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朝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02民初365号 原告:***,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前进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旭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25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经同村人***介绍,来到由被告承包的八步区莲塘镇乡村风貌改造建设二期项目工地做工,主要负责盖树脂瓦。2021年8月12日19时左右,在××镇××村××号××栋的楼顶**,因为梯子打滑导致摔下来受伤,当时在场的有**、***、***。随后,**、***、***等工友送原告到贺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月16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3570元。2021年8月18日,原告转到桂林界首骨伤医院继续治疗,8月27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4667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术后2周可扶持双拐下地不负重行走,具体负重行走时间遵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半年内禁剧烈运动等。出院后,原告先后委托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定中心对自身因此次事故受伤伤病关系鉴定、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定中心依法鉴定后,出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摔伤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摔伤起完全作用。2.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侧足弓部分结构破坏属于十级伤残。2022年8月2日出具桂医附院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847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外伤的误工期260日、护理期97日、营养期135日。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8237元(已全部由被告垫付);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53553元(2022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75181元÷365天×260天);4.护理费19979元(2022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75181元÷365天×97天);5.营养费500元(5000元×0.1);6.交通费420元(30元×14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8.残疾赔偿金77060元(2022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30元×20年×0.1);9.被抚养人生活费38343元[***:7894元(2022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555元×7年×0.1÷2),***:10150元(2022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555×9年×0.1÷2),***:20299元(2022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555×18年×0.1-2)];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定费2300元。以上1-10项费用共计22449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8237元,被告仍应赔付原告损失206255元。因原被告之间无法通过协商就赔偿事宜达到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旭建设公司答辩称,1、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本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施工场地委托案外人***进行劳务分包,系***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本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伤情与本案事故不存在完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贺州中医院就诊,后转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从两次治疗的CT诊断看,后一次诊断显示病情明显区别第一次。从治疗方案上看,贺州中医院对伤处仅仅做了夹板外固定,患者骨折处无错位分离,不需做复位手术,到了界首骨伤医院才对原告做内固定手术,将错位分离的跟骨复位,说明骨折错位是发生在贺州中医院到界首骨伤医院这段时间,这段时间原告存在其他因素加重伤情,且***定仅查阅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病例就做出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性。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从扶梯上跳下,其受伤完全是基于跳下来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且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自己受伤,也存在过错。4、原告的损失计算错误,误工费不应按农林牧渔业,且误工天数只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不足260天。原告没有对护理人员进行举证,也无实际支出,即使有护理费,也应当是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来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计算依据不对,其两个女儿分别是差5年10个月和7年9个月满18岁,原告主张赡养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其他损失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朝旭建设工程公司系一家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项目的公司,其在2021年承包了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的乡村风貌改造的部分项目,原告***经人介绍后来到被告所承包工程的工地工作。2021年8月12日,***在前述工程的工地,莲塘镇田洋村11号楼顶**时,从楼梯上跌落导致受伤。当日,***前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治,伤情为:跟骨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在住院5天后,***于2021年8月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后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当地医院住院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70.29元,该款项由被告朝旭建设工程公司垫付。2021年8月18日,***前往兴安界首骨伤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后于2021年8月27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半年内禁剧烈运动、加强营养、骨折愈后取内固定等。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4666.6元,该款项同样由被告朝旭建设工程公司垫付。2022年10月28日,原告前往灌阳县中医院诊疗,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认为:骨折愈合后建议拆除内部固定物,费用约壹万元整,具体以住院产生费用为准。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产生纠纷,遂成此讼。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定中心经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22年3月10日出具了***定意见书,认为:1、摔伤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摔伤起完全作用。2、被鉴定人***发生本次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侧足弓部分结构破坏属于十级伤残。后于2022年8月2日就原告的申请,再次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本次外伤的误工期260日、护理期97日、营养期135日。原告为此共支出鉴定费2300元。 再查明,案外人***(1963年2月26日出生)与***(1960年6月26日出生)系原告***的父母亲,其二人生育了包括***在内的子女共两人。***与其妻子卿熙娇共同生育了子女二人:***(2010年1月8日出生)、***(2011年12月29日出生)。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甲****建造工程公司,乙方为***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书中载有“乙方为甲方从事零工岗位、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零工工作完成时终止”等内容,合同甲方处有被告朝旭建造工程公司的盖章,乙方处有“***”的签字摁印,并在合同书中加盖有“仅供意外险理赔”字样的校对章。原告陈述该合同系被告单方制作用于保险理赔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工友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复印件、费用清单、界首骨伤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发票复印件、住院发票复印件、费用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短信聊天记录、***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村委证明2份、灌阳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朝旭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系在被告朝旭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中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系直接受雇于被告进行工作,而被告则主张其已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案外人***,原告系受案外人***雇请进行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就其该项主张,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关于案外人***的信息或要求申请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因此,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确系在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以及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盖章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所载明的信息和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垫付款项等事实来看,原告主张其系受雇于被告朝旭建筑工程公司在案涉工地从事临时性的工作,已具有相当大的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朝旭建筑工程公司已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2、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在为朝旭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朝旭建筑工程公司作为雇主,在劳务关系中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其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本案中,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进行了安全培训,同时亦未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和安全保护措施,因此,朝旭建筑工程公司对***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在高处作业存在的风险应当具有预见能力,但因其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在高处作业时摔落,其对自身的人身损害亦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本案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建设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3、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参照202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认如下: 1.医疗费18236.89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定);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需拆除内固定物的确会产生相应费用,其根据医嘱建议主张该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7446.02元(38530元÷365天×260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现亦无法确定其所固定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确定);4.护理费2133.6元(55626元÷365天×14天,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2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以两次住院期间共14天确定。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但未提交证据确定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系数,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4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2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8.残疾赔偿金77060元(2022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30元×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37215.75元(22555元/年×6年×10%÷2+22555元/年×8年×10%÷2+22555元/年×19年×10%÷2,至原告定残时,原告的女儿***、***分别年满12岁、10岁,其母亲年满61周岁,抚养义务人均为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损害后果,酌情支持3000元);11.***定费2300元(原告因伤造成伤残、误工,现已因鉴定实际支出该部分费,其据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9712.26元,由被告朝旭建设公司赔偿125798.58元(179712.26元×70%),该款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8236.89元相抵扣后,尚应赔偿107561.69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朝旭建设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的结果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定中心虽系受原告单方委托而出具了***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其在本案中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所采用的依据和分析方法亦做出了相应说明,具备规范性和专业性,其虽仅以原告第二次住院时的材料作为检材,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两次住院的伤情诊断均系一致的,所以鉴定机构仅取后一次住院期间的材料作为检材并无不妥。因此,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56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21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1051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晨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