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信隆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德信隆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527民初1046号
原告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白水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德信隆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建群。
委托代理人***,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德信隆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月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商砼款543800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30日停工之日起,清结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砼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需商砼,由原告向其供应,商砼强度等级分别为C15、C20、C25、C30、C35、C40等并约定了单价,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至混凝土浇筑完工。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正常进度外,剩余的商砼款在自停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价款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543800元。后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2015年1月6日,白水县信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德信隆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砼买卖合同,约定:德信隆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需商砼,由白水县信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供应,商砼强度等级分别为C15、C20、C25、C30、C35、C40等并约定了单价,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至混凝土浇筑完工。后双方履行了部分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其商砼买卖合同系白水县信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德信隆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体是白水县信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德信隆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现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无主体资格,故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