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9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建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川,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才,系该公司办公室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白水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7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川,被上诉人信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才、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7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诉讼时效已过,但一审法院却未予查明,这明显是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5年1月6日与开发商陕西华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陕西华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华颉公园天下1#、2#住宅小区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由上诉人签订,但是付款由该公司支付,上诉人只负责签合同,合同内容及付款由该公司负责,合同出现任何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1也6日签订的华颉公园天下1#、2#住宅小区的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因工程停工或者停止供货后,三个月付清所有款项。上诉人承建的基础工程在2015年4月13日在上诉人完成1#楼桩基后就因陕西华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停工,且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13日最后一次而对混凝土供货也证实了从该日期予以停工,后该公司法人吕中天因涉嫌犯罪导致工程一直停工至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应当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混凝土供货的第二天即2015年4月14日起算,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提起诉讼,如未主张权利,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将转化为自然之债。然而,被上诉人从2015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才进行起诉,期间长达5年之久,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曾经有白水县信达商砼有限公司在2017年向上诉人公司送达《律师催告函》,要求上诉人支付商砼款578575元,2018年7月,白水县信达商砼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将上诉人起诉至白水县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该公司在2015年1月6日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供应混凝土,要求上诉人支付混凝土578575元以及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在庭审时,提交了一份不被认可的“白水县信达商砼有限公司与白水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属于同一公司的证明”,后白水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该公司不属于和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公司,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说明,在2018年8月之前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合同履行中,已知工程在2015年4月14日停工,2015年7月13日即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诉讼时效依法应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计算。并且一审法院也认定双方在结算时合同上明确约定商砼款自停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内容,因此按照双方约定,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期限未主张任何权利,本案的起诉距停工日已经超过了5年,足以证明其已经丧失胜诉权,在一审时,上诉人提出上述事由,一审却未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达建设公司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称2015年1月6日签订合同,上诉人只负责签订合同的陈述不符合事实。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与陕西华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说法不成立。双方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商混供应合同,该工程是2015年4月13日停工,2015年7月15日进行了结算,在此次结算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2017年9月1日白水县商砼有限公司向其发律师函要求清偿商砼款,2018年7月进行了诉讼。因签订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名称不一致,驳回了白水县信达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后白水县信达建设公司又作为原告进行了诉讼,但因前一个诉讼的裁定在起诉之日没有送达被告又提出了撤诉。2020年7月3日陕西信达建设公司再次将上诉人起诉,经白水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从以上诉讼节点看,2015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后,再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应当受《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随时有向上诉人追索欠款的权利。按照双方原先的合同约定,双方停工三个月内付清欠款,但上诉人直到2015年7月15日双方才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具有不诚信表现,有意利用拖延的办法不履行自己合同付款义务,法庭不应采信。
信达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付拖欠原告的商砼款57857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自2015年4月30日停工之2日至清结之日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元月6日,原告信达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白水县信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1)由供方给需方1#、2#楼,垫付至正、负零封顶后,需方给供方所垫付商砼款的60%,(2)以每栋楼为结算单位,供方每栋楼每次垫付至6层封顶后,需方付给供方所垫付商砼款的70%…”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每日按未付商砼款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五条第1款(6)项约定“若因乙方单位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或中途供应停止时间超过壹个月,商砼款必须自停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单价等事项。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信达公司向被告***公司涉诉工程供了部分商砼,2015年4月13日,本案涉诉工程因其他原因停工;同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所发生商砼买卖情况进行结算,原告信达公司所供商砼合计价款578575元。2017年9月1日,原告信达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上述款项,2018年7月原告以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名义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8)陕0527民初1046号民事裁定书以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起诉,2018年9月又以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名义起诉,因此事上述驳回起诉裁定尚未送达原告撤诉。另查:2015年7月15日,陕西中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付款凭证和承诺书,承诺对商砼款负责。2015年15月16日,被告与陕西华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本案所涉商混款,由陕西华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部分履行,后由于停工导致合同履行不能,2015年7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合同约定“因停工,商砼款必须自停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付清”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双方此时的结算,也是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的变更,而2015年7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单上对该笔商砼款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因而该笔款项原告信达公司可在结算后的任何时间要求被告支付,由于该笔款项双方对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该款项的诉讼时效问题不应受2年时效的限制。因而被告***公司庭审中认为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信达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清付拖欠其商砼款578575元之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在双方结算,原告催要后仍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只是违约金的起算应以原告催要时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本案原告方2017年9月1日的律师函,加上路途邮寄时间,本院确定的届满日应为同年9月15日,那么违约金的起算之日应为2017年9月16日,至于被告***公司当庭提交的陕西中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及承诺书,其与陕西华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协议》,原告信达公司均未参与且不知情,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款项按所承担的违约金应按《九民纪要》精神以578575元为基数分段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付原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商砼款578575元,违约金以5785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6日计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5元减半收取4792.5元,由被告陕西***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信达公司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民法通则》中所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2015年4月13日因上诉人未能支付工程款而停工,依据《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因停工,商砼款必须自停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计算,上诉人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中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该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因停工,商砼款必须自停工之日其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但双方却在“三个月全部付清”期限届满以后于2015年7月15日就货款才进行了结算,双方在此前就货款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在结算前无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自2015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不应支持,一审认为双方结算的行为是对付款期限的变更并无不当,因结算双方就付款期限并未作约定,被上诉人可在结算后的任何时间向上诉人主张其债权,故本案不应受《民法通则》中2年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其从未放弃过该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0元,由上诉人陕西***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连 玲
审 判 员 雷晓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正
书 记 员 郭瑞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