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3民终4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应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行,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相梅,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乐滩灌区一期工程北干三标段施工项目部,住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夏至水泥厂。
代表人:陈全章。
一审被告:黄泽轩,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鸿强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开发区银海大道273-5号。
法定代表人:宋伟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岑,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第一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泽轩、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乐滩灌区一期工程北干三标段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乐滩灌区项目部”)、广西鸿强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葛洲坝第一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黄泽轩是上诉人承建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黄泽轩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欠条上注明“委托建设方葛洲坝集团一公司代付”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漏查黄泽轩或鸿强公司已经结算的事实。3、***没有证据证明黄泽轩是上诉人的职员,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泽轩是上诉人的受委托人,更没有证据证明交易的货物由上诉人签收;黄泽轩个人承认欠***的货款或委托上诉人付货款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黄泽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黄泽轩与***达成买卖协议、履行和结算的行为,没有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和《授权书》是上诉人向法庭举证的,两份证据证明黄泽轩是涉案工程的总负责人,是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乐滩灌区项目部是上诉人的内部机构,黄泽轩以乐滩灌区项目部的名义施工和对外购买涉案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为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按约定供货,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应从黄泽轩2016年4月30日立欠条起计算占用资金利息,一审法院从起诉之日计算是错误的,请求二审给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黄泽轩答辩称,答辩人是项目实际施工人,答辩人所购买的材料都用于项目工程,上诉人根据答辩人的申请向材料商拨付货款。上诉人未全部拨付货款,故答辩人向材料商开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为此产生的利息亦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被告鸿强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只是与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答辩人既未进行施工,上诉人亦未向答辩人支付过款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葛洲坝第一工程公司、乐滩灌区项目部、鸿强公司、黄泽轩支付货款1604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清偿货款之日止);2.判令葛洲坝第一工程公司、乐滩灌区项目部、鸿强公司、黄泽轩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葛洲坝第一工程公司承包广西桂中治旱乐滩水库引水灌区一期工程北干三标段,并设立乐滩灌区项目部进行该工程的施工管理。
2011年11月12日,乐滩灌区项目部与鸿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鸿强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后葛洲坝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黄泽轩进行实际施工。
2015年3月,黄泽轩以葛洲坝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达成口头协议,***为项目部提供石渣、石粉、河沙等建筑材料,并约定货到按方计付货款。至同年11月份,***共向涉案工程项目部工地送货近300单。葛洲坝第一工程公司向***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6年4月30日,涉案项目部向***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石料、河沙等款项共计160405元,黄泽轩亦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因一直未收到余款,***于2017年3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11月28日,***申请追加鸿强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黄泽轩是否与葛洲坝第一工程公司、鸿强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葛洲坝第一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等问题。
一、关于黄泽轩是否与葛洲坝第一工程公司、鸿强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的问题。
黄泽轩在没有葛洲坝第一工程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以乐滩灌区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属于无权代理。
虽然黄泽轩没有代理权,但是其是葛洲坝第一工程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从事与项目相关的工作,亦以乐滩灌区项目部名义对外办理涉案事务,因此***有充分理由相信黄泽轩具有代理权,并基于此信赖进行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提供的石料、河沙等材料被要求送至涉案项目工地并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完全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是葛洲坝第一工程公司。
***在庭审中承认,在买卖合同签订时,其并不知道鸿强公司,故其明确知道合同相对人并非鸿强公司。
因此,黄泽轩的行为仅对葛洲坝第一工程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
二、关于葛洲坝第一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乐滩灌区项目部系葛洲坝第一工程公司内设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所以相应的行为责任应当由葛洲坝第一工程公司承担。黄泽轩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无代理权限而以涉案项目部名义与***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前所述,因黄泽轩的行为对葛洲坝第一工程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故葛洲坝第一工程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问题。
根据***提交的欠条、送货单,及黄泽轩在庭上的自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应真实存在。因黄泽轩逾期未付清货款,***要求黄泽轩支付剩余货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黄泽轩应支付***货款160405元;二、黄泽轩应支付***利息(以16040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1、邮件截图,证明黄泽轩是鸿强公司涉案项目的总负责人;2、乐滩灌区项目部经理徐应明与黄泽轩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黄泽轩是鸿强公司代表;3、资金支付申请表,证明黄泽轩代表施工方申请支付工程款及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情况;4、工程结算表,证明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5、《广西桂中项目部施工方退场商务清算报告》,证明上诉人对施工方退场前已经完成工程量已经进行结算,同时对于剩余物资也进行了清算;6、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申字第700号民事裁定书,相同案例的裁判参考。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如果邮件是真实的,那也证明了黄泽轩是上诉人及鸿强公司的总负责人,应由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协议书》,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3、证据4、证据5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6与本案无关。
一审被告黄泽轩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如果法庭采信,应依法对上诉人作出逾期提交证据处罚。邮件是真实存在,但不能证明发件人是鸿强公司的员工,邮件内容也是扫描件,并不是原件,不予认可邮件内容的真实性。证据2是真实的,但是上诉人要求签的。证据3是真实的,表是上诉人制作。证据4并不是全部结算材料,并不证明上诉人已付款。证据5,证明黄泽轩是实际施工人,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所有工程价款与工程量进行结算,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付款。证据6与本案无关。
一审被告鸿强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如果法庭采信,应依法对上诉人作出逾期提交证据处罚。证据1,质证意见与黄泽轩的一致。证据2无鸿强公司的盖章,不予认可。证据3、证据4无鸿强公司盖章,亦未收到上诉人的付款,不予认可。证据5与鸿强公司无关。证据6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根据本院同期审理的(2018)桂13民终407号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黄泽轩是鸿强公司总负责人。而该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黄泽轩是实际施工人。
经审理查明,***提交的《欠条》为黄泽轩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桂中治旱工程北干渠三标段的石料、河沙等款项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零肆佰零伍元整(160405元)。以上款项委托建设方葛洲坝集团一公司代付。欠款方:桂中治旱工程北干渠三标段项目部,见证人:黄泽轩。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黄泽轩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一、鸿强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双方实际上并不履行合同;二、上诉人根据黄泽轩请款而直接向材料商付款;三、黄泽轩向材料商出具的欠条没有加盖乐滩灌区项目部或上诉人公章,应认定黄泽轩是实际施工人。黄泽轩在施工中,向被上诉人购买石料、河沙,被上诉人向黄泽轩提供石料、河沙,黄泽轩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黄泽轩经结算,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故其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上诉人是工程的承包人,黄泽轩是没有承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上诉人违法将其中标的工程交由黄泽轩具体施工,上诉人应对黄泽轩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事实上,黄泽轩向被上诉人购买的石料、河沙亦用于乐滩灌区项目部的工程,上诉人因此应对黄泽轩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永魁
审判员 蓝东桃
审判员 田宁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新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