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某与胡某,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0329民初3946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汉族,1993年8月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河南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电商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生,住河南省延津县。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与被告胡某、河南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马某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6年3月31日起计算直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伊川县某甲乡政府2018年第二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一标段)”中的1421.4砼道路施工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对于原告施工部分暂估价679675.96元,被告胡某作为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工程的进度以及施工安排。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按照约定完成了项目的所有工程施工,2022年7月案涉工程竣工。但被告胡某及被告某甲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剩余132000元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胡某辩称,1、本案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姜某。马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但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不止马某一人。2019年5月份,姜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当时我是某乙公司洛阳地区的负责人,2022年时,姜某在施工中将其中的砼道路施工交由马某施工。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乙方共有两人,分别是马某和姜某。该两人合伙施工涉案工程,最后的工程款应当待评审结果出来后按照双方各自工程量评审金额据实拨付。马某起诉的款项属于根据双方工程量据实拨付的款项,故姜某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根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故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姜某到庭参加诉讼。2、本案尚未审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本案中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付款方式约定,“在评审结果未出来之前,付至马某479675.96元剩余20万元,付至姜某15万元剩余10万元,待评审结果出来之后按照双方各自工程量评审金额据实拨付”,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评审结果未出来之前的全部款项,剩余的款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审计完毕后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如若想让被告支付工程款,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待审计完毕,查清应付多少工程款后,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进行任何交易,我公司中标案涉工程时并非姜某以公司名义投标,公司对谁施工案涉项目不清楚,直到2022年时,姜某找到公司说是项目的施工人,要开具发票给业主。被告胡某在2018年至2019年系某甲公司员工,其离职后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胡某,案涉项目工程款由胡某进行发放管理。被告胡某又将案涉工程分别发包给原告及案外人姜某。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胡某承担案涉项目工程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以下事实:某甲公司中标伊川县某乙乡政府2018年第二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并于2019年6月与伊川县某乙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1620733.98元。某甲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胡某,由胡某进行施工、管理。2022年5月30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马某、案外人姜某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双方就伊川县某甲乡政府2018年第二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一标段)项目达成如下协议:本项目合同价1620733.98元,截止现在姜某已完成沉淀池及渠道工程暂估价为50万元,业主方已付款32万元、余款18万元,剩余工程量砼道路共计1424.4米折合投标预算价为749675.96元,经甲方和姜某、马某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甲方将1421.4米砼道路施工交由马某施工完成,甲方从此款中扣除7万元付给姜某、作为前期费用的弥补,此款余额679675.96元,因工程未验收审计,双方暂估价为马某679675.96元,姜某250000元,税金及其它费用双方各自按各自金额承担,项目中其它剩余工程量若施工另行协商。付款方式:业主方付款至甲方款项按4、6分付给两人、姜某按40%,马某按60%。甲方按各自工程量暂估价比例拨付给乙方,在评审结果未出来之前,付至马某479675.96元剩余20万元,付至姜某15万元剩余10万元,待评审结果出来之后按照双方各自工程量评审金额据实拨付。该协议书中加盖有“某甲公司”印章及胡某签字。后马某组织砼道路施工并完工。 关于已付款,马某自认胡某向其转账共计付款458849.8元。胡某认可某甲公司收到业主方付款共计1122083元后,扣除垫付的税金、手续费,向胡某指定的收款账户付款。胡某认可收到某甲公司已付款为1122083元。 另查明,2024年3月25日,案涉工程由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项目报审金额金额为1544807.66元,核减金额416425.66元,审定金额1128382元。其中关于马某施工的“4m宽C25砼道路部分审减金额为7.11万元”。该结算书经建设单位伊川县某乙乡政府、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工程造价单位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马某另提交《竣工结算总价》,该结算书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该结算书中所载竣工结算价为1544807.66元,其中的单项工程工程数量与《结算审核报告》中第八项中关于“项目审减41.64万元”中所载的“原送审结算价”中所载的工程量一致。该《竣工结算总价》中载明“4m宽C25砼道路工程量为1424.4m单价526.31元/米合计749675.96元”。马某依据《竣工结算总价》中关于4m宽C25砼道路部分结算价749675.96元,扣除审减部分的7.11万元,剩余工程款金额为678575.96元,扣除上述《施工协议书》中约定需要扣除7万元作为案外人姜某前期费用的弥补,剩余款项为608575.96元,扣除胡某付款458849.8元,剩余未付金额为149726.16元。本案原告仅主张13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某甲公司中标案涉伊川县某甲乡政府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后,将整体工程交由被告胡某实际施工、管理,此后以公司名义与原告马某、案外人姜某签订《施工协议书》,将案涉砼道路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马某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工程、且实际施工人无施工资质的,案涉《施工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审核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1、姜某是否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2、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关于欠付金额的认定及二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及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1,是否遗留必要共同诉讼人姜某问题。本案中,《施工协议书》虽载明乙方为马某、姜某二人,但协议已明确对二人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作出明确区分,其中姜某负责沉淀池及渠道工程,原告马某专属负责案涉1421.4米砼道路施工,二人施工内容相互独立、价款结算互不混同,属于同一合同项下各自独立的施工主体,并非个人合伙关系。被告胡某主张双方系个人合伙、姜某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但未提交合伙协议、合伙出资、共同施工、共享收益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马某仅主张自身施工的砼道路工程对应工程款,不涉及姜某施工范围及权益,本案审理结果与姜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需追加其参与诉讼。故被告胡某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各方《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款分阶段性支付,评审结果出具前支付暂定价款,剩余款项待评审结果出具后按实际审定工程量据实结算支付。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经建设单位、总包单位、造价咨询单位三方盖章确认,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的评审、审计结算程序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结算支付条件已完全成就。被告胡某抗辩案涉工程尚未审计、付款条件未成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结合案涉《结算审核报告》及《施工协议书》约定内容,原告马某施工的4m宽C25砼道路原始送审价款为749675.96元,经正式审核审减71100元,审定施工价款为678575.96元。按照合同约定,需从该款项中扣除70000元用于弥补案外人姜某前期费用,原告最终应得工程总价款为608575.96元。庭审中,原告马某自认已收到被告胡某支付的工程款458849.8元,据此核算,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49726.16元。原告马某自愿仅主张132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二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尊重,故本案欠付工程款金额依法认定为132000元。 关于付款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自述的合同签订过程:原告与姜某协商后签订合同,由姜某与胡某对接并在合同上加盖某甲公司印章,以及结合在案证据,案涉工程系被告某甲公司中标后内部转包给胡某,胡某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姜某施工。在施工中,原告、姜某及胡某达成协议,将其中的砼道路施工分包给原告,由胡某以某甲公司名义与原告、姜某签订《施工协议书》。原告施工案涉工程未与胡某以外的某甲公司人员沟通,原告的已付款均由胡某发放支付,催要工程款也是向胡某讨要,故应认定胡某系原告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向原告的付款义务。案涉审定金额1128382元。被告胡某认可收到被告某甲公司付款共计1122083元,被告胡某收到被告某甲公司的付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于2024年3月25日出具,此时付款条件正式成就,被告方自此负有足额付款的义务,逾期未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自2026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起算时间晚于法定应付款时间,属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工程款1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自2026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