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博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亿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民特560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陕西博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伍晓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翔,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陕西亿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武善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武,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陕西博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亿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儒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华公司向本院申请称:一、本案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雷某某工队领条一张以及石军伟工队领条一张未予以认定,违反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二、双方对2018年8月6日的《工程结算单》发生争议。仲裁庭意见陈述为:双方认定一致,与事实不符。仲裁庭并未按照双方在庭审中的真实意见予以仲裁,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三、2018年8月6日的《工程结算单》只是双方阶段性的对账行为,并不代表最终结算。双方在2018年8月6日之后,仍然发生了经济往来。仲裁庭错误地认定该《工程结算单》为双方最终结算,是明显与事实相悖的,也明显与双方提交的证据相违背。请求依法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9)第281号裁决书。
亿儒公司答辩称,一、博华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雷某某、石军伟工队所施工的三合小学墙体粉刷和屋面、外保温部分的劳务费99608元,已在2018年8月6日结算时从应付款项中扣除,现博华公司主张重复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2018年8月6日的《工程结算单》是最终结算。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字(2019)第28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陕西博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陕西亿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8156.90元,并自2018年8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申请人陕西亿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请求。三、驳回反请求申请人陕西博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9904.40元的请求。四、驳回反请求申请人陕西博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重做、维修的请求。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8633元、保全费3394元,反请求仲裁费21572元,本请求仲裁费及保全费已由申请人预交,反请求仲裁费已由被申请人预交。反请求仲裁费由被申请人陕西博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请求仲裁费及保全费由申请人陕西亿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49元,被申请人陕西博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9778元,被申请人陕西博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请求仲裁费及保全费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陕西亿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理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交雷某某、石军伟领条、仲裁规则、裁决书、《工程结算单》、《学校建筑面积》、《庭审笔录》等以及工程竣工结算百度百科,称仲裁庭对本案的仲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博华公司提出的仲裁委对雷某某、石军伟工队领条未予以认定;仲裁庭认定2018年8月6日《工程结算单》为最终结算等,均属于仲裁庭对证据的采信及对事实的认定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不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申请人据此请求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9)第281号裁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博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博华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英 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