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118执异2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德信隆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童建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中城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韩满军,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陕西中城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1737572C。 法定代表人:李新安,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常坤,男,199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韩满军,男,199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本院在执行陕西德信隆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与陕西中城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德信公司申请追加中城置业公司股东即陕西中城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设集团公司)、常坤、韩满军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德信公司称,我公司依据(2018)陕0118民初2378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中城置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我公司发现中城置业公司的股东中城建设集团公司持股比例为55%,认缴出资额为825万元;常坤持股比例27.33%,认缴出资额为410万元;韩满军持股比例为17.67%,认缴出资额为26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中城建设集团公司、常坤、韩满军因未足额缴纳出资,故我公司申请追加中城建设集团公司、常坤、韩满军为德信公司申请执行中城置业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该案的清偿责任200000元,违约金28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诉讼费2360元。
本院查明,德信公司与中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陕0118民初23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陕西中城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前给付原告陕西德信隆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剩余100000元及违约金28000元;二、原告陕西德信隆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负担,于2018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中城置业公司逾期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德信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经过查询未发现中城置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6月26日德信公司持本案所称理由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中城建设集团公司、常坤、韩满军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显示,中城置业公司于2013年5月8日成立,登记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3年5月6日《公司章程》第四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6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第五条载明:公司股东为李新安、王欠、李明三人。李新安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40万元;王欠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0万元;李明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到位时间均为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6日西安兴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西兴会验字(2013)089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3年5月6日,中城置业公司已收到李新安、王欠、李明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6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2013年6月25日中城置业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对原公司章程做如下修正:一、将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实收资本60万元,修正为:注册资本1500万元、实收资本1500万元。二、将公司股东及出资额修正为:李新安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王欠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50万元;李明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50万元。出资到位时间均为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8日西安航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西航会验字(2013)0122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3年7月8日,中城置业公司已收到股东李新安、王欠、李明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合计144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2014年1月20日李明将其持有的公司6%股权(出资额90万元)、李新安将其持有的公司49%股权(出资额735万)均转让给陕西中城伟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日中城置业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对原公司章程做如下修正,将股东出资情况修正为:李新安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均为265万元;李明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均为160万元;王欠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均为250万元;陕西中城伟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均为825万元。2016年12月20日李新安将其持有的公司17.6667%股权(出资额265万)转让给韩满军,李明将其持有的公司10.6667%股权(出资额160万)转让给江某某。2014年1月28日陕西中城伟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中城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0日中城置业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对原公司章程做如下修正:一、股东出资修正为,陕西中城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股比例55%(出资额825万元)、王欠参股比例16.6667%(出资额250万元)、韩满军参股比例17.6667%(出资额265万元)、江某某参股比例10.6667%(出资额160万元)。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满军。2017年11月8日王欠将其持有的公司16.7%股权(出资额250万元)、江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10.67%股权(出资额160万)均转让给常坤。2017年11月8日《公司章程》第四条载明:公司股东为韩满军、常坤、陕西中城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中城建设集团公司、常坤、韩满军均是通过股权转让成为中城置业公司的股东,其在性质上属于继受股东。依据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显示,中城置业公司的原始股东李新安、王欠、李明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故继受股东中城建设集团公司、常坤、韩满军并不负有继续缴纳出资的义务,亦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综上,申请人德信公司的追加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陕西德信隆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张本卫
审判员白亚情
审判员戴超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千碧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