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海恒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桑某某、***、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2民初6436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某某,男。
被告:***,男。
被告:陕西海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阁老门工业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8434424U。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原告***诉被告桑某某、***、陕西海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海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海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桑某某、***、陕西海恒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2495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共计995元;本案诉讼费按照民事诉讼及司法解释判处。事实及理由: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是西安市开元第一城项目的发包方,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盐城二建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陕西海恒公司,后陕西海恒公司将工程再次分包给了被告桑某某,***指派***在工地负责。2016年6月至8月,其一直在该项目上务工,并带有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元第一城项目部工牌。2017年3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其出具欠其工钱14950元,并保证在2017年5月1日前付款,过期不付加付1万的书面材料一张,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其工钱。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农民工在劳动时获得报酬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桑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陕西海恒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的发包方、承包方均不知情。原告是否在工地干活不知情。其不认识原告,***、***其也不认识。其不同意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经桑某某介绍在西安市未央区开元第一城项目从事外墙保温等工作。工作完成后,工地现场负责人***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雍保建欠开元第一城工钱18900元,***欠开元第一城17130元,***欠开元第一城14950元,***欠国会山12000元,2017.5.1日保证给予,过期不付加付1万元,***,2017.3.20日。”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其受***雇佣从事劳务,被告王某某是桑某某指派在工地的负责人,桑某某负责的工程是从被告陕西海恒公司承包而来,并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予以证明(该合同系***与***签订),被告陕西海恒公司当庭表示真实性需要核实,称签订合同的***在其公司仅工作半年多,是否与开元第一城项目有关需要核实,被告陕西海恒公司庭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其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包给桑某某,***只是一名农民工,本案中***与桑某某的关系也不清楚。原告还提交本院作出的(2017)陕0112民初119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载明:“审理中,陕西海恒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桑某某,故本案应由***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还提交录音一份,录音主要内容是原告等务工人员等要求被告桑某某还钱,被告桑某某认可欠款的事实,但称目前无钱偿还,桑某某想办法给解决。因被告桑某某、***未到庭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说明、劳务分包合同、(2017)陕0112民初11991号民事裁定书、录音等,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受桑某某雇佣,但欠款说明系王某某出具,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认定为桑某某、***共同雇佣原告,原告与桑某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劳务,被告桑某某、***理应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欠款说明及桑某某的录音可证明被告桑某某、***欠原告劳务费14950元,应由被告桑某某、***支付。被告桑某某、***未能按照欠款说明约定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欠款说明约定要求支付1万元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降低,为2990元。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海恒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950元,并支付违约金29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桑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方圆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