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包头市世亚地板采暖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世亚地板采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托亚,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竹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国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世亚地板采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2017)内029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否认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免证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举证的《情况说明》系胜源滨河新城公寓项目部出具,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内蒙古胜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上诉人出具“2015年8月30日工伤事故具体经过”的书面材料意在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电梯门洞口上防护被拆除”,与(2017)内029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却避重就轻不予采纳该证据,无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不能正确区分《会议记录》与《例会纪要》的区别,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事实臆断,缺乏证据。
元泽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告向高建恒代付的赔偿金621132.09元(包括诉讼费11444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8612元以及原告向高建恒已经付的医疗费42847.84元(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30日)、(2017)内0291民初406号判决书核减的内蒙古胜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326893.23元,该费用实际由原告支付,减去未支出的267586元,共计731899.16元;2、保留后续款项的追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高建恒诉内蒙古胜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华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世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认定,高建恒受雇于世亚公司,在胜源滨河新城公寓项目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8月30日高建恒在工作过程中为了原告的利益受伤;内蒙古胜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告世亚公司,对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不到位;高建恒在从事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妥善保护好自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最终判决本案世亚公司赔偿高建恒各项损失1170026.65元的80%计936021.32元,核减内蒙古胜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326893.23元,尚应支付609128.09元;内蒙古胜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44元由世亚公司、内蒙古胜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世亚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世亚公司共向高建恒支付赔偿款353646元。现世亚公司认为高建恒的受伤,是因为元泽公司作为胜源滨河新城公寓项目的安装电梯施工方,在当日将一楼电梯井安全防护栏拆除,又未在周围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才导致高建恒在后退时不慎掉入电梯井受害,元泽公司是该其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对高建恒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世亚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元泽公司是否为高建恒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世亚公司是否可据此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7)内029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该判决书中表述有被告当日将一楼电梯井安全防护栏拆除,未设置警示标志,高建恒在后退时不慎掉入电梯井受伤,因此被告的行为系造成高建恒受伤的直接原因。对于该份证据,因(2017)内0291民初406号民事案件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审查重点为高建恒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雇主的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对此之外的事实,不能简单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而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因为本案被告并非是(2017)内0291民初406号案的当事人,在其没有充分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不能依据(2017)内029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2、三份《情况说明》。三份《情况说明》的证据均来源于内蒙古胜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单位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据上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且证据的来源方内蒙古胜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世亚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对三份《情况说明》,法院不予采纳。2、“2015年8月30日工伤事故具体经过”的书面材料复印件。该证据来源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91民初406号民事案件卷宗,在该案中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但在本案中,不能证明电梯门洞口上的防护栏由被告拆除,被告是高建恒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故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3、两份《例会纪要》。该两份证据,制作方为包头市弘誉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来源于内蒙古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份《例会纪要》均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且2015年8月19日的《例会纪要》存在缺页现象,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以上证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是高建恒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向被告追偿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头市世亚地板采暖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59.5元,由世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世亚公司二审提交了电梯供货合同(复印件)、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工伤事故报告(原件已退回)、事故分析(复印件)、情况说明(原件已退回)、例会纪要(原件已退回)、施工日志(原件已退回)、公寓楼电梯控制柜照片(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元泽公司是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元泽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对事发电梯是由其安装的事实不认可。因以上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元泽公司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世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享有向元泽公司追偿的权利。世亚公司认为高建恒掉入电梯井摔伤是因为元泽公司在电梯施工时拆除电梯防护栏,未设置警示标志所致。诉讼中,元泽公司对事发电梯防护栏是由其拆除提出抗辩理由。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9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认定,世亚公司在承包该工程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世亚公司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其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身体遭受损害,世亚公司提出元泽公司在高建恒身体损害事件中存在过错,因世亚公司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世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9元,由包头市世亚地板采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纲
审判员   沈艳萍
审判员   李雅滨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林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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