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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信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排除妨碍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桂民申字第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州市信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贺州市××××号。
委托代理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贺州市信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贺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诚公司申请再审称:***建造房屋二至五楼东面伸出部分已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且伸出部分是阳台,拆除阳台并不构成主体建筑的危害。一、二审法院滥用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其建房在先,信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后,故其不构成侵权,信诚公司没有如实反映情况。
本院认为:信诚公司对一、二审认定***构成侵权没有异议,但主张一、二审判决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当。经查,本案争议的***房屋从二楼到五楼伸出部分,与房屋的其他部分组成整栋房屋,形成不可分离的整体,拆除该部分建筑将会影响整栋房屋的主体结构,可能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即使***的侵权事实存在,本案不宜适用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应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由***对其侵权行为造成信诚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信诚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仍坚持诉请排除妨碍而拆除房屋伸出部分,故一、二审判决驳回信诚公司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综上,信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州市信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