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山象鼻街道十里社区新华组13号。
法定代表人:周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审被告:自贡市宏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洞桥12组。
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长,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宏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川0303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诚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3民初102号民事判决,改判诚展公司不向**支付货款429852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诚展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诚展公司承担买卖合同价款的主要证据为《创兴城D-09会议中心材料结算单》(来源于沿滩区法院),但该结算单并非**亲笔签字确认(系他人伪造**签名),虽然***提供该证据作为证实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但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该证据系***用于证实另案的案件事实,但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用以证实诚展公司与**有买卖关系且差欠其货款。另,根据**自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所反映,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不成立,**与***之间的买卖关系已因双方另行产生的以房抵款民事行为所冲抵。且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特别约定,本案应当以新的具有独立性的法律关系来处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货款最后的确定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最迟应当于2018年11月17日前提起诉讼或主张权利,本案现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认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权利人随时要求履行义务的期限也不应当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诚展公司的上诉请求。
***、**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宏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宏涛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案涉工程系诚展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为***,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和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涛公司、诚展公司向**支付货款432082元;2.宏涛公司、诚展公司向**支付以432082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宏涛公司、诚展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诚展公司与***签订了《自贡创兴城D-09地块会议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诚展公司将承建的创兴城D-09地块A区会议中心,工程名称为自贡创兴城会议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沿滩新城D-09地块;该工程实行在诚展公司宏观控制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全权执行诚展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现场签证等内容,承担合同中诚展公司的权利、义务、责任;该项目由***任项目经理,与诚展公司派遣的员工刘涛共同解决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管理费为总工程款的7%等内容。2015年3月31日,诚展公司与自贡市创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诚展公司承包自贡市创兴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创兴城(D-09地块)A区1-X#商业及地下室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分多批次向案涉工程提供了河砂、碎石、多孔砖等建筑材料,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创业城D-09会议中心材料结算单》中确认**所提供的货物结算金额为812505元,**对该结算金额亦予以认可。2015年11月20日,***以创兴城的房屋向**抵扣了货款312653元,2016年2月6日,***委托邓大雄向**代为支付了货款70000元,现剩余货款429852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刘涛为宏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诚展公司的员工。2017年1月23日,刘涛为**办理过以房抵款手续。还查明,2015年9月17日,诚展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为诚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诚展公司名义联系办理创兴城(D-09地块)A区1-X#商业及地下室工程结算及其他工程相关事宜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关系成立,关于本案买卖关系的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系诚展公司承包建设,根据诚展公司与***签订的《自贡创兴城D-09地块会议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和诚展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约定的内容,***是受诚展公司委托从事与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可以代表诚展公司,故本案买卖关系的责任主体应为诚展公司。本案中**向案涉工程提供了货物,诚展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诚展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诚展公司未付货款的金额为429852元,故对**要求被告诚展公司支付货款4320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298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诚展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实属违约,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的损失即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均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要求被告支付以42985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4.75%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要求宏涛公司、***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诚展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诚展公司辩称,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通过清偿抵充的形式消灭,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4298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2985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4.7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870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265元,由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已预交,故由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的,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诚展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货款4298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诚展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货款的问题。诚展公司认为《创兴城D-09会议中心材料结算单》上**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诚展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错误。本院认为,**将该材料作为证明与诚展公司之间的结算事实,说明**已认可该份材料的法律效力,并非属于非法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同时,***系诚展公司的内部承包人,经诚展公司授权,对外作为诚展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以诚展公司的名义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及其他工程事宜,能够证明***因该工程实施的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诚展公司系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的责任人并无不当。对于2017年1月23日,刘涛为**办理的以房抵款的事情。根据查明事实,以房抵款的交易并未完成且已经取消。同时,为**办理购房协议的人系诚展公司的员工刘涛。因此,以房抵款并非***与**之间的个人交易,双方亦未形成其他新的法律关系。故,诚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诚展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4298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本案所涉货款的结清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但在2016年2月6日,***委托邓大雄向**支付了70000元货款。2017年1月23日,诚展公司也拟用以房抵款的方式履行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说明截止到2017年1月23日,双方均在积极主张权利及履行义务。故,**于2019年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综上所述,诚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8元,由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 艳
审 判 员 马 超
审 判 员 曾 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守益
书 记 员 郑云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