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2民初555号
原告:蓝田县昊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穆立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泰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佳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蓝田县昊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昊丰公司)诉被告陕西恒泰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泰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昊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2280元及以32280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恒泰晟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2280元及利息(以本金32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被告达成商品混凝土购买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蓝城桃李春风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了价款及结算方式。原告自2019年4月30日起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每方按约定及结算单上的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3210元,被告已支付30930元,尚欠3228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恒泰晟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尹某某、与被告**均系被告恒泰晟公司在蓝田县桃李春风围墙项目部的技术员。2019年4月30日,被告恒泰晟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自卸C25的混凝土共计24方,单价570元;2019年5月1日,被告恒泰晟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自卸C25的混凝土8方(单价570元)、型号为(自卸20方、泵送4方)C15的混凝土24方(单价550元、泵送费1000元),后原告将上述混凝土运送至被告恒泰晟公司在蓝田县的桃李春风工地,被告**、案外人尹某某在原告的商品混凝土验收单上签收人处签名。以上货款共计32440元。
2019年5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发送蓝城桃李春风工程结算单,其中标号为C25的混凝土共计24方,单价570元;标号为C15的混凝土共计32方,单价550元;泵送费1000元,货款金额共计32280元。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恒泰晟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其支付价款,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228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费且原告请求过高,但考虑到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确会造成原告损失,故其资金占用费应以32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计50%计算。被告**作为被告恒泰晟公司的员工,其在原告的供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恒泰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蓝田县昊丰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228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恒泰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蓝田县昊丰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32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计50%计算);
三、驳回原告蓝田县昊丰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陕西恒泰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小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林 琳
书 记 员 赵耀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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