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7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九江**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西华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瑞昌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申诉人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农商行)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21)赣执复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江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九江农商行与被执行人九江**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集团)、江西华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瑞昌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华友公司对九江中院(2018)赣04执恢139号之二执行裁定及(2018)赣04执恢13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华友公司异议请求:撤销(2018)赣04执恢13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2018)赣04执恢139号之二执行裁定,并依法重新结算。事实与理由:(一)华盛公司与华友公司均为华友集团在九江农商行的贷款提供了抵押物担保,且华盛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九江农商行与华盛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6年6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华盛公司先代偿1500万元用于置换已查封的抵押房产。根据九江农商行2016年9月2日向九江中院出具的申请书,可以认定至申请书出具日前华盛公司已代偿1010万元。九江农商行收到代偿款后,应当冲抵华友集团的债务金额,冲抵金额部分不能再计算利息。华盛公司支付1500万元代偿款的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底之前,应从2016年底开始减少计算华友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二)九江农商行对华友集团的债权本金为3005万元,在2016年已收到1500万元代偿款。九江农商行及华盛公司的行为表明,九江农商行收到华友公司的抵押房产拍卖款1907.8867万元后,九江农商行已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不必要收取1907.8867万元之外的其他抵押房产拍卖款。(三)关于是否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九江农商行与华盛公司的两次协议和九江农商行向九江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九江农商行已放弃加倍利息,无权又随意要求支付加倍利息。(四)(2018)赣04执恢13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中的结算数据与九江农商行当初的意思表示不一致。(2018)赣04执恢139号之二执行裁定严重损害了华友公司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在案涉厂房以3417.6744万元价格拍卖后,九江农商行、华盛公司的行为均已明确表示,只需要购买人再行支付1907.8867万元给九江农商行,债权即已结清。实际情况是将华盛公司价值7000多万元的抵押资产以1500万元置换,将华友公司价值7000万元的厂房最终以3417.6744万元拍卖。华盛公司已支付的1500万元代偿款当成**翔的购房款,但是**翔至今未支付1500万元。至此,**翔以1907.8867万元的价格,购得价值7000万元的资产,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及国家利益的行为。
九江中院查明:该院执行的九江农商行与华友集团、华友公司、***、***、***、***、***、华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该院(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截至2014年7月17日华友集团共计欠九江农商行借款本金3005万元、利息427259.84元。二、华友集团承诺:1.按月付息,在每月的20日之前还清借款利息;2.在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605万元借款本金;3.在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800万元借款本金;4.在2015年4月9日前还清1600万元借款本金。如华友集团未按期还款,九江农商行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全案执行。九江中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九中执字第164-1号执行裁定,查封华友公司名下位于瑞昌市东环路东侧8号厂房(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湓城字第*×**)、位于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南区××号厂房((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湓城字第*×**、位于瑞昌市黄金工业园10号厂房(产(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湓城字第*×**位于瑞昌市黄金工业园12号厂房(产权(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湓城字第*×**于瑞昌市东环路东侧13号厂房(产权证(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湓城字第*×**2016年10月31日进行了续封。2017年12月13日,九江中院作出(2014)九中执字第164号之七执行裁定,对上述查封的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并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8月9日进行了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34176744元。2018年11月15日,九江农商行提出变卖申请,同意按第二次拍卖保留价34176744元变卖上述财产。2019年1月7日九江中院在淘宝网对上述财产进行网络司法变卖,买受人**翔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34176744元竞得。九江农商行于2019年1月8日出具书面说明称,华盛公司按照2016年6月29日《协议书》约定在九江农商行开设专用账户并存入1500万元,该款项已由九江中院2018年9月30日扣划归还九江农商行所欠部分借款,九江农商行继续认可华盛公司已支付的1500万元为华盛公司指定丙方(或丙方指派的人)用于上述变卖房产的购买款。华盛公司向九江中院书面声明其联合**翔参与上述司法变卖,其同意将其已缴纳的1500万元作为**翔购买上述房产的出资,差额部分由**翔自行向法院支付。2019年1月28日,***代**翔向九江中院支付了上述变卖房产的剩余变卖款19176744元。九江中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赣04执恢139号之一执行裁定:华友公司所有的5栋房产所有权归买受人**翔所有。上述财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翔时起转移;买受人**翔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上述5栋房产的查封。
同期九江中院另查封了华盛公司开发的汇融财富大厦在建项目部分工程。2016年6月29日,九江农商行与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该协议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由华盛公司在九江农商行开设执行还款资金专用账户,由九江中院对该账户予以冻结;华盛公司逐步分批存入资金1500万元,用于置换九江中院查封华盛公司开发的上述房产中50套住宅之外的房产;账户存满1500万元后可直接解除查封的50套住宅之外的查封房产。至2018年2月2日,华盛公司分数笔逐步向上述账户存入了1500万元,九江中院依九江农商行的申请对华盛公司开发的除上述50套住宅之外的查封房产予以解封。
华友公司对上述(2018)赣04执恢139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被九江中院驳回。其又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江西高院认为:华盛公司为解封房产所交纳的1500万元款项实际上作为该公司抵押房产的替代物,由九江农商行收取,九江中院已执行到位1500万元,该1500万元款项的性质属于执行标的款。由于华友公司与华盛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清偿顺序的先后和份额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九江中院对华盛公司执行了1500万元以后,对华友公司的五栋厂房进行拍卖,九江农商行如果认为1500万元是华盛公司指定**翔参与变卖华友公司五栋厂房的购房款,则应视为其部分放弃华盛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减轻了华友公司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华友公司应履行给付金额为调解书确认的执行标的金额扣除1500万元的差额。故九江农商行与华盛公司约定1500万元为**翔购买华友公司厂房的购买款行为,显然侵害了华友公司的合法权利,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江西高院作出(2019)赣执复143号复议裁定,撤销九江中院(2019)赣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和(2018)赣04执恢139号之一执行裁定。
2020年4月20日,九江中院作出(2018)赣04执恢139号之二执行裁定,认为:江西高院撤销(2018)赣04执恢139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九江农商行与华盛公司约定1500万元为**翔购买华友公司厂房的购买款行为,侵害了华友公司的合法利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江西高院并未认定九江中院的拍卖变卖程序存在违法。因此,基于拍卖、变卖程序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剔除九江农商行与华盛公司约定为**翔购买华友公司厂房的购买款1500万元,买受人**翔另行补交1500万元竞买款后,本次变卖成交的结果应当予以维持。2020年4月3日九江中院通知买受人**翔在十日内补交买受款1500万元,**翔同意补交,并且与九江农商行达成协议,将该款项直接补交给九江农商行,双方自行协商交纳,九江农商行认可该1500万元已执行到位。据此,九江中院裁定华友公司名下位于瑞昌市东环路东侧8号厂房(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湓城字第*×**)、位于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南区××号厂房(证号为:瑞房房权证湓城字第*×**)位于瑞昌市黄金工业园10号厂房(证号为:瑞房权房权证湓城字第*×**)于瑞昌市黄金工业园12号厂房(产权证号(产权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昌市东环路东侧13号厂房(证号为:瑞房权证房权证湓城字第*×**)归买受人**翔所有。
2020年4月21日,九江中院作出(2018)赣04执恢13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九江中院执行的九江农商行与华友集团、华友公司、***、***、***、***、***、华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确定的执行内容,截止2014年7月17日,主债务人华友集团欠九江农商行借款本金3005万元、利息427259.84元。同时根据调解书第二项约定,主债务人华友集团仍然需要按月支付利息。因此2014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调解书载明的利率标准(年利率9.225%)计算。另外,根据江西高院(2019)赣执复14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华盛公司为解封房产所交纳的1500万元性质属于执行标的款,华友公司应履行给付金额为调解书确认的执行标的金额扣除1500万元。经查,上述的1500万元九江中院于2018年2月2日扣划,9月25日发放给九江农商行。综上,根据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及事实,华友公司应当履行的执行标的计算如下: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部分:以3005万元本金计算,计算至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2日扣划华盛公司1500万,按照“先本后息”的原则偿还本金)。①2014年7月18日-2018年2月2日利息,共计1295天,30050000×9.225%÷360天×1295天=9971904.69元。②2018年2月2日扣划1500万元,按照先本后息原则偿还债务,剩余部分利息计算至变卖成交之日(2019年2月1日),共计364天,(30050000-15000000)×9.225%÷360天×364天=1403788.75元。2.延期履行利息部分:调解书确定华友集团2014年8月10日前即应当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逾期全案申请执行。①2014年8月11日-2018年2月2日,共计1271天,30050000×1.75‱×1271天=6683871.25元。②2018年2月3日-2019年2月1日,共计364天,(30050000-15000000)×1.75‱×364天=958685元。3.调解书确认的截止到2014年7月17日,利息427259.84元、诉讼费122339元、评估费243800元、执行费97877元。综上,截至华友公司抵押物变卖成交之日(2019年2月1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总标的额:30050000-15000000+9971904.69+1403788.75+6683871.25+958685+427259.84+122339+243800+97877=34959525.53元。华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变卖最终成交价为34176744元,应负担税款4337598.58元,可用于偿还债务金额为34176744-4337598.58=29839145.42元。因华友公司系抵押担保人,仅就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经强制执行,抵押物已处置用于偿还债务,华友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全部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九江中院认为,债权人九江农商行与其中一个抵押人华盛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华盛公司逐步分批存入资金1500万元到指定账户,以置换法院查封华盛公司开发的房产中50套住宅之外的房产。华盛公司逐步分批存入资金到指定账户至2018年2月2日才存满1500万元。该院从2018年2月2日起将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本金数额扣减1500万元再行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件执行过程中,九江农商行从未向九江中院作出放弃逾期利息的意思表示,华友公司称九江农商行与华盛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已承诺放弃逾期利息,无权再行主张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九江中院对华友公司的抵押物五栋厂房最终以34176744元的价格变卖成功,程序合法合规,华友公司称九江中院对其五栋厂房评估拍卖的过程有违法情形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不予支持。2020年4月3日九江中院通知买受人**翔在十日内补交买受款1500万元,**翔同意补交,并且与九江农商行达成协议,将该款项直接补交给九江农商行,双方自行协商交纳,九江农商行认可该1500万元已执行到位;(2018)赣04执恢139号之二号执行裁定,将上述5栋厂房所有权确认归买受人**翔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华友公司主张撤销上述裁定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九江中院作出的(2018)赣04执恢13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的结算结果为:华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最终成交价为34176744元,应负担税款4337598.58元,可用于偿还债务金额为34176744-4337598.58=29839145.42元;因华友公司系抵押担保人,仅就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经强制执行,抵押物已处置用于偿还债务,华友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全部执行完毕。上述计算过程清晰,结果准确,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华友公司关于重新计算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华友公司可以另行诉讼,向债务人及其他抵押人主张权利。据此,九江中院作出(2020)赣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华友公司的异议请求。
华友公司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及(2018)赣04执恢13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2018)赣04执恢139号之二执行裁定,并依法重新结算。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与异议意见一致。
江西高院补充查明,(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截至2014年7月17日华友集团共计欠原告九江农商行借款本金3005万元、利息427259.84元。二、华友集团承诺:1.按月付息,在每月的20日之前还清借款利息;2.在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605万元借款本金;3.在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800万元借款本金;4.在2015年4月9日前还清1600万元借款本金。如华友集团未按期还款,九江农商行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全案执行。三、九江农商行对权属华友公司、证号分别为瑞房权证湓房权证湓城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产,在上述第一项协议中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华盛公司对华友集团在上述第一项协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华盛公司用[2013]**抵字第*××*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对华友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协议中的债务提供担保。
江西高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九江中院基本一致。
江西高院认为,关于华盛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代偿款是否应当扣减华友公司债务履行金额的问题。九江中院作出的(2018)赣04执恢13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的结算结果为:华友公司提供的抵押厂房经拍卖、变卖最终成交价为34176744元,应负担税款4337598.58元,可用于偿还债务金额为34176744-4337598.58=29839145.42元。(2019)赣执复143号执行裁定及异议裁定已经认定,华盛公司基于其与九江农商行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为解封房产所交纳的1500万元,性质上属于履行债务的执行标的款。由于华盛公司的1500万元执行标的款扣划时间在先,案涉华友公司厂房变卖成交时间在后,执行依据的生效调解书亦未确定担保人华友公司与华盛公司之间的清偿顺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债务金额部分1500万元应当依法从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总额中扣除,故华友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的债务余额为:34959525.53元(债务总额)-15000000元=19959525.5元。基于华友公司名下被变卖的案涉厂房总价款中可用于偿还债务金额为29839145.42元,故华友公司清偿担保之债后,九江中院应当退回给华友公司29839145.42元-19959525.5元=9879619.9元。异议裁定一方面认定保证人华盛公司于2018年2月2日支付的1500万元系执行标的款,另一方面以连带责任为由不予扣减华盛公司已经履行的部分债务金额,导致华友公司用案涉厂房变价款金额履行的债务超出了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总额,异议裁定及(2018)赣04执恢13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华友公司该项复议理由成立。华友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起点、变卖裁定应当撤销和本案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复议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江西高院作出(2021)赣执复5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九江中院(2020)赣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二、变更(2018)赣04执恢13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退回华友公司案涉厂房变卖款9879619.9元;三、驳回华友公司的其他复议申请。
九江农商行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江西高院复议裁定。事实与理由:复议裁定对案涉1500万元代偿款两次重复扣减,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根据复议裁定的内容,江西高院对执行标的额的计算没有异议,被执行人应履行债务总数额:30050000+9971904.69+1403788.75+6683871.25+958685+427259.84+122339+243800+97877=49959525.53元。案涉厂房变卖成交价为34176744元,应负担税款4337598.58元,可用于偿还债务金额为34176744-4337598.58=29839145.42元;加上华盛公司的1500万元代偿款,执行到位金额合计44839145.42元,没有超过被执行人应履行债务总额。申诉人的债权尚未得到完全清偿,江西高院复议裁定申诉人退还华友公司执行款9879619.9元,与事实不符。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江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江西高院复议裁定的内容,本案执行监督程序审查的焦点:九江农商行申诉主张复议裁定对案涉1500万元代偿款两次重复扣减,导致认定的执行到位标的额和应履行债务总额有误,是否属实。
九江中院作出的(2018)赣04执恢13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根据执行依据的生效调解书内容,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执行标的计算如下:债务本金3005万元,2014年7月18日至2018年2月2日利息9971904.69元,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利息1403788.75元,2014年7月18日至2018年2月2***履行债务利息6683871.25元,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履行债务利息958685元,调解书确认的截至2014年7月17日利息427259.84元、诉讼费122339元,评估费243800元,执行费97877元。以上合计执行标的总额为49959525.53元,扣减华盛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后,被执行人仍应履行的债务金额为34959525.53元。案涉厂房变卖成交价为34176744元,扣减应负担税款4337598.58元后,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34176744元-4337598.58元=29839145.42元。综合上述事实,案涉厂房变卖成交后,执行法院实际执行到位的金额没有超过被执行人应履行的债务总额,不足部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债务。江西高院复议裁定认可九江中院对应履行债务金额的计算数据,但在扣减华盛公司已支付的代偿款1500万元时,存在两次重复扣除的情况,导致错误认定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的债务金额;江西高院复议裁定九江农商行应退回华友公司9879619.9元,依据的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江西高院复议裁定关于应退回华友公司9879619.9元的裁定事项,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撤销。九江农商行的申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执复51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增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