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03民初6900号
原告: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孝桥花卉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39181540J。
法定代表人:饶乐林,职务总经理。
原告:***,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泽东,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金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雅苑路196号金控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6MA35GYQD94。
法定代表人:谭胜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金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利息1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仕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仕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1700万元,利息为千分之一/天,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具体借款支付日期按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原告***及饶乐林,杨云兰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700万元。2018年1月10日,原告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2018年1月12日偿还借款200万元。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5日,按被告客户经理罗广的要求,二原告分别向案外人潘越账户转账100000元、90400元、27200元,共计217600元,用于支付借款中介费及利息。潘越将其中的136000元作为利息转给被告。2018年5月,被告又以原告未支付借款利息、罚息为由,对原告提起诉讼,2018年8月1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8)赣0103民初334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全部借款利息127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否认罗广系公司员工,隐瞒收到潘越转账的136000元利息的事实,重复向原告收取借款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重复收取的利息应予返还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予判准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0月8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赣010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原告***作为本案款项转款人请求潘越及本案被告偿还217600元,案经审理其诉请被驳回。后经二审,2020年6月28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赣0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诉请的136000元已由前诉的217600元涵盖,本案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2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鲍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