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681民初4015号
原告:东港市安一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闫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港市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杜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均系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港市安一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港市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起,原告承包被告开发承建的意利黄海明珠小区消防工程,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33188元。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将意利黄海明珠小区17号楼1单元801室(建筑面积136.435平方米)抵顶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闫志军,用以支付上述工程价款。2015年6月11日,被告同闫志军签订《认购预定书》,并为原告出具收到10000元定金及533188元购房款的收据。近日,原告得知被告私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别人,无法履行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33188元,支付双倍定金1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对购房款5331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的标准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据为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所引发的后果为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用房屋抵顶的工程款,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鉴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向原告释明,并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绝变更,故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港市安一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30元,本院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建君
人民陪审员*栋
人民陪审员于常跃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