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81执432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新北工业集中区西顶路15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8533281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包头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总部经济园区1-C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57566368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集团电梯公司)与包头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81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能设备公司应支付天目集团电梯公司人民币450975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以4509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6803元由***能设备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系申请执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本案的执行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执行时效期限内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苏0481执432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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