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信隆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德信隆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527民初1528号
原告陕西德信隆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童建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玉川,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华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吕中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德信隆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陕西德信隆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98386.66元以及逾期利息285790.2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白水县城的“华颉.公园天下桩基工程”施工,施工范围为华颉公园天下项目地块桩基工程设计图纸内全部施工任务。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必须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施工,后因被告资金原因,2015年9月停工至今,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付款40万元,尚欠1990894.16元未能给付。原告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华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中天涉嫌合同诈骗刑事犯罪,公安机关现已刑事立案,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之前,民事案件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德信隆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6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俊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邱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