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朝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03民初188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前进东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739993055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旭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3)桂1103民初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的款项,保全价值以1650455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65045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50455.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桂1103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的案件受理费10555元;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下旬,原告与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建贺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建贺公司开发的**新城·新城广场1#、2#楼及地下室和**新城·新城广场4#、5#楼。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项目工程联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新城·新城广场1#、2#楼、4#、5#楼进行合作;乙方认可甲方与项目业主签订的主合同并承担所有责任条款及相关义务;乙方实行管理责任包干,经济责任自负盈亏,并承担项目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试验费用、缺陷修补费用、保险费用以及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及往来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和法律义务。双方还约定了合同管理目标、**、责任、义务、费用分配、保险和工资等事项。两被告施工过程中需购买混凝土,其与供应商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意,并指派其雇请人员***作为签收人。因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到行业主管部门报建,两被告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让原告**,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原告在上述购销合同上**。2021年1月7日,被告***到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尚欠该公司1644308.5元并同意支付货款。2021年2月5日,被告指示***再次向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价值6147元的混凝土,货款累计1650455.5元。2021年7月28日,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到贺州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混凝土货款165045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贺州市**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桂1103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混凝土货款165045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桂11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联营合作协议》约定,两被告应该承担案涉工程的材料费等一切费用。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供应商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费用导致原告涉诉并承担责任,两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承担(2021)桂1103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165045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还应该承担(2021)桂1103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的案件受理费1055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工程联营合作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混凝土用于建贺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城·新城广场项目,原告作为承包方,应通过追索工程款的形式获得案涉混凝土货款。被告***通过广州亚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泽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绿洲地产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计700多万元的款项,已经包括了原告诉请的1650455.5元。因原告未及时向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导致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不应承担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亦不承担混凝土货款纠纷案件的受理费。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混凝土货款,应抵扣被告在原告就案涉项目的账户余额1390799元后(原告收到的款项6542910元-被告项目支出5152111元),就剩余款项259656.5元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朝旭公司与建贺公司就**新城·新城广场1#、2#楼及地下室和**新城·新城广场4#、5#楼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2020年6月30日,朝旭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联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就**新城广场1#、2#、4#、5#楼进行联营合作,***、***认可朝旭公司与项目业主建贺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并承担所有责任条款及相关义务;***、***实行管理责任包干,依法纳税缴费,经济责任自负盈亏,并承担项目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试验费用、缺陷修补费用、保险费用以及朝旭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往来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和法律义务;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义务及责任、费用分配等事项。2020年7月29日,朝旭公司与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贺公司签订《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建贺公司在合同担保方处签章,约定如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正常供货而朝旭公司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建贺公司在应***公司的工程款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供应了混凝土。2021年1月7日,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明细表》,确认应收货款2044308.5元,已收货款400000元,累计欠货款1644308.5元。***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签字。同日,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又供应价值6147元的混凝土,货款累计1650455.5元。因朝旭公司未向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朝旭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650455.5元及违约金,建贺公司对朝旭公司尚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桂1103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朝旭公司支付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650455.5元及以1650455.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建贺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对上述应付款项清偿后可***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0555元***公司负担。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贺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判决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桂11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收到后将款项用于支付案涉项目建设所需支出的劳务、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朝旭公司与建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朝旭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公司却与***、***签订《项目工程联营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项目工程联营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虽然《项目工程联营合作协议》是无效协议,但***、***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混凝土用于案涉项目且实际使用人为***、***,工程的盈亏结果由其承担,因此,案涉的混凝土货款应由***、***负担。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朝旭公司向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650455.5元及以1650455.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且***在2021年1月7日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明细表》中确认其是实际施工人并同意支付案涉的混凝土货款,属于债务加入,因此,***、***应***公司支付1650455.5元及从2021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主张其通过其他公司账户支付给朝旭公司的款项包括了朝旭公司诉请的款项,但其提供的支付凭证多数在2021年1月7日前,朝旭公司认可收到后将款项用于支付工程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少数支付凭证记载的款项是在2021年1月7日之后,是用于支付农民工资和其他费用,而非案涉混凝土货款,故对***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朝旭公司的(2021)桂1103民初1794号案的案件受理费问题,因朝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导致诉讼产生案件受理费,朝旭公司要求***、***承担该笔案件受理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65045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50455.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749元,减半收取98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负担14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薇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