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19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商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商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商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丹凤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龙驹大街中段创业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10民终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车偏离道路中心线行驶压坏路基,是违背本案事实的主观臆断。案涉交通事故,交警队在勘察事故现场时有笔录,有现场示意图、有车痕迹照片,清楚显示**所驾驶的车辆没有偏离道路中心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偏离道路中心线压垮路基的事实,申请人亲属***参与交警队事故现场勘测,所拍手机照片也证明**车辆没有偏离道路中心线。一、二审判决主观认定路基垮了就是车辆偏离道路中心线压垮,与事实严重不符。垮塌路基处有效路面宽度5米,垮塌路基宽度3米,已超过道路中心线。**车宽2.5米,骑在道路中心线上行驶,仍有1.25米即半边车压在垮塌路基上,路基照样会垮塌,事故照样发生。这一事实证明:垮塌路基已被前面通过的六辆重车压损,只是没有塌而已,**夜间怎么能判断出这情况,当其重车骑线行驶也就是正常行驶,损坏路面垮塌造成车毁人亡,**没有责任。(二)一、二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认为死者**应承担70%责任的主要依据是:**是行车风险的控制人;其不应多拉砂,严重超载;**对事发路段的状况是清楚的,应认识到夜间行驶的危险,而**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这显然违背本案事实。第一,原审已经查明:砂场卖给**砂按车计价,不论一车装多少方砂都是一样的价钱。,**亲自到砂场指挥装砂,装的越多成本越低,装的越少成本越高,利益驱使**多装;**运费是每车240元,拉砂多少也与**没有利益关系,相反却与**有着完全的利益关系。这就是**亲自到场指挥装砂的原因。**是司机,车辆不装满砂,不达到**认为的满是不能离开砂场的。从这一点说拉砂多少决定权不在**手上而在**手上。二审判决却将严重超载的责任划给**70%、**30%,没有充分考虑这一事实。第二,行走路线也是**选择决定的。事故车辆行走路线是**选择决定的,司机**无权选择。**是当地人,知道行车路线,并明确告知**等人去何处拉砂,从何处返回。**只能依线行驶,是无权另行选择的。另外,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发路段路况**是清楚的错误,这一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故发生路段距**施工路段还有2公里,施工还没有到事发路段。**只是到工地时从此处***空车第一次路过,对垮塌路段路况并不清楚。相反,**对该段路况却是清楚的,该垮塌处石是**工队修补的,对行走路线的选择、垮塌路基的认知程度,**都不比**占优。另外,垮塌处路基已被前面通行车辆压坏,**更不清楚。第三,夜间行驶风险控制问题。首先是**强劝**夜间出车,**应充分考虑夜间行车风险,一旦决定夜间行车,**就别无选择。本案**等三人初始不同意夜间拉砂,并明确拒绝夜间行驶,后**的施工负责人以夜间不拉砂、明天停工等迫使**等人夜间出车的事实就能证明这一点。二是一、二审判决把夜间行车的责任全部推给**是不负责任的。三是因为夜间行驶**无法判断出事发处路基已经损坏情况,未有做出停止通行的决定。从这三点也可以看出,**应承担主要责任。第四,未经验收合格,正在施工的路面重车不能通行是常识。**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也应知道这一常识,并应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而**任何措施未采取是失职。这样明显的过错一、二审判决视而不见,显然错误。(三)一、二审判决陕西**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是以**公司之名承包工程并施工,**的一切活动就是**公司的活动。按二审判决**是给自己活,与**公司无关,这是明显的偏袒**公司。综上,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赔偿责任划分违背事实,故申请再审,望再审法院纠正错案,维护公平正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查明,案涉事故系因车辆压垮路基所致。且从事故车辆当时的装载情况来看,该车严重超载导致路基不堪重负而垮塌是不争的事实。死者**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其对夜间行车的危险性应当具有一定的认识,其应根据道路状况和本车的核载量并充分考虑夜间行车的危险性合理装载,以确保行车安全,但作为驾驶人,其对自身安全显然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申请人**与死者**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驾驶人**是行车风险的控制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酌情认定对于案涉事故**自负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错误,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系挂靠陕西**公司承揽工程,但这并不足以证明陕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查明,**在与**的工地负责人***协商拉运砂石业务时,明确知道自己交易的对象是**而非陕西**公司。**挂靠陕西**公司与**是否决定与**进行交易,并无影响。申请人主张陕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叡婕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谢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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