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9民初559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田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仁勇,男,1983年8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是原告***的弟弟。
被告:广西鸿强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开发区银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宋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誉荣荣,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鸿强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仁勇,被告鸿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誉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9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到原告经营的“龙车石场”购买建筑的碎石材料,共计132554元,但未付款就立下欠条,由于原告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直至2019年6月18日止,被告尚欠材料款36990元未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强公司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欠原告任何材料款,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被告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也没有原告的名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2月27日立下欠条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
告以一份《领(借)款单》内容为:“领(借)款理由:欠龙车石场材料费。领(借)款数额壹拾叁万贰仟伍佰伍拾肆元整132554元。领(借)款人签章苏建鑫。2016年12月27日。一月份材料款。”作为证据,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36990元,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领(借)款单》,因该领(借)款单的债务人是苏建鑫,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苏建鑫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以及苏建鑫的身份信息,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碎石材料货款36990元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69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乃雄高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昀
书记员潘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