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朝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朝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3民初1794号
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南侧富旺小区3#楼101、102、103、10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肇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胤锋,广西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朝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龟石南路西侧公园华庭1幢4层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唐宾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与西湾大道交汇处左侧金座(1-02室)。
法定代表人:谢庆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该公司法务。
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广西朝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旭公司)、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胤锋、被告朝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平、被告建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朝旭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65045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650455.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截至2021年7月5日,违约金暂计为161745元;2.判决被告建贺公司对被告朝旭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朝旭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建贺公司为朝旭公司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合同就履行内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7日向被告朝旭公司供应混凝土。原告根据发货单编制了《客户期间对账单》交被告朝旭公司指定结算人员张凡志签字确认后,编制《应收账款明细表》。原告向被告朝旭公司尚欠的1650455.5元货款多次进行催收,被告朝旭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建贺公司作为担保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旭公司辩称,1.朝旭公司只是名义购买人,应由实际施工人陈俊平支付货款;2.货款数额应为陈俊平到原告处核对的数额,即1644308.5元;3.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按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损失的30%,原告的损失就是利息的损失,只能按3.85%计算利息。
被告建贺公司辩称,1.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5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建贺公司付款的依据是双方结算的合同价款及工程单栋封顶的时间节点,但至今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建贺公司与朝旭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要求建贺公司直接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依据。2.建贺公司将项目发包给朝旭公司,建贺公司对涉案合同中的混凝土使用量、用在项目何处均不知情,广厦公司的起诉依据是《客户期间对账单》,而该对账单与朝旭公司交付给建贺公司的核对工程结算书等工程资料存在巨大差异,且建贺公司与朝旭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应在结算后,再由朝旭公司对涉案款项进行偿还。3.朝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建贺公司认为只能按年利率3.85%计算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7月29日,被告朝旭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原告广厦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建贺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对平桂新城·新城广场1#、2#、4#、5#楼及地下室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签订了《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就履行内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甲方指定张凡志作为结算签证人员,结算方式为工程分栋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天,次月5号前对账。付款方式为次月10号内付清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如甲方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每推迟一天付款的,甲方所欠总款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且乙方有权暂停供应。超过(含)30天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每月2%的违约金及乙方其他费用支出等。合同约定丙方责任为如果乙方正常供货而甲方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丙方在应付甲方的工程款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有权要求担保方(丙方)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向甲方供应混凝土。2021年1月7日,原告出具《应收账款明细表》,确认已供应混凝土4298.50㎡,应收货款2044308.5元,已收货款400000元,累计欠货款1644308.5元。陈俊平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签字。2021年2月5日,原告出具客户期间对账单1份,对账单载明发货时间2021年1月7日,合计货款6147元,期末累计应收款1650455.5元。购货单位经手人张凡志于2021年6月6日签字确认。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向被告朝旭公司发出《混凝土催款通知书》,被告朝旭公司至今未仍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广厦公司与被告朝旭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应收账款明细表》和《客户期间对账单》证明被告朝旭公司尚欠货款165045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朝旭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65045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开始计算的时间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朝旭公司的合同约定,超过(含)30天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21年1月7日,被告朝旭公司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被告朝旭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从2021年2月8日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过分高于其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朝旭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活动所产生的代理费用,并非因被告朝旭公司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律师代理费用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建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建贺公司在合同担保方处签章,约定如乙方正常供货而甲方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丙方在应付甲方的工程款内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规定的法律特征,是一般保证。因此被告建贺公司需在被告朝旭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建贺公司以其与被告朝旭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为抗辩免除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朝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650455.50元;
二、被告广西朝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650455.5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广西朝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广西朝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1110元,减半收取105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朝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