目(二次)(施工标段)中,经磋商小组评审,被确定为成交供应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中标内容:最终报价:3876800.00元。二、合同签订信息:请贵方持本中标通知书速与采购人村委会联系商谈合同内容,并在规定的期间内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请携带:中标通知书、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单位的开户银行、账号及开户名称。合同签订后请送交招标代理公司一份存档备查。采购方联系人:***,联系电话:135××******。三、合同付款信息:由采购方付款的,请成交供应商直接与采购人联系;属政府采购项目需财政部门付款的,请成交供应商持合同、货物验收单和发票到同级财政国库支付部门办理。感谢贵方对本次竞争性磋商活动的支持。
2020年12月17日,以村委会为发包人,腾华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辉县××镇××村推进建设项目(二次)。2、工程地点:辉县××镇××村。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辉发改【2020】178号。4、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和其它资金。5、工程内容:铺设污水管网9307.00m,塑料检查井154座,厕所改造95座,建设日处理污水量120m³的污水处理站1座,占地面积为890.00㎡,村内道路硬化14477.00㎡等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内容。6、工程承包范围: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柒万陆仟捌佰元整(¥38768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十一、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后生效。十三、合同份数:本合同一式6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村委会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并由***签字,腾华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并由***签字。
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的2020年3月14日,以村委会为发包人,豫韩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辉县××镇××村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工程地点:辉县××镇××村。工程规模:120t/d污水处理设施。2、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2.1承包范围:图纸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施工及保质期内保修。2.2承包方式: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现场及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及包验收合格的方式。3、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价款(小写)人民币:7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付款方式:项目施工完毕且验收审计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95%;质保金为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时需开具增值税发票。4、质量:本工程验收标准为:(施工图纸、验收规范),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标准。5、工期:开工日期:2020.3.15,竣工日期:2020.5.15,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6、发包人责任:6.1有权审核承包人编制的工程总进计划,工程进度月报表。6.2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负责现场的配合管理和协调工作、有权监督检查工程质量、隐蔽工程的验收,负责设计问题的处理和工程变更的签认。6.3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接受移交等手续。6.4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和结算款的支付。6.5其它:保证施工现场无外事干扰。7、承包人责任:7.1承包人负责办理施工用水,用电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发包人给予协助。7.2按招标书或甲方要求、图纸、施工组织设计和国家现行的施工及技术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做好自检工作,确保合同工期。7.3做好施工原始记录,隐蔽工程记录,汇集施工技术资料作交工文件附件移交发包人。……。8、质量保修:8.1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壹年。8.2保修责任范围:除发包人使用过程中人为损坏、第三方故意或非故意损坏、不可抗力损坏外,凡属质量问题及验收合格后移交前承包人保管不力造成工程范围各部位、部件、整体或单体的损坏、脱落、变质、丢失、开裂等,均属承包人保修责任范围。8.3保修内容:合同价款包含的工程项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业主联系单、双方或多方会议纪要约定的全部内容。……。9、工程验收:9.1承包人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或发包人批准顺延的日期竣工并通过验收。9.3工程竣工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全部施工原始记录资料,竣工图肆套及报告两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应及时组织验收。9.5工程完工未验收,发包人擅自提前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有发包人承担责任。并以发包人开始使用日期为竣工日期。工程未完工,发包人如需提前使用,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发包人提前使用日期并不作为竣工日期,但不影响承包人正常施工,否则工期相应顺延。9、违约:9.1承包人必须按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确认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工期每拖延一天,需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上不封顶,发包人损失大于违约金的,承包人还应赔偿损失与违约金差额部分。……。9.6除上述约定外,因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概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12、其他:12.1本合同一式肆份,其中发包人执贰份,承包人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2.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12.3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村委会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豫韩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该合同签订后,豫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5月,豫韩公司施工的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完工。2021年1月,包括原告施工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了完工验收,并制作了《完工验收报告》,完工验收报告的内容有:工程名称:辉县××镇××村推进建设项目(二次)。施工单位名称:腾华公司。结构类型:污水管网工程、道路工程。验收内容:一、完成项目情况:1、土建工程,2、安装工程。工程已全部完工。二、完成合同约定情况:按合同、设计图纸、工程清单、全部完成合格。三、技术资料审查情况:资料全部经过验收合格。腾华公司、中鼎景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村委会和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别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栏内加盖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名。本案诉讼中,腾华公司认可其与村委会根据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中虽有案涉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的内容,但该工程腾华公司并未进行施工,而是由村委会直接另行进行了发包,但在验收手续上仍是以腾华公司名义填写的,腾华公司也未收到本案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豫韩公司施工的案涉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的工程款700000元,被告村委会也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案涉污水处理设施工程也属腾华公司与村委会于2020年12月17日根据中标通知书的要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案涉污水处理设施工程其公司并未施工,而是由村委会另行直接发包于其他人进行施工,因此根据本案原告与村委会2020年3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确认本案原告是案涉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包括案涉污水处理设施工程在内的辉县××镇××村推进建设项目(二次)虽进行的招投标,并由村委会与腾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所承包和施工的案涉污水处理设施工程在招投标前已由村委会与豫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豫韩公司施工完毕,案涉污水处理设施工程在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并未单独进行招投标,因此村委会与原告2020年3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根据相关规定虽为无效合同,但由于该工程完工后已经过验收合格,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村委会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故此原告就其施工的案涉污水处理设施工程有权主张工程款。根据村委会与原告2020年3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原告施工的案涉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的价款为700000元,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也未发生变更,被告村委会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700000元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的欠款利息77743.71元,并继续计算欠款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双方2020年3月14日的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村委会应于2021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总价的95%,即665000元,5%即35000元的质保金应于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由于案涉工程至今未提出质量问题,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具体应为: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8日止,以6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利息数额为25602.5元。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0%)计,利息数额为52091.9元。以上两部分利息的总额为77694.4元(25602.5+52091.9)。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的欠款利息77743.7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其后的利息,被告应自2024年1月6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诉讼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韩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的欠款利息77694.4元;并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豫韩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8元,减半收取计5789元,由被告辉县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其他权利义务: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承办法官(***:185××××****)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185××××****)。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辉县市人民法院)。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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