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与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91民初191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竹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1254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60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12月6日、12月26日及2017年3月3日、4月5日,被告陆续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合同》4份、《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分别在呼和浩特市内大翡翠城、包头市景观家园、达拉特旗盛泰蓝钻住宅区及高新控股安装电梯。每份《电梯安装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范围及装费用。第二条结算方式定:电梯安装进场7日支付安装费总额的20%,安装完毕付20%,调试完毕付20%,验收合格付20%,维保检验无整改付15%,维保接收后,电梯正常使用3个月,一次性付清尾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责任方须向另一方赔偿本安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原告应安装电梯数量为12台,除因呼和浩特市内大翡翠城一部电梯底坑有积水、井道有杂物,土建不符合要求无法安装外,原告陆续安装完毕电梯11部,并已交付正常使用。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安装费。2018年1月2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安装付款明细》,该明细表载明:未付安装费总余额为122540元。后被告又给付10000元,剩余安装费112510元。被告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拒绝给付。

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只是将电梯安装完毕,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22日对账,该项目的总欠款金额为122540元,因发生设备丢失扣款40810元,***个人借款15000元,核减后被告欠付原告电梯安装费66730元。对账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15000元,欠款金额应为5173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26日和2017年3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分别签订四份《电梯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为达拉特旗盛泰蓝钻住宅小区安装电梯2台,安装费33500元;内大翡翠城安装电梯6台,安装费126000元;包头景观家园安装电梯3台,安装费419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1.电梯安装进场7日内甲方付乙方电梯安装费总额的20%;2.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后,经甲方确认后付乙方电梯安装费总额的20%;3.电梯调试完毕经甲方检验合格后付乙方电梯安装费用总额的20%;4.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并取得合格证后一个月内付乙方安装费总额的20%;5.电梯合格后由本公司维保检验确定无整改项目支付乙方安装费总额的15%;6.维保接收后,电梯正常使用3个月,一次性付清尾款。

2016年12月30日,因内大翡翠城电梯项目整改,产生整改费用4000元,被告方负责人处有田洪朗的签字。201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商定高新控股1台电梯井道钢结构由***完成,每台75**元,共7500元。原告***提供田洪朗于2017年3月10日签字确认的《土建确认单》一张,该确认单载明:1.内大翡翠城电梯底坑有积水,井道有杂物,1台电梯无法安装;2.电梯已到配件由甲方负责看管,由甲方清理完毕,确认后进入安装。

原告***称电梯已于2017年6月安装完毕并已通过验收,且安装的电梯已全部正常使用并提供2018年10月拍摄的视频资料及照片予以证实。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未收到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验收资料为由,认为付款金额应为合同金额的40%。

2018年1月22日,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竹林出具《***安装付款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原告***为达拉特旗盛泰蓝钻住宅小区安装电梯2台,安装费33500元;内大翡翠城安装电梯5台,安装费105000元;包头景观家园安装电梯3台,安装费41900元;高新控股安装电梯1台,安装费7500元;内大翡翠城整改项目费用4000元。安装费共计191900元,已付款金额69360元,欠款余额122540元;***个人借款15000元,扣款40810元,应付66730元。

原告***否认个人借款15000元及因电梯配件丢失产生的扣款40810元,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15000元借款的相应证据,且《土建确认单》明确电梯配件由甲方(被告)负责看管,被告要求核减15000元借款并扣款4081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则欠款余额应为122540元。原告***称付款明细出具后,被告又给付10000元,尚欠112540元。被告称付款明细出具后又给付原告15000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欠原告电梯安装费1125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合同》及《协议》,按照被告指定地点进行电梯安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相应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给付电梯安装费112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照片证实其安装的电梯已投入使用,且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竹林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付款明细表时未对验收事宜提出异议,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现以未收到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验收资料为由,认为应付至合同金额的40%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12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计16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7元,由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黄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