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仕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仕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孝桥花卉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39181540J。
法定代表人:饶乐林,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金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雅苑路196号金控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6MA35GYQD94。
法定代表人:谭胜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毅,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金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3民初6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3民初6900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第1609号案件的当事人不同。两案的当事人虽有重合,当诉讼的实际承受主体不同,第1609号案件的诉讼实际承受主体是***和潘越,本案的诉讼实际承受主体是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二、本案与第1609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第1609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与潘越之间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基于《借款合同》主张被上诉人多收取上诉人的利息依法应予返还。三、本案与第160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不会否定第1609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属于高利借贷,依法不应得到保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利息1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2019年10月8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赣010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原告***作为本案款项转款人请求潘越及本案被告偿还217600元,案经审理其诉请被驳回。后经二审,2020年6月28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赣0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诉请的136000元已由前诉的217600元涵盖,本案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9年10月8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10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原告***作为本案款项转款人请求潘越及本案被告偿还217600元,案经审理其诉请被驳回。2020年6月28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的136000元已由前诉的217600元涵盖。故原判决认为本案属重复起诉并无当。且双方所涉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号民初3346号民事调解书中作出了处理,且表示“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建华
审判员  熊达和
审判员  祝春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