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泰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3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泰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52号宝德云谷国际1幢10701室。
法定代表人:魏佳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恒泰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5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姚某、***三人的法律关系存在错误,三人系合伙承接工程的法律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名下的班组组长,二者是相互配合协作的合伙关系。三人共同对全部施工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与姚某、***二人共同行使对全部工程进行管理和确认的权利,超出了作为其中一个班组长应当履行的权责内容,符合作为分包合伙人参与管理的基本特征。***与姚某、***二人共同组织全部工程的施工,原审判决对***参与施工的范围认定错误。2.***虽作为名义上与恒泰晟公司签署分包协议的人,但因并未深入参与施工和管理,被***、姚某联手陷害,是本案唯一的受害者。3.原审判决认定的劳务费用中,包含非涉案项目的款项,应予剔除并重新核定。***和姚某伪造劳务费用并提起虚假诉讼,应当予以查处。
***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恒泰晟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明确约定恒泰晟公司将云景嘉园小区3、4、5、10、11、12号楼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承包给***。后***将3、4、5、10号楼的抹灰工程分包给了***,***施工完成后,***对***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一审恒泰晟公司的庭审意见及证人姚某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与***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其主张的合伙法律关系,其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恒泰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本案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符,请求依法予以驳回。1.一审判决认定恒泰晟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以及***与***之间均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清楚准确。该认定有恒泰晟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签字确认的***班组劳务费用结算单、恒泰晟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的付款凭证等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称与姚某、***三人系合伙承接工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该上诉理由明显违背了本案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并且缺乏证据证明。恒泰晟公司与***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后一周即2018年11月15日,***就委托姚某为现场负责人全权处理劳务施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文件签署等。姚某事实上是上诉人***委托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双方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合伙承接工程的法律关系。恒泰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务工程量确认单、劳务费结算单、用工明细、借支款项凭证、代发工人工资凭证等证据材料中,之所以会出现***、姚某、***三人的共同签字,是因为***班组所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劳务费数额、用工明细、借支款项的数额以及代发工人工资凭证等需要由***自己先签字,再申报给***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姚某进行核实,姚某核实无误后签字确认,最终再由***签字确认,并向***支付款项,或者由恒泰晟公司代***向***支付款项,所以上述三人共同签字的证据材料根本不能证明三人系合伙承接工程的法律关系,相反能够证明***与***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在恒泰晟公司已向上诉人***超付劳务费的情况下,虽然***存在虚构其班组工人工资恶意讨薪的行为,但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费数额系根据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劳务费结算单据所确认,并非根据***班组的工人工资所确认。***虚构的班组工人工资数额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应向***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没有直接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劳务费数额的认定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与本案相关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而至于***虚构其班组工人工资恶意讨薪的行为,恒泰晟公司已另案提出了依法查处的请求和相应的书面材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泰晟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928439.7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尚欠恒泰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恒泰晟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庭审结束后,***撤回对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集团)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天津宝坻云景嘉园住宅小区项目。2018年4月15日,中十冶集团与恒泰晟公司签订《工程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中十冶集团将该工程项目的装饰装修作业分包给恒泰晟公司。2018年11月8日,恒泰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恒泰晟公司将该项目3#、4#、5#、10#、11#、12#楼二次砌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交由***施工,双方约定:按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施工内容,甲方负责主材(页岩砖、砌块、砂浆、混凝土、地板砖、石材),其他辅材均包含在承包单价以内,乙方负责所有人工费、机具费、小型机械工具(电线、电缆、电钻、刮杆、标尺、水管、照明灯具、斗车、砖车、灰槽等);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按图纸设计面积120元/㎡,双方现场核量计算出具工程量计算书;关于乙方责任与义务约定:乙方组织人员入场需提供工人的名册及身份证件,供甲方核查存档,并组织工人签订劳务合同,遵守用工管理规定等;工程最终结算前,乙方需提供工人人员花名册、工资表及考勤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与恒泰晟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后,又将其中的3#、4#、5#、10#楼粗装修工程交由***施工,双方约定按70元/㎡结算,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完毕后,经由***确认其施工范围及价款为1622853.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三份证据:证据一、中十冶集团经由恒泰晟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的工资表,其中包含***班组的工人,证明***参加涉诉工程施工。证据二、***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云景嘉园3#、4#、5#、10#楼墙面抹灰、打地面、铺地砖、踏步、屋顶找平层、散水,总面积为21259.285平方米,70元/㎡,合计价款为1488149元;增项包括:1.11#、12#屋面找平层等价款为67116元;2.主体遗留窗口部分植筋、绑扎、枝模、打砼,每个窗口300元,计43个窗口,地面挂网导致增加工费1.5元/㎡,价款为44788.5元;3.屋顶返斜坡修补露筋,大工60个,每个300元,小工24个,每个200元,价款22800元。以上施工价款合计1622853.5元。证明***施工费为1622853.5元。***主张另有13500元增项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三、证人姚某证言,姚某证明:中十冶集团将涉诉工程劳务分包给恒泰晟公司,恒泰晟公司又将部分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分包给***施工,其为***负责现场管理,并介绍***施工了3#、4#、5#、10#楼的粗装修工程,价款为70元/㎡;2019年12月10日,其与***确认***施工价款为1622853.5元;***和***施工的是劳务部分,但负责提供钉子、铁销、网丝等小型辅材。恒泰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恒泰晟公司主张与***对接并向工人代发工资,不清楚***班组;***与姚某、***核算劳务费后将确认单交给恒泰晟公司,要求恒泰晟公司予以结算,但恒泰晟公司不对应***不予结算;不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主张姚某、***为合伙关系,姚某向恒泰晟公司支取的费用应纳入***领款;***与姚某、***核算费用偏高,存在虚构成分。
恒泰晟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施工劳务合同》、结算单及付款凭证,证明恒泰晟公司将云景嘉园住宅小区3#、4#、5#、10#、11#、12#楼的二次砌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交由***施工,价款为120元/㎡,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姚某确认***的劳务费合计3856575.6元,恒泰晟公司实际支付劳务费3962321元,已超额付款。证据二、***出具的《证明承诺》、领款凭证、工程量确认单(同***证据二)、姚某与***共同为其他班组人员出具的证明,证明姚某与***共同出具相关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证据三、工资表、领款凭证、《情况反映举报信》及《承诺书》,证明***、姚某与***恶意串通,唆使工人围堵政府机关讨薪,致使恒泰晟公司在超付劳务费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6日至23日支付工人工资529232元,其中支付***班组工人工资348607元,加上此前***自认恒泰晟公司已经代付工资707913.8元及姚某领款1381394元,已超过***应付***的劳务费;相关工人领取工资后,确认恒泰晟公司已付清工资及索要与涉诉工程无关工资的事实。***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恒泰晟公司代付***班组工资707913.8元(不含2020年1月代付工资);对证据二中除***承诺书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否认与姚某存在合伙关系,表示与姚某共同出具证明仅为证明案外人施工情况;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恒泰晟公司在代发工资707913.8元之后,于2020年1月6日至23日再次发给其班组工人工资287607元,恒泰晟公司合计支付其工资995520.8元。***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数额为640832.7元;***承认部分工人索要其他工程欠款,但属工人个人行为,并未受其唆使。
一审法院经综合分析,认证意见如下:一、恒泰晟公司与***提供的工资表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将其部分作业内容交由***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与***的协议完成施工任务,***对交由***施工的范围及价款作出确认,符合合同的相对性,能够证明***施工费合计为1622853.5元。二、关于***2020年1月6日前的领款情况,根据恒泰晟公司提供的***及其班组工人的领款凭证记载***领款金额为679345元,但***自认领款金额为707913.8元。其他领款凭证并无***签字、非***施工范围,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领取。故此,确认***于2020年1月6日前领取的施工费数额为707913.8元。关于***2020年1月6日后领款情况,恒泰晟公司主张代发***班组工资348607元,***对于工资表中“李学明、李佑彬、夏学安、王彦芳”等人的身份不予认可,表示该四人非其班组工人。主张其班组工人“程友清”实际领款为54418元,并非工资表记载的94418元,确认其班组工人实际收到的工资为287607元。因恒泰晟公司未提供***班组的人员信息,及实际给付“程友清”工资94418元的证据,进而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向***班组工人付款金额。一审法院确认***于2020年1月6日后的领款数额287607元,加此前恒泰晟公司已付707913.8元,恒泰晟公司累计支付***班组劳务费995520.8元。三、恒泰晟公司提供的姚某、***共同为其他班组出具施工证明,姚某、***署名为“证明人”,仅能证明其二人是“证明人”的身份,并不能证明姚某与***存在合伙关系。同时,恒泰晟公司以姚某出具的《结算单》作为确认应付***劳务费依据,表明恒泰晟公司认可姚某是***的施工代表,恒泰晟公司将姚某领款计入***名下不合逻辑。故此,对恒泰晟公司关于将姚某与***系合伙关系,并将姚某领款计入***领款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另查,涉案工程现已经交付使用。2020年12月30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中十冶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并组成清算组对中十冶集团的财产情形清算。庭审结束之后,***申请撤回对中十冶集团的起诉,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十冶集团作为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恒泰晟公司。恒泰晟公司将部分劳务作业交由***完成,并与***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随后,***又将其部分作业内容分给***施工,并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计价标准及施工范围,***施工完毕后,经由***确认其施工价款为1622853.5元。***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恒泰晟公司与***承担付款责任。恒泰晟公司则否认***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涉诉纠纷的性质属劳务合同,***应向与其存在劳务合同的***主张权利,且已经超额支付***劳务费用,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诉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二、涉诉工程施工费数额问题;三、恒泰晟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涉诉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中十冶集团系涉诉工程的总承包人,中十冶集团将涉诉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恒泰晟公司。恒泰晟公司将部分作业内容交由***完成,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明确约定:***组织人员入场需提供工人的名册及身份证件,供恒泰晟公司核查存档,并组织工人签订劳务合同,遵守用工管理规定等;工程最终结算前,***需提供工人人员花名册、工资表及考勤表。根据上述约定,证明***完成施工内容的方式为组织工人提供劳动力,服从恒泰晟公司的统一管理,恒泰晟公司依据***确认的人员信息向工人代发工资,恒泰晟公司与***系劳务合同关系。***将其作业内容再次分割部分交给***完成,***以***所属工人的身份完成劳务作业内容,并未脱离***与恒泰晟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同时,根据涉诉合同的履行情况,恒泰晟公司支付报酬的方式为向包括***班组在内的***组织的全部工人支付工资,进一步印证恒泰晟公司与***之间、***与***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同为劳务合同关系。故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关于涉诉工程施工费数额问题。***基于与***达成施工协议完成施工任务,***确认了***的施工范围并核算劳务费用合计为1622853.5元,证明此款系***应付***的劳务费用。恒泰晟公司已经代为给付***劳务费995520.8元,***尚欠***的劳务费数额为627332.7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另有增项135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恒泰晟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依据与***的劳务合同关系完成劳务作业任务,***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与恒泰晟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张恒泰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627332.7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4元,减半收取计6542元,由***负担2142元,***负担4400元(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恒泰晟公司提交2018年11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人为***,受托人为姚某,内容为:委托人***因工作事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天津市宝坻区云景嘉园B区住宅小区项目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工人工资发放、饭卡充值、生活借资等相关事宜,现特委托姚某为现场负责人并全权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文件签署等。委托人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的所有行为均予以认可有效。***对上述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施工劳务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内容的方式为组织工人提供劳动力,服从恒泰晟公司的统一管理,恒泰晟公司依据***确认的人员信息向工人代发工资,恒泰晟公司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签字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确认单、授权委托书、姚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恒泰晟公司与***提供的互相印证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将其部分作业内容交由***施工的事实,***以***所属工人的身份完成劳务作业内容,并未脱离***与恒泰晟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与姚某、***之前存在合伙关系,与案件查明事实不一致,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签字确认的***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判令***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莉
审判员  邵 丹
审判员  刘洪雨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钧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