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与陕西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10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商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商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商南县。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之妹夫),男,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现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书***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陕西省***,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陕西省***,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惠盛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0)陕102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上诉人**、***、***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惠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陕西惠盛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增加40%的赔偿责任(增加赔偿金额466364.6元)。事实和及理由:一、原判认定***XX道XX中心线没有事实依据。交警大队的事故勘察笔录、现场图片、事故现场照片能够证明事发路段路面有效宽度为5米,XX路XX中心线宽度为3米,有效路面一半以上已经垮塌,而***的车宽度为2.5米,即使***车辆骑在中心线上行使,右侧车轮仍然会悬空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的亲属***到现场与交警一起勘察了现场,对***车辆的轮辙痕迹拍了照,事故车辆当时就是在XX路XX中心线行驶,一审法院认定***XX中心XX路XX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过错责任划分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偏袒对方。本案中,对方过错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车辆严重超载是**指挥造成。本案中车辆压垮路基与严重超载有明显因果关系,但**在现场指挥装载机装车,车辆不装满不能驶离,而装多装少***不能决定,故**过错明显。第二,**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人和管理人,其不仅未履行管理职责还违规指示***等载重车辆在未经验收合格的危险路段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第三,**指示夜间拉砂也是事故形成的重要原因。夜间拉砂会导致驾驶人无法判断路基是否损坏,危险较大,故**要求***夜间拉砂的时候,***并不同意,但**又派工地负责人和***联系,给其施压,强行要求夜间拉砂。据此,上诉人认为***车毁人亡**过错责任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陕西惠盛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本案中,**借用陕西惠盛公司的资质承建本案工程,对受害人而言,**就是陕西惠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就是陕西惠盛公司的行为,**的过错就是陕西惠盛公司的过错,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陕西惠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陕西惠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原审判决却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这一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为了多结算运费而严重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XX道XX中心线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本案中**与***系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不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且**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与***系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合同中作为托运人的**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承运人***应自担风险,一审法院改变案由,以生命权纠纷进行审理错误。 陕西惠盛公司辩称:本案中死者***与**仅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生命权纠纷错误。对于***的死亡陕西惠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返还**305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纠纷错误。本案中,**是按照每立方米20元的标准支付运费,待各运输人员拉到料场后按立方结算,故本案合同性质应为运输合同。而***等人起初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当发现其理由难以成立时又在庭审中将案由变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庭审之后,一审法院又将案由改为生命权纠纷。本案中并不是**非法剥夺了***的生命权,而是***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因自身驾驶失误造成伤亡事故,且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定为生命权纠纷错误,应当定为运输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认定**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不公。一审法院认为,**忽视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指挥装车时对受害人的超载持放任态度,且不排除对受害人的超载有指示过错,据此认定**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该节论述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因为事故认定书明确提到死者***在XX段XX道XX中心,压塌右侧路基造成事故发生。事发路段在施工前一直处于正常通行状态,各种车辆均能通过,**只是负责将路面硬化,并不负责对路基加宽,该路段的日常养护与**及陕西惠盛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是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错误。此外,法律并未规定施工路段在夜间不能行车,而死者***作为有多年驾车经验的老司机,在出事前几天就开车经过事发路段,**没有任何权利对***进行指示,故不能将***的死亡归责于**。三、**不应承担***等人的损失,***等人应当返还**305000元。首先,本案中***身故时在其车外,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应由本车交强险先行赔付11万元,剩余部分才能算作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明显忽视了这一点,对总损失认定有误。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对事故负全责,而**对其死亡没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应按照协议约定判决***等人返还**305000元,而非32926元。 ***、**、***辩称,一、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生命权纠纷正确。受害人***已经死亡,**和陕西惠盛公司既是事发路段的施工者也是管理者,但该路段当时未验收合格,也未设置禁止夜间通行的标志,**让***夜间冒险行车,造成***死亡,故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生命权纠纷并根据各方过错分配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首先,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XX道XX中心行驶,一审法院认定***XX道XX中心行驶没有依据。其次,***和**是按每车240元进行运费结算,故**认为超载的责任在***与事实不符。再次,**和陕西惠盛公司作为施工者和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对于未经验收的道路未禁止重车通行,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据上述理由,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陕西惠盛公司认可**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8000元、死亡赔偿金72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85元(23514元/年×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尸和运尸费8000元、处理后事人员差旅费23520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670元、鉴定费8000元。以上共计96693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万元和停尸费5000元,要求二被告实际赔偿661935元。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共同返还反诉原告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被告**借用被告陕西惠盛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中标***扶贫局在XX镇XX村XX组XX公路硬化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人工劳务发包给商南人***。***施工中又雇请原告***之夫***等3人为其在施工路段拉运混凝土,按照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结算运费。2019年10月2日晚,因工地缺少沙子,被告**雇请的施工管理人员电话联系***等7人从沙场往施工场地运送沙子,约定以每立方米20元的标准支付运费,按趟结算。7人中有***等商南县3人,**当地4人。***等人在沙场装沙时被告**曾在场指挥。当晚21时40分,***驾驶鄂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装载约11立方米的沙子,继其他六辆车之后在***XX镇XX村XX***向北行驶时,XX道XX中心,将路基右侧压垮,致车辆侧翻至路外悬崖下河道内,***被摔出车外当场死亡,车辆及道路受损。2019年10月16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认字(2019)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的原因系***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三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9年10月23日在***扶贫局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由甲方(**)先行预付乙方(***、**、***)死亡赔偿保证金30万元,由乙方负责先行安葬死者***。二、乙方在安葬死者***15日后,依法就责任认定及赔偿问题进行诉讼,依据司法机关判决执行。若判决甲方赔偿数额超过30万元,由见证方监督甲方在保证金30万元的基础上兑现超出部分的款项;若判决低于30万元,由乙方退还超出部分的金额;若判决甲方无责任,由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预付的全部死亡赔偿保证金。三、甲方承担死者***在县医院太平间停放期间的费用和出院手续的办理。四、乙方在收到30万元款项后,不再进行信访和影响甲方正常施工。五、乙方在安葬死者15个工作日内,如不依法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甲方有***向乙方追回30万元的死亡赔偿保证金,视为该事故处理结束。2019年10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30万元,支付原告停尸费5000元。另查明,***驾驶的鄂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为其自有车辆,该车的核定载重量为1498kg。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曾向一审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之诉,后因证据问题撤回起诉。2020年7月8日,陕西海朋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受害人的事故车辆作出评估鉴定,意见为:鄂FXXX**号车辆的损失修复费用为58670元。经核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37496.5元、死亡赔偿金72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85元(23514元/年×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58670元,以上共计906911.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本诉被告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3、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反诉请求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诉原告主张受害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被告在该承揽关系中存在指示过错,继而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被告主张其与受害人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作为承运人在运输中的风险应自行承担,其向原告支付的死亡赔偿保证金原告应予返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原被告的请求权基础来看,双方是基于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是否存在侵权责任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的定性不能仅从双方的合同关系考虑,而应以原告近亲属的人格权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在该人格权损害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为根据确定案由,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生命权纠纷。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诉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认定事故车辆的超载事实,但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运载的沙子约有11立方米,按照沙子的比重每立方米1500千克计算,该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载重约16.5吨,超出核定载质量10倍,属严重超载。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得出引发本起事故的原因正是由于该车严重超载,且受害人***在行经事发路段时,XX道XX中心,压塌了道路右侧的路基造成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第四十八条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超载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且系非常危险的驾驶行为,极易引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受害人***作为拥有一定驾龄的驾驶人员,明知其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以及运输路线的路况,对其装载的沙子重量也应有明确的判断,但其出于侥幸心理,忽视自身安全,严重超载运输;且在行经事发路段时,XX道XX中心,未谨慎并依驾驶经验靠山体里侧行驶,XX道XX路基造成严重后果,对该后果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施工路段的承包人,对该路段的路况能否负荷超载车辆通行以及在施工路段夜间行车的危险应当知晓,但其忽视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沙场指挥装车时对受害人的严重超载行为持放任态度,且不排除对原告的超载行为有指示过错,依上述事实应认定被告在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该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后由于双方对反诉原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存在争议,《协议书》并未确定双方的责任,约定的“死亡赔偿保证金”仅具有预付金性质,并非对受害人的实际赔付,因此,对于该“死亡赔偿保证金”中超出一审法院确定的反诉原告应当赔付的金额,反诉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20000元损失中,除反诉被告自认的5000元停尸费外,其余无充足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本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认定30000元;停尸和运尸费8000元属丧葬***,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的处理后事人员差旅费23520元,考虑到原告在处理后事期间的食宿费用大部分被告已经支付,故不予支持。被告陕西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中没有过错,原告诉请其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四)项、(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人身损失272073.45元(从被告**交付原告的305000元中扣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由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反诉原告**保证金32926.55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525元,减半收取4762.5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2762.5元,由原告***、**、***负担6381.25元,被告**负担638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787.5元,反诉被告***、**、***负担78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纠纷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3、死者***是否属于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交强险赔偿限额是否应从***等人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再在本案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4、陕西惠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起初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又以死者***和**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的死亡存在指示过失为由请求赔偿损失,上述请求权中的主要部分是以***的生命权受到侵害这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为基础,而不是以劳务合同或承揽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为基础,故本案属于侵权纠,一审法院根据侵权客体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时,虽然在**和***之间就砂石拉运问题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并未以**违反运输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和陕西惠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纠纷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是因为***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所致,但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因车辆压垮路基所致。从事故车辆当时的装载情况来看,该车严重超载导致路基不堪重负而垮塌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中,事发路段既是施工车辆通行道路,也是**、***承揽工程的施工场地,而死者***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其在事故发生前3天(2019年9月30日)即到工地提供劳务,其对事发路段的路况应当清楚,其对夜间行车的危险性应当具有一定的认识,其应根据道路状况和本车的核载量并充分考虑夜间行车的危险性合理装载,以确保行车安全,但作为驾驶人,其对自身安全显然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驾驶人***是行车风险的控制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与***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对对方的生命财产安全均负有注意义务,但**忽视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砂场指挥装车时对受害人的严重超载行为持放任态度,结合每车按240元结算运费这一事实,不排除**当时存在有意多装的可能,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自负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事发路段既是运输通道也是施工现场,作为施工现场,在施工期间不应当禁止施工车辆通行,故上诉人***等人认为,**作为工地管理人指示***等人在未经验收合格的道路上通行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死者***是否属于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交强险赔偿限额是否应从***等人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死者***在事故发生时系投保车辆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上述规定,其在交强险法律关系中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认为死者***属于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从***等人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陕西惠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确实存在**挂靠陕西惠盛公司承揽工程之事实,但***在与**的工地负责人***协商拉运砂石业务时,***明确知道本案工程的施工人是**个人,也就是说其明确知道自己的交易对象是**个人而非陕西惠盛公司,挂靠事实对其决定是否与**进行交易无任何影响,故挂靠事实不应成为陕西惠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2元,由上诉人***、**、***负担2731元,由上诉人**负担5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叶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珊珊 1