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1002民初3112号
起诉人:江西华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0481789740419U,地址: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2023年4月20日,本院收到江西华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江西华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代偿还款人民币170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九江**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南园华友投资发展公司内)自2019年1月7日起根据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3月10日,利息共计2869104.17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瑞昌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财富大厦2栋一层47-48号商铺)、被告三(***、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桥西路19号)、被告四(***、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交通路10号)、被告五(***、地址江西瑞昌市湓城办事处***路10号)、被告六(***、地址江西瑞昌市湓域办事处***路10号)、被告七(***、地址江西瑞昌市湓城办事处圣门路74号)、被告八(***、地址德安县******)对被告一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按份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支行与被告一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支行借款4000万元,年利率9.225%。同日,原告、被告二分别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就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一到期无法偿还债务,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一共欠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5万元及利息427259.84元: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抵押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以其抵押的房产对被告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被告一未能按期还款,2019年1月7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抵押的厂房予以拍卖,所得价款34176744元全部用于案涉债务的清偿。现经强制执行,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处置用于偿还案涉债务,故原告的担保责任已全部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为被告一就案涉借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应当对被告一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对案涉债务进行混合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就是说起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案涉担保人仅对九江**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债务进行担保,并没有对抵押物进行担保。现起诉人以其抵押物已经处置并用于偿还案涉债务为由,不仅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还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而案涉债务实际债务人是九江**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南园),且起诉人已将其列为第一被告,对其提起了诉讼。故本案不属于受诉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江西华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江西华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