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481执异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
被执行人:瑞昌市求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南园。
法定代表人:褚源,总经理。
被执行人:九**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九瑞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华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南园。
法定代表人:李细保,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瑞军,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
在本院执行***与瑞昌市求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新置业公司)、九**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实业公司)、江西华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投资公司)、吴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基于优先受偿权主张华友投资公司7#厂房租金应先行清偿其借款本息,并对本院查封厂房租金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称,2019年6月28日前,华友投资公司7#厂房因银行借款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江西银行,江西银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6月28日华友投资公司向***借款人民币7097472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从而释放了7#厂房抵押权。在***与华友投资公司的借款中约定:华友投资公司以7#厂房租金优先支付***的借款利息,并办理抵押登记。因华友投资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但华友投资公司仍按约定将7#厂房租金优先支付给***。
2020年2月20日,瑞昌法院根据***的申请,向承租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华友投资公司厂房的租金,致使华友投资公司停止支付***的借款利息。***认为7#厂房抵押关系因***的借款才得以消除,***基于协议约定取得租金优先受偿权,且该约定不会损害善意相对人的权益。其次***已经申请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对华友投资公司的厂房进行首次查封,该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瑞昌法院将华友投资公司的厂房和厂房租金分离,单独查封厂房租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瑞昌法院解除对华友投资公司7#厂房租金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其权利基础是担保物权,不能由当事人自行设定。案外人***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未提供设定担保物权的证据材料,且自认其借款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再主张其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而阻却本院对华友投资公司7#厂房的执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项异议不成立。
至于法院对华友投资公司7#厂房及其租金的能否查封及顺序问题,执行法院根据执行财产状况和案件标的大小,在不动产及孳息能够分离的情况下,选择查控不动产的孳息并无不当;从查封的时间看,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对华友投资公司的厂房查封确实在先,但属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起诉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利害关系人***没有提供其在规定时间起诉或仲裁的证据材料,该诉前财产保全是否持续不得而知。即便7#厂房仍被南昌市西湖区法院查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冻结,查封、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冻结自动生效。本院对华友投资公司7#厂房租金进行轮候查封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本院查封7#厂房租金不当的执行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案外人***要求将江西华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7#厂房租金优先偿还其借款本息的执行异议;
二、驳回利害关系人***要求解除对江西华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7#厂房租金的查封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主文中第一项内容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裁定主文中第二项内容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克明
审判员 章俊棋
审判员 沈 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周海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