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西藏华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1881号
上诉人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泽节能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华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华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9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泽节能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内029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付款。上诉人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按时付款导致上诉人未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后期被上诉人付款后,上诉人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也未排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先违约,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2020)内029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损失。
西藏华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就纳木错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电梯设备所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纳木错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已经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合同款1150000元,并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赔偿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3月19日为116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元泽节能设备公司承认西藏华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西藏华勤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将电梯款支付被告后,被告未依约定交付电梯,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依法于2020年1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函件,并已送达被告处,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纳木错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于2020年1月8日已解除,原告要求确认解除《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纳木错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日为2020年3月23日,故被告应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赔偿从2020年3月23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当庭提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西藏华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就纳木错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电梯设备所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纳木错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二、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西藏华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50000元。三、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西藏华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23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6元(原告西藏华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628元,由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元泽节能设备公司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西藏华勤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约定,没有按时付款,导致其未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向上诉人支付设备总价的30%,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6日和2019年8月12日向上诉人支付设备款1150000元,被上诉人虽然未按照《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设备总价的30%,但是双方于2019年7月5日签订了《纳木错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在上诉人发货前,被上诉人应一次性付清设备款。同时该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发生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因此,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方式已经进行了变更。在被上诉人支付1150000元设备款后,上诉人直到2019年12月2日才就西藏华勤公司所采购的电梯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安装合同》,且上诉人未提交其已向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排生产的相应证据。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未按时付款导致其未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将电梯款支付上诉人后,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付电梯,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23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2020年3月23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元泽节能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1日,西藏华勤公司与元泽节能设备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西藏华勤公司向元泽节能设备公司购买上海三菱牌电梯6台,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70天内。2019年7月5日,西藏华勤公司与元泽节能设备公司签订《纳木错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约定就纳木错生态旅游开发建设项目新增加一台电梯。西藏华勤公司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8月12日分两次向元泽节能设备公司账户支付电梯采购及安装款1150000元。2019年10月31日西藏华勤公司向元泽节能设备公司发出《关于纳木错项目的电梯函》,要求元泽节能设备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电梯设备到项目现场以及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时间,否则将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元泽节能设备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向西藏华勤公司出具《回复函》,承诺电梯在2019年12月20日前出厂。2019年12月31日,西藏南桥律师事务所受西藏华勤公司的委托向元泽节能设备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元泽节能设备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前向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协调排产,并于2020年2月28日前向西藏华勤公司供应所采购的电梯,如未在该期限内支付货款或供应货物,西藏华勤公司将解除合同或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20年1月8日西藏华勤公司向元泽节能设备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纳木错生态旅游建设项目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函》,表示因元泽节能设备公司严重违约,西藏华勤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元泽节能设备公司于收到函件七日内退还已支付的设备款,并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一审庭审中元泽节能设备公司认可欠付货款1150000元,同意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认可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1月8日。元泽节能设备公司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就西藏华勤公司所采购的电梯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安装合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6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丽 审 判 员 马文基 审 判 员 杜 军
法官助理 付瑞娟 书 记 员 胡静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