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583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9年1月16日,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林,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2年6月22日,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华瑞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口社区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
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枝江市华瑞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林,被告***及被告枝江市华瑞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468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驾驶的轻型货车与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告***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枝江市华瑞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已向原告***预付19000元。
被告枝江市华瑞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并非被告枝江市华瑞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偏高。3、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工资收入进行计算。4、财产损失未提供损失明细及发票,不认可该费用。5、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驾驶鄂E×××××轻型货车行驶至枝江市江口中地段时,与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112.11元,门诊费866.96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申请法医司法鉴定,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伤后因腰椎骨折及骨盆骨折需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需约2000元。被告***持有合法的驾驶证,所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枝江市华瑞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该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预付19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枝江市怡顺缝纫服务部工作,2016年10月-12月原告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120元、3080元、3140元。原告的羽绒服和皮靴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原告委托的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其中羽绒服的鉴定价格为850元,皮靴的鉴定价格为1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9112.11元,门诊费866.9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11979.0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997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对超标准用药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要在医保药品名录中找出与乙类等功用、疗效相类似的药品,并对疗效、功能、价格等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标准及司法实践,标准为50元/天,原告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3、营养费,根据当地标准及司法实践,标准为30元/天,时间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5372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为103.8元/天【(3120元+3080元+3140元)÷3÷30天】,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150计算,误工费为1557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49天,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7、财产损失,原告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主张财产损失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受损财物(羽绒服和皮靴)的发票,否则不能认定其具体价值。本院认为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评估结论未扣减事故发生后的残值,本院酌情认定受损财物的残值为600元,原告的财物损失为1400元。8、鉴定费,法医司法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鉴定费200元,共计1400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案中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上述第1-7项损失,共计39171.0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及本案诉讼费150元,共计155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枝江市华瑞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9171.07元;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550元,已预付19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17450元;
三、综合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21721.07元,直接向被告***支付174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