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6138号
原告:安徽名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18号208室,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59019609XF。
法定代表人:洪善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波,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468号,统一信用代码913600006779630525。
法定代表人:张良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雨晟,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名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鼎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善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波,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52500元及质保金109500元;2.判令建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36100元(以2525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贷款利率5.65%,自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9460元(以109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其与建工公司签订《星光苑门窗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包合肥市星光苑3#、4#、5#楼的门窗制作、安装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总价款2190000元,其中109500元为工程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15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其积极组织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门窗安装。2017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并投入使用。截止起诉之日,建工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52500元及质保金109500元。
建工公司辩称,其对名鼎公司诉请的工程欠款及质保金的数额无异议,但对名鼎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有异议。其与名鼎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对案涉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说明》明确载明其支付名鼎公司工程款的时间点,名鼎公司的利息应以约定的支付时间点为起算时间。案涉工程质保期为15个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明》。该份证据未加盖建工公司印章,且签字确认人员的身份情况并不明确,建工公司亦当庭表示不认可《证明》,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说明》。该份证据系建工公司单方出具的,且名鼎公司当庭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名鼎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星光苑门窗合同》一份,约定将建工公司承建的合肥市星光苑项目3#、4#、5#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名鼎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款95%,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15个月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名鼎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2017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名鼎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星光苑门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徽名鼎建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52500元;
二、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徽名鼎建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5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52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
三、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徽名鼎建材有限公司质保金109500元;
四、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徽名鼎建材有限公司质保金利息(以10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9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8元,减半收取3599元,由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2470元,由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