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天泵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航天泵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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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622民初330号

原告陕西航天泵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兴庆路九号1802室。

法定代表人林忠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恩相,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永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陕西航天泵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泵阀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化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俊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泵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恩相及被告天润化肥的委托代理人常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泵阀公司诉称,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工艺阀门第三标段供货合同》,后又增加订货,被告天润化肥共向原告航天阀门公司订购了3154500元的产品。原告航天阀门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天润化肥已经确认收到货物并安装使用。截止现在,被告天润化肥拖欠原告航天阀门公司货款1804810元,利息416136.56元及投标保证金170000元,未予给付。故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天润化肥支付原告航天阀门公司所欠货款180481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3年8月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判令被告天润化肥退还投标保证金170000元,并且由被告天润化肥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润化肥辩称,认可的欠货款金额。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承担利息。投保保证金的退还,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双方共计签订了编号为CB/1107-133-ME,CB/1110-243-ME,CB/1109-194-ME,CB/1111-271-ME,共计4份合同,双方最终的供货款为3154500元,被告天润化肥给付部分货款后,下欠原告航天泵阀公司1804810元。被告天润化肥收到原告航天泵阀公司交来的170000元投标保证金没有退还。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票、变更通知书、清算单、告知函、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在自愿的、平等的基础上定立了4份合同,原告航天泵阀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天润化肥履行包括供货义务、开票义务在内的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天润化肥也履行了一部分的付款义务。从庭审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天润化肥没有按照约定的给付货款时间来向原告航天泵阀公司给付货款,原告航天泵阀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是最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本院认为在有数份合同约定债权及债务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不宜按照最后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或是质保时间来确定其他合同的给付时间。原告航天泵阀公司的全部剩余债权的主张时间应当是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计算。依照市场运行规律,一方的迟延付款无疑会给对方的经营造成影响,本院原告航天泵阀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应当是有相应事实依据的。关于被告天润化肥是否应当退还17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问题,虽然被告天润化肥认为本案处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投保保证金纠纷,但是双方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将投标保证金作为涉案标的判决,并无不妥。同时从庭审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天润化肥应当向原告航天泵阀公司退还17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航天泵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804810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1月22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陕西航天泵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7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航天泵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8元(原告陕西航天泵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2964元),减半收取12964元,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段俊合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