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朝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广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3民初468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守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广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区旺高工业区***区工业大道与平石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管理区**大道南侧富旺小区3#楼101、102、103、104号商铺;经营场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城区担干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厦集团钟山县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县龟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矿,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县龟石南路西侧公园华庭1幢4层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广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科技公司)、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混凝土公司)、广厦集团钟山县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混凝土公司)、**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旭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朝旭公司为本案被告,经被告朝旭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贺州混凝土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钟山混凝土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保科技公司、贺州混凝土公司、钟山混凝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矿,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定费、其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8971.8元,请求先由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贺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保险范围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本案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7日,原告在广西贺州市华润循环经济示范区(富川县莲山镇)—***范区工业标准厂房项目(11#楼工程)为朝旭公司工作时被被告环保科技公司车牌号为桂JXXX的混凝土泵车天泵软管打伤(原告被打伤的原因及经过:被告环保科技公司司机**矿为了混凝土出料的顺利而要求原告抱住桂JXXX混凝土泵车的出料软管,当混凝土料出完时司机**矿没有及时熄火也没有提醒原告放开出料软管,以致于出料软管因空气膨胀导致改变方向而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原告的亲戚朋友送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期间被告环保科技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3笔共计22114.95元。因原告病情比较严重(一直在ICU病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院继续治疗,2020年9月20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四医院(地点**市)。在转院时被告环保科技公司给付了原告家属9779.95元(实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退还被告环保科技公司的预付金)并嘱咐原告家属此款用于原告在治疗期间一切必要的合理开支。原告在转院时原告家属共去了5人,系乘坐桂JXXX小车,期间小车花费过路费228元、汽油费300元(往返),5人早、中、晚三餐花费100元+480元+480元=1060元,住宿费560元,2020年9月20日缴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四医院门诊费3357.76元,2020年10月10日缴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四医院门诊费2117.48元,2020年10月10日原告家属(接原告出院)花费中餐180元(此次也是由小车接回),用于原告手术的其他物品93元+87.8元+278元=458.8元,期间原告家属小车停车费40元,以上共计8302元。由于原告妻子***不识字且语言不通,所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四医院住院期间由妻子***和外孙***共同护理。在此时间段被告环保科技公司也承诺另行支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经计算***的误工费为51891元/年÷365天×20天=2843元,期间住宿费15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3143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四医院住院费共计36234.27元由被告环保科技公司支付完毕。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11月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四医院进行第一次复查,花费门诊复查费528.82元+1956.93元+35元=2520.75元,期间小车花费过路费228元、汽油费300元(往返),伙食费100元,以上共3148.75元。于2020年12月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四医院进行第二次复查,花费门诊复查费700元(发票已遗失)。期间小车花费过路费228元、汽油费300元(往返),伙食费100元,以上共计1328元。原告出院后两次复查,被告环保科技公司也分两次给付了原告现金4000元+2000元=6000元。经计算被告环保科技公司从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8日止给付原告现金共计9779.95元+6000元=15779.95元,而原告的花费为8302元+3143元+3148.75元+1328元=15921.75元,两项相扣减被告尚应给付原告141.8元。经***JXXX的混凝土泵车在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扣除被告环保科技公司已赔偿的部分,原告损失还有如下:1、误工费63778元/年÷365天×150天=26210元,2、营养费60元/天×90天=5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4、护理费63778元/年÷365天×60天=10484元,5、残疾赔偿金35859元/年×20年×10%=71718元,6、***定费3400元,7、其他费用14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1591元/年×5年×10%÷5=2159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591元/年×5年×10%÷5=2159元,以上损失共计128971.8元。上述损失,原告请求先由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交强险范围内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进行赔偿,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保险范围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本案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保科技公司、贺州混凝土公司、钟山混凝土公司共同答辩,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事项与数额问题。1.误工费。对于误工费计算天数有异议,按照原告提交的住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23天为准计算。2.营养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通知,营养费为20元/天,营养费应为20元/天×23天=460元。3.护理费。对护理费计算天数有异议,按照原告提交的住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诊断证明医嘱及出院医嘱,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23天为准计算。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实际损伤情形,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如果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以支持,被告认为以最低规定的最低金额2000元为宜。二、关于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贺州混凝土公司没有侵权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钟山混凝土公司对案涉车辆桂JXXX号混凝土泵重型自卸货车已经在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应由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矿是本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本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再由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矿进行内部追偿。三、被告环保科技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医疗费合计74824.46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原告所获赔偿款中直接扣除退还被告。1.2020年9月17日-20日,垫付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22114.95元。2.2020年9月20日,垫付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四医院门诊费3357.76元。3.2020年9月20日,垫付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四医院住院费共计36234.27元。4.2020年10月10日,垫付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四医院门诊费2117.48元。5.2020年10月10日,垫付医疗费2700元、2300元,合计5000元。6.原告两次复查被告支付现金6000元。 被告**矿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部分不是事实,被告岑没有要求原告***抱软管,原告***抱软管是施工方安排的。 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矿驾驶的桂JXXX号车在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2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仅在商业险内与被告朝旭公司按照过错比例承担。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本案原告***是在施工工地受伤,施工工地属于封闭场所,并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不属于“道路”范围,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范畴,因此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2.原告***的受伤,是其超出其工作范围帮助被告**矿操控输送管导致,其工作单位被告朝旭公司存在管理及安全教育不当的安全责任问题,也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故此,人民法院以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审理本案较为合理,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仅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环保科技公司所承担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2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具体单项做如下答辩意见:1.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2.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应为5000元×10%=500元。3.护理费有异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其中住院23天,故护理费应计算为51891元/年÷365天×23天+120元/天×(60-23)天=7709.84元。4.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已尽到保险免责事由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不由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承担。5.陪护人员***因陪护产生的损失是被告环保科技公司承诺另行支付***的费用,与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无关,且***的陪护损失不属于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核实交通费发票与原告***就医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后确定。7.停车费40元无票据且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不认可。8.第二次门诊复查的票据因原告***举证不能,该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且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无法对原件进行核对,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不予认可。9.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均不承担9月20日早、中、晚1060元、住宿费560元及10月10日中餐180元、11月5日伙食费100元、12月8日伙食费100元。①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赔偿,除此之外产生的伙食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②原告***9月20日当天就办理了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四医院的入院手续,不存在发生住宿费的必要性,该住宿费是原告家属住宿产生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该费用依法不由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承担。四、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依法不由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支持被告答辩意见,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旭公司辩称,一、原告***人身受害不是履行被告朝旭公司的工作任务导致受伤。原告***是被告朝旭公司混凝土施工班组的劳务工人,2020年9月17日下午,混凝土施工班组的工作任务是浇筑19轴交H轴柱基承台混凝土。2020年9月2日被告朝旭公司与被告贺州混凝土公司签订《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混凝土由被告贺州混凝土公司提供给被告朝旭公司。原告***在履行被告朝旭公司的上述工作任务过程中是按照混凝土施工操作规程施工且没有因浇筑桩基承台而受伤。2020年9月17日因被告朝旭公司工地施工人员不够,临时聘请***到工地工作,被告贺州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泵车司机被告**矿为了混凝土出料顺利指示原告***抱住权属被告贺州混凝土公司桂JXXX混凝土泵车的出料软管导致受伤。二、被告朝旭公司没有过错,赔偿责任主体由过错方承担。首先,抱住桂JXXX混凝土泵车的出料软管不是被告朝旭公司的工作。其次,被告朝旭公司也没有安排原告***去抱住出料软管。第三,原告***抱住出料软管是被告贺州混凝土公司的工作。第四,被告贺州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泵车司机被告**矿指示原告***抱住桂JXXX混凝土泵车的出料软管。原告***抱住出料软管行为属于无偿帮忙,被告贺州混凝土公司的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原告***人身受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被告贺州混凝土公司,如果被告贺州混凝土公司的司机被告**矿不是被告贺州混凝土公司雇请人员的则被告**矿也应该承担指示错误的过错责任。三、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定意见书,被告环保科技公司、贺州混凝土公司、钟山混凝土公司认为营养期过高,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环保科技公司、贺州混凝土公司、钟山混凝土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期限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自身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定意见书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票据共9页,被告环保科技公司、贺州混凝土公司、钟山混凝土公司、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以认可,其余被告对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因此事故确有前往**就医,且有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的诊断证明,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中国石化出具的发票、高速路出口出具的发票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收据,因不属于正式发票且无证据证实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鼎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用定额发票因无法证实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富川千年健大药房朝东分店出具的发票,因购买货物的必须性从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无法体现,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朝旭公司工地工作时,被其抱着的混凝土泵车出料软管致伤。当天原告***被送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20日出院,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22114.95元。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2020年9月20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四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41709.5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四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少食多餐。2.适当运动,忌长期卧床,忌重体力运动3月。3.出院后继续补血、升白蛋白、护肝对症治疗;一个月后来我院门诊复查胸腹部CT、血常规、肝肾功能等,根据检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定期复查乙肝病毒DNA、乙肝两对半,感染内科随诊。5.若有右上腹疼痛不适,我科随诊;若有咳嗽、咳痰不适,呼吸内科随诊。2020年11月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四医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520.75元。2021年1月23日,原告***委托**市正诚***定中心对其因人身损害受伤伤病关系、受伤致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1年1月29日,该***定中心出具**正诚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21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肝挫裂伤、两肺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急性肝功能损害,双侧胸腔积液、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与人身损害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乙肝病毒携带者”与人身损害事故外伤无关。二、***因人身损害受伤致肝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三、***因人身损害受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告***父母共生育六个小孩,长子***已故。原告***是被告朝旭公司混凝土施工班组的劳务工人。被告朝旭公司(甲方)于2020年9月2日与被告贺州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朝旭公司向被告贺州混凝土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用于***范区工业标准厂房项目-11#楼工程项目的有关事宜。其中第二条说明第7点约定:由乙方负责安装拆除及清洗泵管及配件,甲方负责移管、摆管、塔吊配合收管等。原告在被告朝旭公司的工作主要为掌握振动棒,需要时也扶混凝土泵车软管,其在其他工地亦是从事相同种类的工作。被告环保科技公司、钟山混凝土公司隶属于贺州混凝土公司,被告**矿是被告环保科技公司员工,2020年9月17日当天,被告贺州混凝土公司为履行与被告朝旭公司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被告环保科技公司的员工**矿在朝旭公司的工地操作被告钟山混凝土公司的桂JXXX混凝土泵车出料。该车被告钟山混凝土公司在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环保科技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74824.46元,原告所诉赔偿项目未包含医疗费,也未扣减被告环保科技公司垫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矿在操作混凝土泵车的过程中被泵车的胶管甩出遭受人身损害,而被告环保科技公司系**矿的用人单位,理应对**矿在作业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虽然该工地的施工单位被告朝旭公司是与被告贺州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在本案中实际侵权是被告环保科技公司,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环保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主张原告***受伤是其超出其工作范围帮助被告**矿操控输送管导致,被告朝旭公司存在管理及安全教育不当的安全责任问题,同时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系被告**矿在操作混凝土泵车的过程中发生,结合泵车在行业中的操作惯例分析,该事故的发生应为泵车操作问题所致,与被告朝旭公司的管理、安全教育及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矿是直接侵权人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环保科技公司承担,如环保科技公司认为**矿存在重大过错的,可以向其追偿,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纳入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本次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66345.2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四医院第二次复诊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被告仅对误工费的天数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1325元误工费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营养费应为500元(5000元×10%);4.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53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2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4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定费。鉴定费3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31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系以被告环保科技公司垫付的费用扣减医疗费、住院费及在治疗过程中吃饭、车费、陪护等费用所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66345.21元,原告主张其到**住院就诊次数为三次,但是其就第二次复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没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不予确认;依据原告到**住院就诊的次数,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228元)×2次=1056元;对原告主张的餐费、住宿费、停车费,因其票据均非正式发票或无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到**复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伙食费100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环保科技公司确认环保科技公司垫付的金额为74824.46元,即74824.46元-66345.21元-1056元-100元=7323.25元,被告垫付的款项尚余7323.2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合计为:66345.21元+21325元+500元+8530元+2300元+69490元+3400元+4000元+4318元+1056元+100元=181364.21元。 被告环保科技公司使用的桂JXXX混凝土泵车系被告钟山混凝土公司所有,被告钟山混凝土公司就该车辆已向财保贺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进一步强调其制定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由此可见,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补偿受害人因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使用时处于通行状态过程中发生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损害,不应当无限扩大到与机动车相关的所有事故造成的损害。本案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虽然处于启动状态,但如果主要是为了进行混凝土灌注作业操作,并非作为交通工具使用,不处于通行状态,由此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钟山混凝土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是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财保贺州市分公司亦愿意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仅对部分赔偿数额、免责范围及赔偿比例提出异议,依据本院前述意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环保科技公司承担。因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向被告钟山混凝土公司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法律后果,因此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环保科技公司承担,其余赔偿项目由被告财保贺州分公司承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环保科技公司垫付的费用74824.46元-4000元=70824.46元由被告财保贺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环保科技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等共计106539.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广西广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70824.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白坤聪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窗体底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窗体底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