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天泵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航天泵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2民初8368号
原告:陕西航天泵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八路保亿隆基中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000748638821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陕西航天泵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十路薛家寨小区*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13232***66XL。
法定代表人:XX鹏,经理。
原告陕西航天泵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航、严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7年9月在陕西采购与投标网上购买了被告发布的阀门法兰等物资的采购招标文件(项目编号:wqdd120170825-001),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该项目于2017年9月11日完成了招标工作。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被告应于投标有效期届满后30日内即不超过2017年10月11日向其退还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其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辩称,对退还投标保证金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利息一节,因其与原告未约定投标保证金迟延退还的违约责任,且本案并非借贷纠纷,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被告通过陕西采购与招标网发布了项目名称为阀门法兰等一批物资采购,招标编号为wqdd120170825-001的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为被告,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投标有效期为开标之日起60日;投标保证金金额不低于总报价的5%;投标保证金交纳时间为2017年9月8日下午16:30前;投标保证金有效期截至投标有效期满后30天;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投标保证金有效期截至投标有效期满后30天无息予以退还。原告在购买了该招标文件后,意欲进行投标,遂于2017年9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2017年9月9日,原告在开标前因自身原因放弃了投标,并于当日向被告发出了《说明函》放弃了投标。因被告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明,本次投标开标日为2017年9月11日。庭审中,被告对退还投标保证金无异议,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并未约定投标保证金迟延退还的违约责任,且本案并非借贷纠纷,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购买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后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根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投标保证金缴纳规定,被告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后30天内无息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且被告对退还保证金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退还其5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一节应属于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被告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后30天内无息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但被告未在投标有效期满后30天内即2017年12月10日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原告损失情况及被告违约情况,本院酌情被告以投标保证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航天泵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
被告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航天泵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陕西航天泵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陕西航天泵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航天泵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史西***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